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
跨國公司是指以資本聯結為紐帶,由境內外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共同組成的企業聯合體。
成員企業,是指跨國公司內部相互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家境內外公司。分公司及與主辦企業無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但屬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認定為成員企業。
主辦企業,是指取得跨國公司授權履行主體業務備案、實施、數據報送、情況反饋等職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一家境內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
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以下簡稱“資金池”)業務是指
跨國公司根據自身經營和管理需要,集中運營管理境內外本外幣資金,開展
資金歸集和餘缺調劑、
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
軋差淨額結算等業務。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規定對資金池業務實施監督管理,並根據巨觀經濟走勢、國際收支狀況和金融調控需要對巨觀審慎調節參數、跨境融資槓桿率、境外放款槓桿率進行調整。
第二章 業務備案及退出
第五條
跨國公司開展資金池業務,其境內外成員企業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合計金額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且上年度本外幣國際收支規模合計金額不低於70億元人民幣;
(二)境外成員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合計金額不低於等值20億元人民幣;
(三)境內外成員企業不存在違反聯合國安理會制裁決議的情況;
(四)境內成員企業近兩年開展跨境業務過程中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內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應為A類,且未被列入出口貨物貿易人民幣結算企業重點監管名單。
只開展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業務的跨國公司,需滿足上述第(三)和(四)項條件。
第六條
跨國公司可以選擇符合以下條件的轄內銀行作為辦理資金池業務的合作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銀行”):
(一)具備國際結算能力且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近三年執行外匯管理規定年度考核B(含)類以上;
(三)近兩年開展跨境收付業務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有完善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的內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無重大的反洗錢行政處罰記錄。
第七條跨國公司開展資金池業務,應由主辦企業報經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包括跨國公司及主辦企業基本情況、擬開展的業務種類、成員企業名單、主辦企業及成員企業股權結構、擬選擇的合作銀行等情況);
(二)跨國公司對主辦企業開展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的授權書;
(三)主辦企業與合作銀行共同簽署的《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辦理確認書》;
(四)主辦企業及境內成員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境外成員企業註冊檔案(非中文的同時提供中文翻譯件);
(五)貢獻額度成員企業上年度資產負債表複印件;
(六)金融業務許可證及經營範圍批准檔案(僅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需提供)。
以上第(二)項材料應加蓋跨國公司公章,其餘材料均應加蓋主辦企業公章。
主辦企業、合作銀行、成員企業等發生變更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備案申請(未變更事項無需重複提交材料)。
第八條跨國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在主辦企業提交完整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手續,並出具備案通知書。
第九條跨國公司需要停止辦理資金池業務的,主辦企業處理完畢相關債權債務、關閉國內資金主賬戶後,應報經所在地外匯局備案,提交備案申請,包括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的外債和(或)境外放款額度、跨境收支、結售匯、賬戶關閉等相關情況。
跨國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參照第八條規定進行備案,並收回原備案通知書原件。
第三章 巨觀審慎管理
第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資金池業務實行雙向巨觀審慎管理。跨境淨融入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外債集中額度,淨融出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額度。主辦企業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外債/境外放款集中額度:
外債集中額度=資金池應計所有者權益x跨境融資槓桿率x巨觀審慎調節參數;境外放款集中額度=資金池應計所有者權益x境外放款槓桿率x巨觀審慎調節參數。
其中,資金池應計所有者權益=∑(主辦企業及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上年末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巨觀審慎調節參數為1,跨境融資槓桿率為2,境外放款槓桿率為0.8。
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的,不得參與外債和境外放款額度集中。參加外債和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的成員企業,不得自行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出具備案通知書的同時,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信息系統中按照經備案的外債/境外放款集中額度辦理一次性外債/境外放款登記。
第四章 賬戶及匯兌管理
第十二條
主辦企業可持備案通知書在合作銀行申請開立國內資金主賬戶(代碼為“3601”)辦理資金池業務。國內資金主賬戶是多幣種賬戶,允許日間及隔夜透支。
第十三條
主辦企業國內資金主(子)賬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可不進入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賬戶,直接進入人民幣國內資金主(子)賬戶。
第十四條
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借入的外債或歸集的境內成員企業資金,在不違反相關監管規則的前提下,無需通過委託貸款框架,可由國內資金主賬戶直接下撥至成員企業自有賬戶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五條
主辦企業在辦理國內資金主賬戶內資本項目收入支付使用時,可在承諾相關交易真實合規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銀行辦理,無需事前向合作銀行逐筆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主辦企業在一定額度內可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意願購匯,購匯所得外匯資金,可存入國內資金主賬戶,且應優先用於對外支付;超過限額的購匯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該年度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根據國際收支整體狀況、跨國公司上年度跨境收支、結購匯等情況計算確定。
第十七條
主辦企業可使用境內外匯衍生品、按照套期保值原則管理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所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國內主賬戶內資金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企業經營範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不得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價證券及非自用房地產。
第十八條
資金池業務資本項下跨境流出入資金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不得進行人民幣和外幣間的跨幣種套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合作銀行在為跨國公司辦理資金池業務時,應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展業原則進行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二十條
跨國公司和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義務,及時、完整、準確地報送與資金池業務相關的跨境收支、結售匯、賬戶變動等數據,並留存證明其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檔案和單證等2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
跨國公司所在地外匯局建立資金池業務風險評估工作機制,強化對轄內資金池業務的非現場監測與現場核查、檢查,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風險評估,重點關注幣種錯配、資金跨境高頻流動等風險。根據評估結果和具體情節,對風險較高的跨國公司和合作銀行進行約談、發放風險提示函、通報批評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暫停相關業務。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開展資金池業務的跨國公司,原則上不得辦理其他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或資金池業務。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