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批准《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1日
發布歷程,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22年10月28日,賀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賀州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營造良好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以及跨區域、重大複雜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的違法建設案件查處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鄉、村莊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相關工作。
本條前三款所列負責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工作的行政機關,統稱為防控查處機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利用違法建設非法獲利。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防控查處機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和本條例的法治意識。
第八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協助職責:
(一)自然資源部門對建築物、構築物是否在城鄉規劃區範圍內、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是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設進行核實;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設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廣電和旅遊、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對以違法建設作為註冊住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告知申請人,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違法建設依法不予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五)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查處違法建設,及時制止和依法處理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 
相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將違法建設的相關情況及時書面告知防控查處機關,由防控查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信息共享機制,完善數位化管理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防控查處機關需要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涉及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城鄉規劃、用地、施工、房屋租賃備案、工商登記等信息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地理等信息的,應當一併提供。需要利用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檔案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提供。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相關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項目,經防控查處機關書面告知後,供水、供電、運輸建築垃圾、出售預拌混凝土等相關單位及個人不得提供服務;依法無需取得相關許可證的,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建工程項目,防控查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供水、供電、運輸建築垃圾、出售預拌混凝土等相關單位及個人,相關單位及個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停止服務。
(三)施工單位不得為沒有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
(四)不得將沒有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
第十一條 防控查處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行格線化管理,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防控查處機關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實行動態巡查,提高違法建設發現和管控效率。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在本區域內發現涉嫌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防控查處機關。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違法建設。
防控查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首先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的防控查處機關,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對屬於本防控查處機關職責範圍的,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防控查處機關職責範圍的,在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線索移送負有查處職責的防控查處機關,接受移送的防控查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同時發現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況的,應當在三日內通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 防控查處機關對違法建設進行立案調查後,需要自然資源部門對建設行為是否辦理規劃許可、違法建設是否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及自然資源部門依職權認定的其他專業性問題出具確認意見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認定意見;情況複雜不能按時提供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十四條 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防控查處機關可以在違法建設現場顯著位置或者違法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共媒體發布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間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十五條 對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防控查處機關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逾期不恢復原狀的,違法建設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防控查處機關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隱患,排除危險。
第十六條 防控查處機關對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防控查處機關應當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經催告,當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違法建設且無正當理由的,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防控查處機關可以作出強制拆除的決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強制拆除的決定。
強制拆除決定作出後,防控查處機關應當依法送達,並在違法建設所在地顯著位置、本級人民政府官方網站發布強制拆除公告,限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違法建設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防控查處機關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防控查處機關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自行清理違法建設內的物品。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清理的,防控查處機關應當製作物品清單,代為臨時保管物品,並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逾期不領取的,防控查處機關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前款規定的物品清單應當由違法建設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物品清點過程予以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予以公證。
第十八條 防控查處機關在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辦事大廳、服務視窗或者媒體等平台,依法向社會公布違法建設及查處情況。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供水、供電、運輸建築垃圾、出售預拌混凝土等相關單位及個人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由防控查處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承接違法建設項目施工的,由防控查處機關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防控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承租人明知沒有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仍使用該場所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防控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防控查處機關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規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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