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申請和受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仲裁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開庭,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裁決和送達,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附 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令
國 家 林 業 局
2010年 第 1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已於2009年12月18日經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國家林業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農 業 部 部 長 韓長賦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
第七條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共同推選;不能共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契約上籤字的人。
第八條
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
第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書面檔案,應當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並告知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二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後,首席仲裁員應當召集其他仲裁員審閱案件材料,了解糾紛的事實和情節,研究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查核證據,整理爭議焦點。
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自行調查取證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有迴避情形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及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有迴避情形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其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迴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迴避申請或者發現仲裁員有迴避情形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主任的迴避。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一)被決定迴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喪失仲裁員資格的;
(四)因個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被仲裁委員會決定更換的。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仲裁程式繼續進行。當事人請求仲裁程式重新進行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釋,幫助當事人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製作裁決書;當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式。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事由、仲裁請求和協定結果,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籤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的證據或依據。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並撤回仲裁申請,且被申請人沒有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式。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說明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組成後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受理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反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後十個工作日內提交反請求答辯書,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仲裁庭應當將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申請人的請求合併審理。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反請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後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開庭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請求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並說明理由。仲裁庭決定變更的,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決定不變更的,通知提出變更請求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開庭的,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請旁聽的公民,經仲裁庭審查後可以旁聽。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請求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開庭前,仲裁庭應當查明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逐一核對身份。
開庭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案由,宣讀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仲裁庭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迴避。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的機會,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陳述事實、意見、理由。
第四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
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第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應當準許,並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
證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交換證據,相互質證。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證人詢問,證人應當據實回答。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辯論權,並對爭議焦點組織辯論。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請,請求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壞性行為。仲裁庭應當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應當製作先行裁定書,並告知先行裁定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先行裁定書應當載明先行裁定申請的內容、依據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式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式的情形。
在仲裁庭組成前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組成後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中止仲裁。決定仲裁程式中止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恢復仲裁程式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式終結: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及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繼承人、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程式的。
終結仲裁程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發現終結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並說明理由。
裁決和送達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首席仲裁員組織仲裁庭對案件進行評議,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和依據、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和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補正。補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準。
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期限的,應當自作出延期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式中止、鑑定、當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補充申請材料和補正裁決的時間。
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決書所確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六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場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仲裁文書送達後,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獨任仲裁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簡易程式的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依照本規則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五十九條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六十條
仲裁文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鑑定等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畫,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