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主權

資源主權,是指國家主權原則在環境與資源利用與保護方面的延伸與體現。含義是:各國有權根據各自的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政策,自由地處置本國的資源;同時,其他國家有義務尊重這種權利。最早見於1962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第17屆會議通過的《自然資源之永久主權決議》,該《決議》宣布:“各民族及各國行使其對自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權”,“各國必須根據主權平等原則,互相尊重,以促進各民族及各國有權自由地行使對自然資源之主權”。1974年聯合國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宣言》及《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予以重申並作了更詳細規定。20世紀70年代初以前,多適用於國際發展法或經濟法領域。

此後,國際環境法興起,得到進一步引用和發展,主要是賦予了權利與義務對等內容,具體而完整的表述最早見於1972年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其第22條規定:“各國有按自已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的資源的主權,並且有責任保證在它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的環境”,這種規定是對傳統的絕對與永久主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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