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62年12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大會,
覆按其1952年1月12日決議案五二三(六)及1952年12月21日決議案六二六(七),
念及1958年12月12日決議案一三一四(十三),曾規定設立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委員會,著其詳盡調查天然財富與資源永久主權作為自決權利基本要素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出建議予以加強,又決定在詳盡調查民族與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狀況時,應妥為注意各國在國際法上之權利與義務,以及在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方面鼓勵國際合作之重要性,
念及1960年12月15日決議案一五一五(十五)曾建議對於各國處置其財富與天然資源之自主權利應予尊重,
認為在此方面所採取之任何措施,必須以承認各國依其本國利益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權利及尊重各國處置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權利及尊重各國之經濟獨立為基礎,
認為下文第四段之規定絕不損害任何會員國對於繼承國與政府在前殖民統治地未獲完全主權以前既得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問題的任何方面之立場,
察悉國家與政府之繼承問題正由國際法委員會作為優先事項加以審查,
認為允宜提倡國際合作,以促進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發展,並認為已發展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所訂之經濟及財政協定必須以平等原則及各民族與各國族享有自決權原則為基礎,
認為提供經濟及技術協助、貸借款項及增加外國投資不得附有與受助國家利益相牴觸之條件,
認為將可能促進此種財富與資源發展與利用之技術與科學情報交換,可得到種種利益,並認為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在此方面應發揮重大作用,
特別重視促進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及保證其經濟獨立之問題,
鑒於建立並鞏固國家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主權,足以增強其經濟獨立,
深望聯合國本經濟發展方面尤其本發展中各國經濟發展方面實行國際合作之精神,進一步審議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
一
宣布:
一、各民族及各國族行使其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必須為其國家之發展著想,並以關係國人民之福利為依歸。
二、此種資源之查勘、開發與處置,以及為此目的而輸入所需外國資本時,均應符合各民族及各國族自行認為在許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動上所必要或所應有之規則及條件。
三、此等活動如經許可,則輸入之資本及其收益應受許可條款、現行內國法及國際法之管轄。所獲之利潤必須按投資者與受助國雙方對每一項情事自由議定之比例分派,但須妥為注意,務使受助國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絕對不受損害。
四、收歸國有、徵收或徵用應以公認為遠較純屬本國或外國個人或私人利益為重要之公用事業、安全或國家利益等理由為根據。遇有此種情形時,採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權之國家應依據本國現行法規及國際法,予原主以適當之補償。倘補償問題引起爭執,則應儘量訴諸國內管轄。但如經主權國家及其他當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斷或國際裁判辦法解決爭端。
五、各國必須根據主權平等原則,互相尊重,以促進各民族及各國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對天然資源之主權。
六、以謀求發展中國經濟發展為目的之國際合作,不論所采方式為公私投資、交換貨物及勞務、技術協助或交換科學情報,均應以促進其國家獨立發展為依歸,並應以尊重其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為基礎。
七、侵犯各民族及各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即系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精神與原則,且妨礙國際合作之發展與和平之維持。
八、主權國家或在主權國家間所自由締結之外國投資協定應誠意遵守;各國及國際組織均應依照憲章及本決議案所載原則,嚴格審慎尊重各民族及各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
二
歡迎國際法委員會加速進行編纂國家責任法典以便提交大會審議之決定;
三
請秘書長繼續研究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之各方面計及各會員國欲確保其自主權利而又同時欲鼓勵經濟發展方面國際合作之願望,並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報告,可能時並向大會第十八屆會提出報告。
覆按其1952年1月12日決議案五二三(六)及1952年12月21日決議案六二六(七),
念及1958年12月12日決議案一三一四(十三),曾規定設立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委員會,著其詳盡調查天然財富與資源永久主權作為自決權利基本要素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出建議予以加強,又決定在詳盡調查民族與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狀況時,應妥為注意各國在國際法上之權利與義務,以及在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方面鼓勵國際合作之重要性,
念及1960年12月15日決議案一五一五(十五)曾建議對於各國處置其財富與天然資源之自主權利應予尊重,
認為在此方面所採取之任何措施,必須以承認各國依其本國利益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權利及尊重各國處置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權利及尊重各國之經濟獨立為基礎,
認為下文第四段之規定絕不損害任何會員國對於繼承國與政府在前殖民統治地未獲完全主權以前既得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問題的任何方面之立場,
察悉國家與政府之繼承問題正由國際法委員會作為優先事項加以審查,
認為允宜提倡國際合作,以促進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發展,並認為已發展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所訂之經濟及財政協定必須以平等原則及各民族與各國族享有自決權原則為基礎,
認為提供經濟及技術協助、貸借款項及增加外國投資不得附有與受助國家利益相牴觸之條件,
認為將可能促進此種財富與資源發展與利用之技術與科學情報交換,可得到種種利益,並認為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在此方面應發揮重大作用,
特別重視促進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及保證其經濟獨立之問題,
鑒於建立並鞏固國家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不可剝奪主權,足以增強其經濟獨立,
深望聯合國本經濟發展方面尤其本發展中各國經濟發展方面實行國際合作之精神,進一步審議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
一
宣布:
一、各民族及各國族行使其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必須為其國家之發展著想,並以關係國人民之福利為依歸。
二、此種資源之查勘、開發與處置,以及為此目的而輸入所需外國資本時,均應符合各民族及各國族自行認為在許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動上所必要或所應有之規則及條件。
三、此等活動如經許可,則輸入之資本及其收益應受許可條款、現行內國法及國際法之管轄。所獲之利潤必須按投資者與受助國雙方對每一項情事自由議定之比例分派,但須妥為注意,務使受助國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絕對不受損害。
四、收歸國有、徵收或徵用應以公認為遠較純屬本國或外國個人或私人利益為重要之公用事業、安全或國家利益等理由為根據。遇有此種情形時,採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權之國家應依據本國現行法規及國際法,予原主以適當之補償。倘補償問題引起爭執,則應儘量訴諸國內管轄。但如經主權國家及其他當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斷或國際裁判辦法解決爭端。
五、各國必須根據主權平等原則,互相尊重,以促進各民族及各國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對天然資源之主權。
六、以謀求發展中國經濟發展為目的之國際合作,不論所采方式為公私投資、交換貨物及勞務、技術協助或交換科學情報,均應以促進其國家獨立發展為依歸,並應以尊重其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為基礎。
七、侵犯各民族及各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即系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精神與原則,且妨礙國際合作之發展與和平之維持。
八、主權國家或在主權國家間所自由締結之外國投資協定應誠意遵守;各國及國際組織均應依照憲章及本決議案所載原則,嚴格審慎尊重各民族及各國族對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
二
歡迎國際法委員會加速進行編纂國家責任法典以便提交大會審議之決定;
三
請秘書長繼續研究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問題之各方面計及各會員國欲確保其自主權利而又同時欲鼓勵經濟發展方面國際合作之願望,並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報告,可能時並向大會第十八屆會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