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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範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範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套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並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式。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作出鑑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並作出最終鑑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並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鑑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鑑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定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範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後5日內轉往協定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鑑定,按照再次鑑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鑑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複查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複查鑑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複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註冊、納稅、徵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是國家“十二五”規劃確定的目標,也是推進我省工業強省戰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和注重民生立法的必然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施行。2004年7月1日,省政府出台了《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經過幾年的施行,我省工傷保險的配套政策和措施逐步得到完善。截至2010年末,我省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已達162.2萬人,參保覆蓋率達到46%,參保單位35968戶,當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19467人。隨著工業化進程的加快及從業人員的不斷增多,全省工傷事故發生率仍會處於上升趨勢。同時,現行制度的不足與缺陷在實踐中逐漸顯現出來,比如,保障水平有限,覆蓋範圍還不夠寬,工傷保險的補償、預防、康復三位一體功能中欠缺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的具體操作制度等。從2008年起,我省著手調研起草《條例(草案)》,由於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同期正在進行修改,《條例(草案)》起草未進入實質階段。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隨即啟動。新修改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等內容均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仍有一些規定需要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加以補充和細化:一是,調整範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如,明確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二是,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徵收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用工單位如何繳納工傷保險費;三是,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層次提升的問題,由市級統籌提升為省級統籌後相關制度如何調整;四是,在國家相關規定未出台之前,工傷預防費的支出範圍如何劃定;五是,工傷認定申請的辦理程式和時限要求需要進一步細化;六是,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如何繳納;七是,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建立的問題等。這些問題都需要《條例(草案)》予以解決。 綜上,起草《條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2011年3月,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成立起草小組並邀請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為顧問,抓緊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兩次邀請省直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廣泛聽取地方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意見。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將《條例(草案)》提交省政府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又兩次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書面徵求了9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意見,同時,在“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經2011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 《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基礎上對調整範圍進行了補充。明確了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責任,同時明確了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彌補了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即實行契約制管理的工勤人員)在工傷保險問題方面的空白,同時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對於建立有勞動關係的職工廣泛參保的立法原意。 (二)關於提高統籌層次問題。 《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指明了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的發展方向。二是,我省工傷保險基金現行的是市級統籌,統籌地區之間工傷保險基金結餘嚴重失衡,有的甚至收不抵支。比如,目前全省工傷保險基金結餘6億元左右,貴陽市工傷保險基金結餘2.9億元,占全省結餘1/3;而工礦企業集中的六盤水,近三年來就出現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情況(2008年至2010年,出現了3137萬元的缺口)。而這一不平衡問題的消解,除了相關地區工作需要再努力之外,主要應通過提高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層次,才能從根本上加以解決。 (三)關於特殊行業繳費方式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問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而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2010年12月31日公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0號)中又授權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工傷保險費繳納的具體計算辦法。二是,從2006年起,我省相繼出台相關規範性檔案,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行業,如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企業、餐飲住宿等行業採取靈活參保方式。從實際效果來看,運行良好。三是,由於該問題涉及內容較多且需根據實際進行動態調整,《條例(草案)》只能作原則性規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的問題。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作出了補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主要基於以下考慮:根據國務院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可以領取傷殘津貼,退休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由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高低與企業及個人繳費比例有很大關係。明確企業與工傷職工個人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可以避免工傷職工退休後因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產生的待遇低於同企業、同工齡、同工種職工待遇水平的問題。同時,隨著近年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斷提高,差距將會越來越大,有可能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為了保障我省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退休後能夠享受合理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例(草案)》作出了補充性規定。 (五)關於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的問題。 在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中,建立相關部門信息共享機制,有利於督促各類企業及用人單位及時將職工納入到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範圍。比如,在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過程中,需要掌握企業的登記註冊信息;在保障患職業病職工權益方面,需要與安監、衛生等部門相互溝通,準確掌握企業職業危害情況、用工情況、患職業病職工治療、診斷等情況,以便及時給職工提供相應的醫療及賠付。同時,相關部門也需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各類企業和用人單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方面信息。鑒於建立相關部門信息共享機制的重要性和現實意義,《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註冊、納稅、徵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於2011年6月27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隨即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將文本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衛生廳、省安全監管局、省民政廳等單位徵求意見,並於7月7日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安全監管局、省司法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單位和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7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工傷保險制度對於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康復治療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自2004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以來,我省工傷保險參保單位和參保人數不斷增加,覆蓋面不斷擴大。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工業化進程的加快,從業人員不斷增多,與之相比,工傷保險的參保率仍處於較低水平,通過地方立法,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更好地實施,對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其次,2011年國務院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後,對工傷保險的參保範圍、短期用工如何參保、工傷預防費的支出等問題未作明確規定,需要結合我省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實際制定地方法規予以規定,便於操作執行,因此,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對工傷保險的參保範圍、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工傷認定的程式、要求、職業康復、工傷保險待遇等內容進行了規範,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文本較為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2、刪去第十二條中“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自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之日起20日內,”一句,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3、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此外,還須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