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辰谿縣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我縣現代商貿物流業的發展進程,大力發展現代商貿物流和電子商務等新興服務業,增強縣域經濟新活力,根據中共辰谿縣委、辰谿縣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現代商貿物流業發展的實施意見》(辰發〔2015〕24號)精神,縣政府設立了現代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資金。按照《辰谿縣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辰政發〔2010〕5號)有關規定,為加強和規範該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資金的引導作用,提升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現代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資金是指縣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激活城東商業聚集區、培育電子商務、扶持重點物流園區(企業)等重點產業發展的獎勵和引導資金。
第三條
現代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資金遵循公開公正、專款專用、企業投入為主、政府適度補助的原則。
第二章 支持範圍
第四條
專項資金支持的範圍:
(一)進入我縣城東商業聚集區經營的企業;
(二)進入我縣城南、火馬沖物流園經營的企業;
(三)電子商務的培育引導。
獎補對象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在本縣註冊納稅並符合我縣現代商貿物流業發展規劃的現代商貿物流企業(含電子商務)。
第三章 獎補項目及標準
第五條
商貿區引導扶持:
(一)對於在縣城內非商業網點規劃區域經營的商品零售批發企業、物流快遞公司等具有一定規模的商貿物流企業(個體工商戶),進駐到3個商貿物流核心區範圍內經營一年後,依據其實現營業收入規模大小,給予1萬元至20萬元引導資金獎勵。
(二)引進國內外知名商貿物流企業進駐到3個商貿物流核心區範圍內經營一年後,獎勵企業10萬元。
第六條
物流企業發展扶持:
依據其上年度實現稅收,給予以下發展獎勵:
(一)實現稅收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獎勵企業100萬元;
(二)實現稅收500萬元至1000萬元(含500萬元),獎勵企業30萬元;
(三)實現稅收100萬元至500萬元(含100萬元),獎勵企業10萬元;
(四)實現稅收50萬元至100萬元(含50萬元),獎勵企業5萬元。
(五)實現稅收20萬元至50萬元(含20萬元),獎勵企業2萬元;
第七條
物流企業品質提升扶持:
(一)鼓勵物流企業品牌提升。被評為國家級、省級名牌企業且年實繳稅收達50萬元以上的,分別給予國家級10萬元、省級5萬元獎勵。
(二)鼓勵物流企業資質提升。被評為國家3A、4A、5A物流企業(倉儲企業按對應星級)分別給予一次性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的獎勵,企業級階提升按差額獎勵。
第八條
電子商務發展扶持:
在我縣註冊的具有一定規模的電子商務企業,根據其網上交易額給予1萬元至20萬元獎勵。
第四章申報審批程式
第九條
符合獎補條件的現代商貿物流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每年4月份,向縣商務和糧食局提出獎補申請。
第十條
申報時須提交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企業基本資料。根據申報的獎補類別,除填寫《辰谿縣現代商貿物流發展引導資金獎補申請表》外,還須提交實現營業收入和完稅證明。
第十一條
縣商務和糧食局對上報的審批表分類匯總,會同縣財政局共同審核後,向縣政府提出商貿物流獎補資金的申請,經縣長辦公會議研究同意後,在辰谿縣入口網站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對公示無異議的企業,縣財政局下達專項資金撥付計畫,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規定,將資金及時撥付給相關單位、企業或個體戶。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績效管理
第十三條
為加強專項資金績效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辰《溪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辰谿縣財政支出績效評價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辰政辦發〔2013〕12號)及《辰谿縣財政局關於印發<辰谿縣預算績效管理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辰財〔2015〕74號)檔案精神,建立專項資金績效管理體系,對專項資金實行全過程績效管理。
第十四條
績效管理工作由縣商務和糧食局、縣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對年度商貿物流產業發展引導專項資金的撥付使用、資金監管、實現程度、項目實施效果等進行績效評價。
第十五條
績效評價結果報請縣委、縣政府同意後,將作為下年度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資金監管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對無故滯留、截留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資金損失、浪費等問題,將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對違犯規定、弄虛作假、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專項資金以及項目實施等方面存在嚴重問題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對出具虛假信息的單位或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嚴格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商貿物流業發展引導資金和鼓勵物流企業品質提升獎補資金可同時享受,其他相關獎補政策只能申報一次,不得重複申報。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商務和糧食局、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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