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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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國家對出入境的人員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對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出入境的正當權益,促進國際交往,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確規定了我國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員的職責。出入境管理人員違反職責,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國家的出入國(邊)境管理制度,會給國家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對這種瀆取行為必須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過程中,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 (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越境,指越過國 (邊)境。其中,國境是我國和鄰國的國境線;邊境是指我國實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即大陸與屬於我國領土但未對其實施有效管理的澳門、台灣地區以及大陸與香港地區的分界線。越境必須持有有效的護照、簽證或其他諸如邊境公務通行證、過境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等出入境證件。如果沒有上述證件或雖有上述證件但為偽造或變造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證件而越境的,則都是偷越國 (邊)境。如果對企圖偷越境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即可構成本罪。所謂辦理,在本罪中是指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企圖偷越境人員利用職務,非法簽發護照、簽證等有效證件的行為。所謂護照,是指一國主管機關發給本國公民出國旅行、在外居留、經商等,以證明其國籍和身份的證件,包括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普通護照。所謂簽證,是指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在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上籤證、蓋章,表示準許其出入國 (邊)境的行為。除護照、簽證外,還有其他可以憑其出入國 (邊)境的證件,如邊防證、海員證、過境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等。構成本罪,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是指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如果沒有利用職務,就不可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論處。
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過程中,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應予立案。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特殊主體,只能由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關的人員。根據我國出入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在國內辦理簽證、證件的分工,原則上是外交和公務護照的簽證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門辦理;普通護照的簽證由公安機關辦理。因而,能夠成為辦理偷越國(邊)填人員出入境證件罪的犯罪主體的,就只能是上述國家機關中負責辦理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境檢查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故意給其辦理出入境證件,構成本罪須以明知為要件,如果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大意、審查不嚴等原因而錯誤地為企圖偷越國(邊)境人員辦理了出入境證件,則不構成本罪。但對於嚴重不負責任,草率從事,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對“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應根據案件的整個過程、情節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證明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仍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應可以認定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其動機是各種各樣,有的可能是出於私利,有的是出於親友情面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後果嚴重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一十五條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或者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認定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發的《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的規定,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為企圖偷越國 (邊)境的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為,既觸犯受賄罪,又觸犯了本罪,實行數罪併罰,並從重處罰。
(二)本罪為行為犯,行為人只要為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辦理了護照、簽證等出入國邊境證件的行為,不論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國 (邊)境的結果,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外,都構成本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415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多次或給多人辦理出入境證件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立案標準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過程中,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辦理出人境證件的,應予立案。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二、對於本罪,1979年《刑法》無規定。但見諸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這次《刑法》修訂時確定了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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