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修訂)

貴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修訂)》在1995.10.25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修訂)
  • 頒布時間:1995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貴州省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離開戶籍所在地或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齡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把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列入目標管理,明確職責,嚴格考核,兌現獎懲。
第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明確專人負責。公安、工商、城建、勞動、交通、衛生、民政、鄉企等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單位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實行“單位負責,條條保證,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國家有關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發放和審驗,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的懷孕、生育情況,開展宣傳教育,為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檔案、報表和聯繫制度。
第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貴陽市外來人員婚育審檢證》(以下簡稱《審檢證》),服從現居住地管理。對未持《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落實節育措施後,辦理《臨時審檢證》,並限30日內回戶籍所在地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八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以下證照手續時,必須查驗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出具的《審檢證》;無《審檢證》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育齡人口登記,核發暫住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暫住育齡人口營業執照;
(三)勞動部門核發暫住育齡人口就業許可證;
(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暫住育齡人口公路運輸營運證;
(五)其他需要查驗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證照。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築隊伍進場施工時,應查驗該建築單位與施工現場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簽訂的計畫生育責任書;工程竣工時,質檢部門應當查驗由施工現場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出具的該施工單位履行了計畫生育責任書的證明後,才能對工程進行驗收。
第十條 凡僱傭流動人口(包括成建制進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受僱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對其中的育齡人員,應查驗《審檢證》,進行登記,並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員會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孕婦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單位(含社會醫療機構和農村衛生院、衛生室)要求檢查的,應出示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驗的有效生育證;無生育證的,醫療單位應及時就近通知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採取補救措施。
本市行政區域的醫院(含農村衛生院、衛生室)在接收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分娩時,應檢查其居民身份證和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驗的有效生育證;對無生育證的,應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禁止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或為無生育證孕婦接生。
第十二條 凡需遷入我市戶籍的外來育齡人員,應持有原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婚育證明,並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方能給予入戶。
第十三條 房屋開發公司出售商品房給外來育齡人員時,應查驗商品房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為其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方能辦理售房手續。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在婚姻登記、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等工作中,應結合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進行綜合管理。
第十五條 賓館、招待所、旅店必須與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共同承擔住店(住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如發現無生育證的孕婦,應共同採取補救措施。對有常住趨勢的育齡婦女,應及時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聯繫,納入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房主,必須查驗承租人現居住地出具的《審檢證》,並與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督促落實節育措施,監督育齡婦女在居住期間不發生計畫外懷孕和生育。
第十七條 對因房屋拆遷變動居住地的育齡婦女,由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管理,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當地有關規定審核批准,發給生育證,方可生育。
第十九條 凡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須到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必須落實有效節(絕)育措施,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第二十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聯繫,並及時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和每季度環情、孕情檢查情況向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自行將其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節育和定期環情、孕情檢查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和定期環情、孕情檢查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街道辦事處、鄉(鎮)可以成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組織、宣傳、動員育齡夫婦實行計畫生育。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銷。
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照當地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不按時或冒名頂替到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檢查環情、孕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每次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參照以下標準對夫妻雙方分別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農民,以該區、縣(市)為單位,按上年度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2至5倍徵收;城鎮居民,以區、縣(市)為單位,按該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費2至5倍徵收;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按該區、縣(市)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或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的4至10倍徵收。
第二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含農村衛生院、衛生室)接待無生育證的孕婦分娩,不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造成計畫外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每例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行醫者擅自為他人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每例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行醫者為無生育證的流動人口接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出租房屋給未辦理《審檢證》的流動人口居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房主按每出租一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0元。
第三十一條 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房主,不按規定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審檢證》或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處罰,首先應遵循“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當出現管轄爭議時,按照“誰先發現誰處理”的原則解決。已在一地受到處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實重複處理。
第三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費,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負責徵收,有關單位應給予配合。
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按國家計生委、國家財政部《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貴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