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在2004.07.0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1
  • 實施時間:2004.07.01
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統籌管理(以下簡稱統籌地區)。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基數、繳費費率、工傷事故、工傷職工及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以下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統籌地區應當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5%--20%的標準提取儲備金。儲備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財政專戶,作為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70%存入地區的財政專戶。儲備金、調劑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墊付。
統籌地區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支付。
使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應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支付。
第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所屬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第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條例》規定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報經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後,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統籌地區內工傷認定管轄權的劃分,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審查。
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理時間從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
第十三條 省和統籌地區分別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規定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按國家規定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並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醫療機構的名單。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應到協定醫院就醫;因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的,應在傷情穩定後的5日內轉往當地協定醫院就醫。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未按前款規定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按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對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待評定傷殘等級後,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準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但計算五級傷殘的剩餘月數最多不得超過72個月,六級不得超過50個月。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準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但計算七級傷殘的剩餘月數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八級不得超過18個月,九級不得超過8個月,十級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八條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當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第十九條 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定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的事項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按《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受傷前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工作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按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足6個月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與其他企業一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後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待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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