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信息產權保護方式
一、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對資料庫保護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以彙編作品保護,如美國、德國、伯爾尼公約、WTC、及我國(包括台灣地區)等大多數國家都把資料庫作為彙編作品予以保護;二是在著作權法中單獨立項,最典型的是日本,資料庫被明確為作品中的一種,與計算機軟體等並列;三是單獨立法,歐盟1996年頒布的《資料庫保護指令》]對資料庫提供專門護的資料庫必須在數據或材料的“ 選擇或編排”上具有獨創性。
二、特殊權利保護
“選擇或編排”的獨創性標準,使得耗費巨大、達不到獨創性最低要求的資料庫被擋在法律的門檻之外,使其失去著作權法保護。因此,為保障這部分資料庫製作者的合法利益,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對資料庫進行著作權保護的同時,還創設了一個獨立於著作權保護的“特殊權利保護”,受到各國的普遍關注。
“特殊權利保護”旨在對資料庫製作者在資金和專業上的投入給予保護,明確禁止資料庫用戶或競爭者的某些行為,以制止對資料庫內容的盜用。也就是說,對於雖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庫,但資料庫的製作如果有實質性投入則予以保護,即在內容的獲得、校驗、編排等方面進行了實質性投入的資料庫可享有特殊權利保護。所謂“ 實質性投入”是指資料庫製作者在資料庫製作過程中付出的財力、人力和技術以及其他資源的投入。
資料庫信息產權內容
一、權利標識權
權利標識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對資料庫權利管理信息所享有的專有權。這裡所說的資料庫權利管理信息,是指任何能識別資料庫名稱的信息、資料庫保護期限的信息、資料庫製作者的信息、資料庫作者的信息、有關資料庫使用條款和條件及聯繫方式等信息、以及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者代碼。這些信息均附於資料庫的每件複製品上或者在資料庫公開傳播時出現。
由權利標識權可以看出,傳統著作權法中的署名權亦包含其中。在傳統的技術條件下,要改變紙質作品署名的難度很大。但網路環境和數位化技術使修改相關的權力管理信息已成為“舉手之勞”,會使資料庫與特定的人身失去必然聯繫,將會導致資料庫製作者的權利無法實現。
資料庫權利標識權的實質內容是資料庫製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刪除或更改由資料庫製作者加在資料庫上的有關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特別是以數字或代碼顯示的此種信息。包括署名權在內的權利標識權不僅明確和保護了資料庫製作者的人身權,而且也表明了向公眾負責的態度,是對公眾信息來源的保護。
二、修改權和保護資料庫完整權
修改權和保護資料庫完整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對其資料庫的修改和禁止他人篡改資料庫的權利,以保護資料庫的完整。未經資料庫製作者的許可,他人擅自修改、刪除、變更資料庫的內容或破壞資料庫的結構或變動表現形式和藝術效果,便侵犯了資料庫製作者的人身權。為此,明確或強調資料庫製作者在網路環境下的修改權和保護資料庫的完整權是非常必要的,能有效地保護資料庫製作者和作者的名譽和聲望。另外,在網路環境下,由於數字作品修改和複製的簡易性,使得資料庫被剪接、拼湊、改頭換面或修改、刪除後再投入網路進行傳播的行為時有發生,不僅嚴重地侵害了資料庫製作者的人身權,甚至還會侵害資料庫製作者的財產權。
修改權和保護資料庫完整權是資料庫製作者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其權利內容不會因資料庫的使用方式、環境和時間的變化而變化,傳統著作權法中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依然適用於非獨創性資料庫。
三、複製權和發行權
複製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以任何方法、任何形式對資料庫的全部或部分進行複製的權利。複製權是資料庫製作者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財產權,權利人只有通過控制資料庫的複製,才能控制資料庫的使用和傳播,防止侵權行為發生,從而獲得經濟利益。顯然,資料庫的複製權涵蓋了類似於特殊權利中的摘錄權,摘錄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將資料庫內容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永久或暫時轉移到另一載體上的權利。採取任何方法或形式“ 複製”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的信息,即使這些內容並無著作權,也要經過資料庫製作者的同意。同時,如果多次和系統地摘錄資料庫內容的非實質性部份,如果這種使用與資料庫的正常利用相衝突或不合理地損害製作者合法利益的權利也在禁止之列。但下列情形不應禁止:為了說明、解釋、舉例、評論、教學、科學研究而摘錄資料庫部分內容並對資料庫製作者的基本市場或相關市場不會造成損壞;摘錄資料庫中的單個信息;摘錄資料庫內容的非實質部分;政府部門因公務活動摘錄信息。
四、向公眾展示及表演權
向公眾展示及表演權,即以任何形式將資料庫向公眾展示和表演的權利。由於資料庫中所收集的材料可以是文字、聲音、圖片、數字、事實和數據等任何信息,因此受保護的資料庫中有大量的是多媒體產品,考慮到多媒體產品都有展示及表演的可能,規定這一權利對多媒體資料庫而言尤為重要。因此,展示及表演資料庫的全部或其實質性部分,若給資料庫製作者提供或準備提供的資料庫產品或服務的基本市場造成了損害或潛在的損害,則在禁止之列。但為了評論、課堂教學、科學研究、政府部門因公務活動而向公眾展示及表演,若對資料庫製作者的基本市場不會造成損壞或向公眾展示及表演資料庫中的單個信息或資料庫內容的非實質性部分,則不在禁止之列。
五、信息網路傳播權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通過網際網路或者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資料庫、使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信息的權利。信息網路傳播權,實質上是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以網路方式或者其他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資料庫信息的決定權,即資料庫製作者有權以網路方式使用資料庫或者許可他人以網路方式使用資料庫,並通過使用而獲得報酬。同樣,也有權禁止他人擅自以網際網路或者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資料庫。
六、出租權
出租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資料庫的權利。資料庫製作者的出租權所指的對象是資料庫本身,即使資料庫製作者不擁有資料庫拷貝或光碟的所有權,資料庫製作者的出租權也並不因資料庫複製件的一次銷售而窮竭,仍對其資料庫享有出租權。
網路環境下,出租的對象既包括資料庫的有形複製件,也包括將資料庫通過數字傳輸而提供的服務。資料庫製作者對其資料庫所享有的出租權就像權利人對電腦程式、錄音錄像製品、影視作品等數字作品享有的出租權一樣。他人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將資料庫的有形複製件或通過數字傳輸所提供的無形服務進行出租。
七、翻譯權
資料庫的翻譯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自行翻譯和允許他人翻譯其資料庫的權利。網際網路的全球性特點決定了翻譯權的重要性。伯爾尼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使得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化和網際網路傳播的全球性特點決定了資料庫製作者翻譯權的重要性,不同地域對不同的語言文字的轉換需求,使侵犯翻譯權成為國際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的常見行為。所以,未經資料庫製作者同意擅自翻譯資料庫或者未按規定或約定支付報酬,則構成侵權。
順便指出的是,擅自翻譯且翻譯效果欠佳,不僅侵犯翻譯權,還侵犯資料庫製作者人身權中的保護資料庫完整權。
八、彙編權
彙編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將資料庫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通過選擇和編排,匯集成新資料庫的權利。由於數位技術使信息的彙編更具有便捷性和全面性,信息彙編者可快速而全面地將資料庫全部或部分信息進行彙編,形成一個新的完整的或具有特色的信息集合體。因此,同傳統的著作權法規定一樣,不論是對其資料庫通過何種形式進行彙編須經資料庫製作者的同意。
彙編實際上也是不同形式的複製( 摘錄)和再利用,因此,對已有的資料庫進行彙編應經資料庫製作者的許可。
九、技術措施權
技術措施權,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在資料庫上設定技術和禁止他人規避、破壞所設定的有效技術的權利。資料庫是資料庫製作者進行智力勞動和大量投資的結果,為保護其合法權利,資料庫製作者往往都要採取一定的技術措施,以防止未經許可的使用。保護資料庫的技術措施種類很多,技術措施可按功能分為:訪問控制型技術措施、使用控制型技術措施、使用監督型技術措施和安全保護型技術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