通化市土地收購儲備暫行辦法,法規,發布日期2002-02-0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化市土地收購儲備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通化市
- 發布日期:2002-02-08
- 生效日期:2002-02-08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通化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2-08
【生效日期】2002-0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2-08
【生效日期】2002-0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通化市土地收購儲備暫行辦法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盤活國有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土地市場交易行為,推動全市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和實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意見》(吉政發〔2001〕27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通化市區範圍內土地收購儲備和土地供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為體現市場競爭公平、公正原則,確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市政府採取統一收購儲備、統一供應、等價有償、不飽和供地的調控措施。
第四條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庫,實行土地信息發布制度、實施以招標拍賣為主的供地方式,確需協定出讓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政府成立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開發整理、供地前期準備、土地市場運作、土地市場監管等工作。市財政、計畫、經貿、建設、房產、物價、監察、規劃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購儲備和建設用地供應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設在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土地收購
第七條土地收購是指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部分國有和集體土地進行收購(實物收購、協定收購)、置換、徵用等行為。
第八條根據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政府採用收購、置換或徵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然後進入土地儲備庫,再進入有形土地市場:
(一)經依法批准轉用、徵用後的土地。
(二)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土地。
(五)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期滿的。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調整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房地產抵押沒有依法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的,抵押權實現時其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需要調整土地使用權和市政府指令收購、徵用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和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所有用於房地產開發的土地(經濟適用住房等國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
(十一)申報轉讓成交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十二)土地所有權者或有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請處置的土地。
(十三)其他依法需要進行收購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應報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讓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經市政府批准收購的土地,應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土地使用權收購公告,公告中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原土地使用者姓名或名稱。
(二)被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
(三)收購補償標準。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條土地收購程式:
(一)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權屬、面積、用途等情況進行現場調查和勘測。
(二)建設規劃部門提出規劃意見。
(三)對擬進行收購土地的補償費用進行評估測算。
(四)依據規劃和測算結果制定收購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五)根據土地使用權收購公告與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協商收購補償,支付補償費用時,收回土地使用證書和其他相關手續,依法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入庫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收購、置換或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費用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對劃撥土地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應給予拆遷補償的,按有關拆遷規定辦理。
(二)對沒有地上建築物的劃撥土地(無償收回的除外),依據原批准用途基準地價的30%給予補償。
(三)對收購的出讓土地,按原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所規定標準的剩餘年限土地出讓金給予補償(扣除優惠部分)。
(四)對於經市政府批准搬遷、改制、破產的企業,其補償、安置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申報成交價格補償。
(六)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與原土地使用者結算差價。
(七)徵用集體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被依法收購、徵用的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土地。
第三章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土地儲備是將已經收購、置換、徵用或短期內城市規劃需要(信息儲備),在利用前受市政府委託進行統一管理、統一整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土地儲備按時間分為:長期儲備(5―6年)、中期儲備(3―4年)、短期儲備(1―2年)。按形式分為:實物儲備、協定儲備、信息儲備。土地收購儲備以短期實物儲備為主。
第十六條土地一經市政府批准儲備,其使用權歸市政府所有,並建立完整的土地檔案管理系統、信息發布系統、地價動態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進入儲備庫內的土地,如在短期內不能出庫,可以按有關規定將儲備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所獲收益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八條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對儲備土地可有條件地實行開發整理,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開發整理。
第十九條經批准收購儲備的土地,市規劃部門在接到市收購儲備中心規劃申請時,應做出詳盡規劃,明確用途和土地使用條件;對於收購儲備後實施供應的土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市計委應對申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給予立項。
第四章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十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經貿、建設、房產、城市規劃部門在每年的第四季度,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出第二年的供地計畫,供地計畫一經市政府批准不得突破(國家及省、市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用地,須使用政府已經儲備的土地,未經儲備的土地,市計畫部門、市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給予立項或批准規劃,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供應總量。
第二十二條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招標、拍賣的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進入儲備庫內的土地,因公益事業的需要並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項目,經市政府批准後可以劃撥使用土地,土地出讓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章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建立土地儲備金制度,土地儲備金專項用於土地收購儲備和儲備整理。
第二十五條土地儲備金來源:
(一)土地收購儲備啟動資金由市政府從已收取的土地出讓金、租金中墊支。
(二)正常運營后土地收購儲備金從收繳的土地出讓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為10%。
(三)以儲備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申請銀行貸款。
(四)以其他合法方式籌措。
第二十六條儲備土地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後,成交價款扣除補償費、貸款本息、規劃設計費等土地開發成本後全額上繳財政,市財政應返還必要的業務費。
第二十七條土地儲備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市財政部門對土地儲備金運作實行全程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八條破產、改制企業盤活土地資產,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取正常費用後全額上繳市財政或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減免手續用於原企業安置下崗職工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符合收購條件尚未收購的土地,未經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立項、規劃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被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回,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有關土地收購儲備、開發利用等糾紛,爭議雙方應按契約(或協定)中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通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所轄各縣(市)的土地收購儲備、儲備土地供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盤活國有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土地市場交易行為,推動全市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和實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意見》(吉政發〔2001〕27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通化市區範圍內土地收購儲備和土地供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為體現市場競爭公平、公正原則,確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市政府採取統一收購儲備、統一供應、等價有償、不飽和供地的調控措施。
第四條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庫,實行土地信息發布制度、實施以招標拍賣為主的供地方式,確需協定出讓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政府成立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開發整理、供地前期準備、土地市場運作、土地市場監管等工作。市財政、計畫、經貿、建設、房產、物價、監察、規劃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購儲備和建設用地供應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設在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土地收購
第七條土地收購是指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部分國有和集體土地進行收購(實物收購、協定收購)、置換、徵用等行為。
第八條根據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政府採用收購、置換或徵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然後進入土地儲備庫,再進入有形土地市場:
(一)經依法批准轉用、徵用後的土地。
(二)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土地。
(五)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期滿的。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調整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房地產抵押沒有依法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的,抵押權實現時其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需要調整土地使用權和市政府指令收購、徵用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和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所有用於房地產開發的土地(經濟適用住房等國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
(十一)申報轉讓成交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十二)土地所有權者或有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請處置的土地。
(十三)其他依法需要進行收購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應報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讓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經市政府批准收購的土地,應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土地使用權收購公告,公告中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原土地使用者姓名或名稱。
(二)被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
(三)收購補償標準。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條土地收購程式:
(一)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權屬、面積、用途等情況進行現場調查和勘測。
(二)建設規劃部門提出規劃意見。
(三)對擬進行收購土地的補償費用進行評估測算。
(四)依據規劃和測算結果制定收購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五)根據土地使用權收購公告與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協商收購補償,支付補償費用時,收回土地使用證書和其他相關手續,依法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入庫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收購、置換或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費用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對劃撥土地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應給予拆遷補償的,按有關拆遷規定辦理。
(二)對沒有地上建築物的劃撥土地(無償收回的除外),依據原批准用途基準地價的30%給予補償。
(三)對收購的出讓土地,按原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所規定標準的剩餘年限土地出讓金給予補償(扣除優惠部分)。
(四)對於經市政府批准搬遷、改制、破產的企業,其補償、安置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申報成交價格補償。
(六)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與原土地使用者結算差價。
(七)徵用集體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被依法收購、徵用的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土地。
第三章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土地儲備是將已經收購、置換、徵用或短期內城市規劃需要(信息儲備),在利用前受市政府委託進行統一管理、統一整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土地儲備按時間分為:長期儲備(5―6年)、中期儲備(3―4年)、短期儲備(1―2年)。按形式分為:實物儲備、協定儲備、信息儲備。土地收購儲備以短期實物儲備為主。
第十六條土地一經市政府批准儲備,其使用權歸市政府所有,並建立完整的土地檔案管理系統、信息發布系統、地價動態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進入儲備庫內的土地,如在短期內不能出庫,可以按有關規定將儲備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所獲收益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八條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對儲備土地可有條件地實行開發整理,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開發整理。
第十九條經批准收購儲備的土地,市規劃部門在接到市收購儲備中心規劃申請時,應做出詳盡規劃,明確用途和土地使用條件;對於收購儲備後實施供應的土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市計委應對申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給予立項。
第四章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十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經貿、建設、房產、城市規劃部門在每年的第四季度,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出第二年的供地計畫,供地計畫一經市政府批准不得突破(國家及省、市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用地,須使用政府已經儲備的土地,未經儲備的土地,市計畫部門、市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給予立項或批准規劃,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供應總量。
第二十二條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招標、拍賣的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進入儲備庫內的土地,因公益事業的需要並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項目,經市政府批准後可以劃撥使用土地,土地出讓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章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建立土地儲備金制度,土地儲備金專項用於土地收購儲備和儲備整理。
第二十五條土地儲備金來源:
(一)土地收購儲備啟動資金由市政府從已收取的土地出讓金、租金中墊支。
(二)正常運營后土地收購儲備金從收繳的土地出讓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為10%。
(三)以儲備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申請銀行貸款。
(四)以其他合法方式籌措。
第二十六條儲備土地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後,成交價款扣除補償費、貸款本息、規劃設計費等土地開發成本後全額上繳財政,市財政應返還必要的業務費。
第二十七條土地儲備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市財政部門對土地儲備金運作實行全程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八條破產、改制企業盤活土地資產,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取正常費用後全額上繳市財政或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減免手續用於原企業安置下崗職工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符合收購條件尚未收購的土地,未經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立項、規劃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被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回,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有關土地收購儲備、開發利用等糾紛,爭議雙方應按契約(或協定)中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通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所轄各縣(市)的土地收購儲備、儲備土地供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