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6號
《貴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貴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
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
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民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
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離退休人員,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條 市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 是直屬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統一管理和運作;其設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實行授權管理,在市公積金中心授權範圍內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職責。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將住房公積金繳存擴面等相關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督辦督查、
質量技術監督、
公安、稅務、統計、審計、監察、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市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市公積金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由市公積金中心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繳 存
第八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逐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辦理相關繳存手續。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九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及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相關手續。
第十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時,欠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勞動債權清償,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
第十一條 新參加工作或者調動工作的職工,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調出單位應當自調出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調動工作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但新參加工作和調動工作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規範津補貼後的行政單位(含
參公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工改後的職務工資、級別工資以及規定的津貼、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合併計算;
(二)實行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工改後的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合併計算;
(三)未實行績效工資的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工改後的崗位工資、薪級工資以及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合併計算;
(四)企業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包括基礎工資、工齡工資、效益工資、計時工資、津貼和補貼、各種獎金和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市公積金中心每年應當根據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
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本年度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下限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職工和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後,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申請,市公積金中心依照市公積金管委會的授權審批後執行,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部分。
第十九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按規定結算的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財政部門在預算中列支的,應當按月、足額撥付住房公積金款項。
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房改房補交土地收益金或者經濟適用房補交土地出讓金的;
(三)償還個人購房貸款本息的;
(四)離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女性滿45歲、男性滿50歲的;
(八)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滿1年或者轉入集中封存戶滿1年以上(含1年),又未建立新的勞動關係的;
(十一)承租自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資收入一定比例的;
(十二)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疾病的;
(十三)遭遇重大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十四)經市公積金中心同意提取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 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根據民政部門的需要,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中心提交經所在單位核實的提取申請表,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有關資料及由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職工所提交的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二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提取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相關資料並說明理由。
貸 款
第二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請
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購房首付比例、貸款最長年限、最高貸款額度按照國家規定和市公積金管委會的決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
(三)具備償還貸款本息能力;
(四)信用記錄良好;
(五)有符合法律規定及擔保條件的購房契約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六)購房首付款不得低於按照規定計算的應付款額;
(七)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如實向市公積金中心提交經所在單位核實的貸款申請表及貸款所需的相關資料。
市公積金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退回申請資料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
風險防範機制,完善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貸後管理等制度,有效防範貸款風險。
第三十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償還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契約約定,受委託銀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銀行和經市公積金中心批准承辦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約定的義務,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受理、發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受委託銀行、擔保機構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或者變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不得阻止購房職工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增加不利條件、實行不同銷售價格。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檢查,市公積金中心及受委託銀行應當接受並配合其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保障性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六條 各繳存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負責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日常匯繳、變更、對賬等業務,並建立住房公積金單位輔助賬。
第三十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及建立輔助賬情況進行檢查。
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規定,積極配合市公積金中心的檢查,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和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不得拒絕。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信息資料保密。
第三十八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對受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進行考核。
受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應當接受市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
管理制度,對其設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批准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及相關財務報表,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覆核。
第四十二條 單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職工有權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市公積金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市公積金管委會、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報請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追回被截留或者被挪用的住房公積金,並依法
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中心撤銷準予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者貸款的審批決定,限期退回違法所提取或者所貸的住房公積金款額,在一定時間內停止其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託銀行、擔保機構等不按照所簽訂的委託契約履行約定義務,或者在辦理住房公積金委託業務中違反規定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委託契約約定暫停其委託業務。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銷售商品房時阻止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增加不利條件、實行不同銷售價格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記入不良信用記錄,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附 則
第五十條 貴州省境內相關鐵路單位及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 條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九、《貴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稅務、統計、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九條修改為:“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範,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相關手續。”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新參加工作或者調動工作的職工,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調出單位應當自調出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調動工作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國家規範,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提取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範,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貸款手續。
市公積金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
(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受委託銀行和受市公積金中心委託承辦住房公積金貸款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約定的義務,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受理、發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十)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和受委託的銀行、第三方機構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或者變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市公積金管委會、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市公積金中心”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三)刪除第四十四條。
(十四)第四十六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中心撤銷準予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者貸款的審批決定,限期退回違法所提取或者所貸的住房公積金款額,在一定時間內停止其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資格。”
(十五)第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託的銀行、第三方機構等不按照所簽訂的委託契約履行約定義務,或者在辦理住房公積金委託業務中違反規定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委託契約約定暫停其委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