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古碼頭保護利用條例》是為了加強對古碼頭的保護和管理,規範古碼頭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貴港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是國內首部關於保護利用古碼頭的地方性法規,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港市古碼頭保護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貴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公告
貴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2023〕2號
《貴港市古碼頭保護利用條例》已由貴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12月2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貴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1日
條例全文
貴港市古碼頭保護利用條例
(2022年12月28日貴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碼頭的保護和管理,規範古碼頭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碼頭及其伴生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碼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碼頭,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碼頭,包括:
(一)桂平市的北江碼頭、清風樓碼頭、大關碼頭、四清碼頭、太平街口碼頭、南木圩碼頭、大湟江碼頭、石咀碼頭、社步碼頭、白沙舊圩碼頭、白沙人渡碼頭、大灣塘碼頭、下灣豬花碼頭;
(二)平南縣的大安古碼頭、武林碼頭、丹竹碼頭、白馬墟西堂碼頭、上渡舊街將軍碼頭、思界三聖宮碼頭、思旺舊圩碼頭、同和大旺圩碼頭;
(三)港北區的武樂江頭碼頭、大東碼頭遺址;
(四)港南區的南江古碼頭、南江村雞倉碼頭、瓦塘香江碼頭、東津渡口碼頭;
(五)覃塘區的大嶺劉公圩舊碼頭。
古碼頭伴生歷史文化遺存主要包括納入古碼頭保護範圍內的會館、廟宇、碑刻、牌坊、古橋、古道、古城牆、古塔等建(構)築物。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碼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古碼頭,納入本條例保護和管理。
(一)能夠體現本市碼頭歷史文化、某一特定時期經濟社會建設成就;
(二)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三)代表一定時期建築設計風格和藝術特徵;
(四)建築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或者代表了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
(五)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第五條 古碼頭保護利用遵循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文化旅遊行政部門主管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負責古碼頭的普查、認定、建檔、保護等監督管理以及與古碼頭保護相關的文化傳承、宣傳教育、旅遊服務等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碼頭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多渠道籌集古碼頭保護資金,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三)合理利用古碼頭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來源的資金。
第九條 鼓勵古碼頭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古碼頭保護納入村(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古碼頭。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提出保護建議、舉辦公益性宣傳等方式,參與古碼頭的保護和文化傳承。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碼頭的義務,對破壞或者危害古碼頭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十條 對古碼頭保護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市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古碼頭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轄區內的古碼頭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古碼頭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市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古碼頭保護名錄應當包含古碼頭名稱、保護範圍、保護責任人、保護機構和保護措施等。
第十三條 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古碼頭普查,收集公眾對古碼頭保護的建議,根據普查情況或者有關建議,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對需要新列入保護名錄的碼頭進行查勘、評估、論證,廣泛徵求公眾意見,提出認定建議,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對保護名錄中尚未核定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碼頭,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評估,並視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登記為文物保護點並予以公布;符合文物保護單位條件的,依法報相應級別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市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古碼頭保護標誌樣式。
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古碼頭保護範圍內設定標誌碑(牌)以及界碑、界樁等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碼頭名錄、文獻等檔案資料庫,對古碼頭進行數位化信息採集,加強數位化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納入保護名錄的碼頭,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緊急情形的,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查勘,可以採取先予保護措施,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經核實不符合古碼頭確定條件的,應當自核定之日起二日內取消先予保護措施;符合古碼頭確定條件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認定為古碼頭。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碼頭保護利用工作進行檢查評估,督促相關責任人加強保護,並對檢查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九條 古碼頭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古碼頭所在地的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古碼頭的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對古碼頭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
(二)發現古碼頭存在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發現破壞古碼頭等違法情形的,及時予以制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條 古碼頭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古碼頭保護利用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應當符合古碼頭保護規劃,建設單位除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外,還應當同時制定古碼頭保護方案。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涉及古碼頭保護範圍的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古碼頭;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古碼頭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除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外,還應當同時制定原址保護方案。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對古碼頭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文化旅遊、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評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異地遷移或者拆除前的測繪、文字記錄、攝影攝像等工作,落實古碼頭構件等管護措施。
本條規定的古碼頭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古碼頭維護修繕應當最大限度使用原形制、原結構,保留古碼頭原有格局和歷史風貌。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碼頭維護修繕工作的指導,可以利用保護資金對維護修繕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 在古碼頭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竊古碼頭構件;
(二)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古碼頭及其伴生的建(構)築物;
(三)擅自砍伐或者遷移樹木;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古碼頭標誌碑(牌)、界碑、界樁等保護標誌;
(五)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六)在古碼頭、建(構)築物和保護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七)儲存、使用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及古碼頭安全的危險物品;
(八)建設與古碼頭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九)其他危及古碼頭安全或者影響古碼頭風貌的行為。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單位制定古碼頭利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利用方案應當符合古碼頭保護規劃,明確與古碼頭保護相適應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碼頭的歷史文化資源,發展與保護相適應的旅遊觀光、文化休閒等特色產業。
鼓勵社會參與古碼頭文化旅遊保護性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碼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通過徵集史料文獻、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豐富古碼頭文化內涵。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等開展古碼頭科學研究,厚植古碼頭文化底蘊,提升古碼頭文化品質。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古碼頭及其保護範圍內其他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民俗文化演藝館等公共文化場所,開展與保護相適應的文化創意、文化體驗等特色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古碼頭的活化利用,在保持古碼頭原有外觀風貌、典型構件基礎上,通過加建、改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賦予古碼頭當代功能,實現古碼頭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鄉村振興、文化傳承等有機融合。
根據前款規定對古碼頭進行加建、改建或者添加設施的,建設單位除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外,還應當同時制定活化利用方案。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古碼頭保護範圍內進行與古碼頭保護利用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擅自遷移、拆除古碼頭及其伴生的建(構)築物的,由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損壞古碼頭及其伴生的建(構)築物尚不嚴重的,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古碼頭標誌碑(牌)以及界碑、界樁等保護標誌的,在古碼頭、建(構)築物和保護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的,由市、縣(市、區)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古碼頭保護管理有關部門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古碼頭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五章三十二條,包括總則、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法律責任和附則,對古碼頭保護利用的適用範圍、政府和部門職責、資金保障、保護和利用、法律責任等作了詳細規定。
《條例》將經多次調研論證的28個碼頭列為古碼頭,並規定了其他古碼頭的確定條件和程式。保護對象除了古碼頭本體外,還包括與古碼頭整體歷史特點、環境風貌具有關聯意義的伴生歷史文化遺存,如會館、廟宇、碑刻、牌坊、古橋、古城牆等建(構)築物。對破壞古碼頭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最高可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