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初級加工和經營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貴州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單位、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供食用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產品準予銷售,對未經認證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方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質監、商務、衛生、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政府的統一安排部署,結合各自職責,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和初級加工監督管理
第六條 做好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建設。鼓勵分散的農戶與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合作生產經營。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重金屬、獸藥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進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
第八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養殖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動物疫病防控等情況,生產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建立農產品銷售檔案,完整記錄農產品銷售品種、數量和銷售地等情況。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養殖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對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自檢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檢疫。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向經營者提供經檢驗合格的農產品,並附質量合格證明。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和養殖生產者制定實施嚴格的企業內控標準,積極開展內檢、農產品產地認定和農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生產安全優質的農產品。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等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為獸藥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氯黴素等違禁的抗生素類藥物及有害激素,將人用藥品作為獸(漁)藥使用;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適期收穫、屠宰、捕撈和採集,提高食用農產品品質。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的收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規定。畜禽、水產等食用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獸(漁)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四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者與銷售者實行產銷對接。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採購食用農產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檢驗記錄。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負責,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主動召回農產品,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
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工商或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停止銷售該農產品。同時經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封存並作無害化處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初級加工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氫鈉;
(二)醃製食用農產品過程中使用敵敵畏;
(三)違規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違規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
第十八條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必須採用符合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並且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附具標識。標識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淨含量、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第十九條 家畜及其產品經過定點屠宰、集中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銷售。畜禽飼養場、屠宰場及其他畜禽生產場所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送交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農產品,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二十一條 包裝上市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不能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質量標誌使用權的農產品,應當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名稱。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產品,可以進入市場銷售,但應當接受和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產品質量安全抽檢,並提供相關有效證明材料。
(一)在認證有效期內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憑認證證書和產地證明複印件或標識);
(二)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同一批農產品(憑有效的合格證明);
(三)與農產品銷售市場簽訂銷售契約的無公害農產品認定產地生產的農產品(憑產地證明和銷售契約);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送銷的農產品(憑市場主辦單位出具的產地證明和檢測報告);
(五)其他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憑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村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出具的產地證明);
(六)實行定點屠宰並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的豬肉(憑檢驗檢疫合格標誌,異地調入或其他需要依法實施檢驗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還需提供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含有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進入該市場銷售,也不得轉銷其他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並依法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銷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必須建立農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來源、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等,並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七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員和檢測員,並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進貨檢查驗收、質量抽檢、問題農產品主動召回、不合格農產品處理、保存購銷台賬和質量追溯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業和學校食堂、幼稚園食堂、機關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等集體配餐、用餐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台帳、檢查驗收制度,採購食用農產品應當索票索證,不得採購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加強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任組長,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轄區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食用農產品監管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加大投入,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和監管體系。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和監管工作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根據本地實際,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按照有關規定,推行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自檢和例行檢測;指導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農產品的驗證、檢測、標識及公示制度;負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工商部門負責宣傳貫徹有關農產品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經營秩序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據市場內的農產品質量檢測結果,對農產品銷售質量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配合做好質量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退市及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和學校食堂等集體用餐單位使用食用農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監督管理。監督實施定點採購、索票索證和建立台帳制度;加強餐飲消費環節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餐飲消費環節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質監部門負責組織食用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的制訂、備案和發布工作,會同農業等部門對規程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門負責流通領域內食用農產品行業管理,負責畜禽產品屠宰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管。指導城區市場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影響農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監測計畫,對生產或市場上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及時逐級上報監督抽查結果。
第三十八條 經檢驗檢測多次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將檢測結果等案件資料移交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罰責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未按照規定包裝或者未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貿市場由縣級相關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貴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