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

《貴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在1997.03.1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17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漢語拼音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開放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漢字、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法規、政令、公文、公章、證書、證件、獎狀、布告、名片、標語、標牌(匾)、宣傳欄、櫥窗等用字;
(二)報紙、刊物、圖書、教材、地圖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說明書、商標標識和廣告等用字;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名稱用字;
(五)影視(戲劇)螢幕、音像製品及演出用字;
(六)學校、幼稚園的教學用字及校園名稱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居住地名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用字;
(八)計算機、打字機等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市社會用字工作進行協調和監督檢查。各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內社會用字情況進行協調和監督檢查。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工商、城管、文化、技術監督、廣播電視、地名辦等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規範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准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三)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83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第六條 社會用字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行款,橫寫由左至右,豎寫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書寫準確,且與漢字並用;
(四)外文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
第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社會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三)已更改的舊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四)錯別字和自造字;
(五)已明令廢止的其他用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蹟以及革命先烈、歷史名人的墨跡;
(三)書法藝術作品(不包括牌匾用字);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具有影響的老字號企業的牌匾以及已註冊的商標定型用字;
(六)國家規定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的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
第九條 向境外發行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宣傳資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簡化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版本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職責分工負責社會用字套用管理工作:
(一)報紙、刊物、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印刷行業和電影、電視的社會用字,分別由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社會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三)企業名稱、廣告、商品商標、包裝、說明等社會用字,分別由工商行政、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四)地名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受委託書寫、印刷、刊刻、澆鑄、電子顯示等社會用字,違反本辦法,出現不規範用字的,由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不認真履行社會用字管理職責的,由市、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予以指正,逾期不改的,報請上級或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在限期內不予改正的,處以每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改正。
依照前款規定所處的罰款總額,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得超過5000元。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被處罰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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