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貴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政府應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科教興市"是本市經濟振興、社會發展的基本戰略。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體制,建立科技與經濟、社會發展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重視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全社會要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技進步工作的指導、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養技術人才。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農業科技進步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實施"科教興農",依靠科技進步,推廣套用科技成果,促進農村經濟的全面發展。
第八條 加強市、區、鄉、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的建設,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第九條 建立和健全農村科技培訓體系,發揮農村各級各類學校的作用,實行農業、科技、教育相結合。加強農民的技術培訓,培養鄉土人才,擴大農業科技隊伍,搞好評定職稱工作。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科技示範戶、示範村、示範鄉。
第十條 鼓勵科研機構、推廣服務機構和科技人員為農村經濟服務。創辦各種技農貿、技工貿相結合的經濟實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科技開發機構、推廣服務機構及其他單位或個人可銷售自己培育或引進的優良種子、苗木和動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須經過檢疫、試驗或鑑定。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要重視科技進步,培養和引進人才、推廣科技成果和先進的管理經驗。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科技團體和科技人員套用和推廣科技成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科技服務;套用先進技術為鄉鎮企業在開發新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培訓技術人員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採取有效措施,穩定、鞏固和發展農村科技隊伍,改善農業第一線科技人員的工作、學習條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資、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章 企業科技進步
第十四條 實施"科技興企"。企業應根據市場需要,依靠科技進步,提高勞動者素質,提高經濟效益。
企業應有科技進步規劃或計畫,制定科技進步指標,建立科技進步考核制度。
第十五條 大中型企業應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建立、健全以總工程師為首的技術開發和管理體系。
不設總工程師的企業,應設技術負責人。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和完善廠辦研究所,小型企業和鄉鎮企業也應有相應的技術開發依託。
廠辦研究所在完成本企業規定任務的前提下,按規定可對外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
企業技術改造應注重推廣套用微電子技術等高新技術,改造關鍵工藝、關鍵設備,節約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術水平和技術含量,提高產品質量和藝術含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
企業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經過諮詢論證,有利於發揮資源優勢和其他優勢,重視專利技術和技術軟體的引進,做好引進後的消化、吸收和創新工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及廣大職工開展技術改進、技術協作、發明創造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加強科技人員的知識更新和其他職工的技術培訓工作,不斷提高全體職工的技術文化素質。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技進步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重視社會事業的科技進步,制定發展方針和政策。社會事業各主管部門應把科技進步工作納入本行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依靠科技進步,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綜合治理水、氣、聲等污染源,對固體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依靠科技進步發展第三產業。建立與完善以科技市場、人才市場、專利代理、技術中介、技術信息、科技諮詢、科技文獻等為主要內容的科技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加強軟科學研究,發揮軟科學在決策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社會事業的科研機構,加強社會事業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社會事業科技成果。
第五章 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七條 重視和發揮高新技術在科技進步中的先導作用,推廣高新技術研究成果,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扶持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與發展,擴大高新技術的覆蓋面,使高新技術儘快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二十八條 支持和幫助貴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加速建成一個高技術、高效益的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九條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在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的有關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認定手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條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應建立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第六章 科技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一條 實行對外開放的科技政策,推進本市與省內、國內、國際的科技合作與交流,依法保護合作者的合法權益。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作好科技合作與交流的組織、協調、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進先進技術,擴大技術出口,推動雙向技術交流。為發展高新技術需要進口的設備及其零部件,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支持選派科技人員到市外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承包工程項目。鼓勵科技開發機構和企業在市外建立科技機構。具備條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外貿自營權,準予在國外投資,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國外和台、港、澳組織或個人依法在本市設立研究開發機構,或與本市的組織或個人聯辦合資、合作研究開發機構。
第七章 科研開發機構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穩住一頭,放開一片"的方針,依據本市科技發展戰略,推進科研機構改革。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技術力量較強、在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調整中有成效的科研機構給予重點扶持。
第三十六條 套用研究和開發研究機構應面向市場,單獨或與企、事業聯合開發技術成果,實行技工貿或技農貿一體化經營。科技諮詢、科技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性的科研機構要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開闢和拓寬與技術進步相關的有償服務。
第三十七條 獨立的科研機構實行所長負責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幹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權。同時保障本單位職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科研開發機構對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有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進行技術轉讓、生產銷售產品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科研機構內部推行目標管理責任制。開發性科研機構實行科技成果、經濟效益、資產增值、人才培訓及扶助中小型企業、鄉鎮企業等目標管理責任制;社會公益性科研機構主要考核科技成果水平、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創辦各種類型的民營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民營科研機構本著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建立。民營科研機構在銀行貸款、申報項目、評定科技成果和技術職稱等方面與國有科研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科技人員
第四十條 科技人員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是先進生產力的開拓者。各級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採取措施,提高科技人員的社會地位,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發揮他們的聰明才智。
第四十一條 科技人員應熱愛社會主義祖國,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發揚奉獻、創新、求實、協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斷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為科技人員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到農村、中小型企業、鄉鎮和集體企業從事技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的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業餘從事技術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納稅外全部歸已。如需利用本單位的科技成果、內部技術資料、設備和原材料等,須經本單位同意,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科技人員離、退休後,從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納稅外全部歸已。
高級科技人員達到離、退休年齡後,因工作需要按有關規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單位技術職務指標。
第四十四條 應注意發現和培養中青年學科帶頭人和科技骨幹,支持他們從事科研和技術開發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可以破格晉升技術職務。
第四十五條 鼓勵科技人員接受繼續教育,要為他們進修或參加學術交流活動創造條件。
第四十六條 做好科技人員的技術職務評聘工作。從事科技管理或科技成果推廣等工作的科技人員,應和從事設計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員一樣評定技術職務,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條 在企事業單位從事專業技術或科技管理工作滿30年、在鄉鎮以下從事科技工作滿25年,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科技人員,達到退休年齡,退休後,退休費補貼到本人原標準工資的100%。已享有科技津貼的科技人員,離、退休後繼續享受。
第四十八條 科技人員有依法創辦或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科技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九章 組織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全市科技進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分級負責。市人民政府制訂全市科技進步發展規劃,確定重大科技項目並組織實施。
制訂科技進步發展規劃,確定重大科技項目或建設工程,應充分聽取科技人員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五十條 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科技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指導服務。
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單位的科技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一條 市、區的計畫、經濟、財政、稅務、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推進科技進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技社會團體應大力開展科學普及、學術交流、科技諮詢、科技培訓和青少年科技活動。
第五十三條 考核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政績時,要將其推進科技進步的成效列為重要內容。
第五十四條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強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進步經費
第五十五條 建立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民間、海外資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體系。本市財政撥款和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用於科技進步的經費應占國民生產總值1. 5%以上。
第五十六條 逐步提高科技進步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市、區政府用於科技進步經費的增長幅度,要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增長幅度。
市、區財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項費用(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和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市級不低於當年市財政支出的1%,區級不低於當年區財政支出的0. 5%。鄉(鎮)財政也應安排適當比例的經費用於科技進步事業。
第五十七條 科研開發機構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銀行信貸、科學技術創收、社會捐贈、引進外資等多種形式,籌集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資金。
金融機構要做好各類科技貸款的發放、管理和監督,逐步擴大科技貸款規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個人在本市設立各類科技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五十九條 市、區設立科技進步基金。
科技進步基金由政府撥款、有償使用三項費用中回收的科技經費、社會籌集的資金、國家劃撥的專項費用等組成。科技進步基金用於促進科技發展的技術開發。
第六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企業每年技術開發費占銷售額的比例為:一般企業不低於1%,科技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不低於3%。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六十一條 市科技三項費用和農業發展基金每年劃出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發展農業科技,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
第六十二條 市、區財政及審計部門應加強對科技經費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一章 獎勵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推進科技進步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四條 市、區兩級政府設立科技進步獎、優秀新產品獎,必要時可設立其他專項科學技術獎。
科技進步獎授予在科技進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優秀新產品獎授予在新產品開發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在新技術、新工藝研究、新產品開發、科技成果推廣、科技管理、技術革新、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議等方面做出貢獻並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的科技人員或其他職工,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10%進行獎勵。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打擊、壓制發明創造或合理化建議的;
(二)侵犯科技機構自主權,干擾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罰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弄虛作假,騙取名利、獲取獎勵或優惠待遇的;
(二)違反財經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科技三項費、科技進步基金或科技貸款的;
(三)違約不按期歸還科技貸款的;
(四)參加科技項目論證或成果鑑定,故意做出虛假論證或鑑定結論的。
第六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分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剽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轉讓單位職務科技成果和單位職務專利技術,侵占單位或他人技術權益的;
(三)非法竊取技術秘密或違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技術秘密的;
(四)轉讓國家禁止轉讓的技術或危害社會公益的技術的。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所稱的行政處罰是:
(一)追回挪用、剋扣、截留的科技經費、科技貸款及非法所得;
(二)處以相當於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總額及非法所得10%—100%的罰款;
(三)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以上處罰視情節可以並處。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貴陽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