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管理試行辦法

《貴州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管理試行辦法》是貴州省人民政府1988年1月1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8-01-01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辦[1988]99號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管理試行辦法
(黔府辦99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築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改革的暫行規定》和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暫行辦法》,為做好我省城鎮土地開發和房地產業務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城鎮和獨立工礦區內,從事土地開發和房地產經營的城鎮房地產開發企業或以房地產開發為主兼營其它的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都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在城鎮規劃區內,無論改建舊城或建設新區。凡可成片建設的,都應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拆遷、統一設計、統一配套的原則實行綜合開發建設,開發區的地點和規模,由各市、縣(鎮)人民政府確定。
要控制零星征地減少見縫插針式的建設,必須走綜合開發,商品房道路。新建居住區的公共建築項目及指標,參照原國家建委(80)建發城字第492號文執行。
第四條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簡稱開發公司),屬企業性質。在政府的領導下,利用經濟手段進行土地開發、房屋建設,搞活房地產業,按照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建設。
第五條城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主要任務是:按照城市的規劃要求,制定開發區的建設計畫。組織成片用地的綜合開發;為建設單位有償提供經過開發的建設用地;聚集社會零散資金組織住宅小區建設,經營商品房,承接代辦,包建工程。
第六條城鎮用於開發的土地實行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徵用和管理。開發公司受市(鎮)人民政府委託或投標中標承擔開發任務。
第七條開發公司應具備的條件及報批手續:
(一)開發公司必須是能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具有對建設單位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應具有與開發能力相適應的自有資金。並在建設銀行開戶,接受監督和管理。
(三)具有與承擔開發任務相適應的土建技術和經營管理的專職人員以及財務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章程和財務管理制度以及統計制度,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五)開發公司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批准成立,當地城建主管部門提出資質審查意見,報省建設廳審定。已經開業的開發公司,亦需按此辦法,進行資質審查及審定。
第八條開發公司的級別劃分:
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5名以上工程師(最少2名地建工程師),1名會計師,1名經濟師,公司自有資金300萬元的為一級開發公司。
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面積7萬至10萬平方米,有四名以上工程師(最少2名土建工程師),1名會計師,1名經濟師,公司自有資金300萬元以下、200萬元以上的為二級開發公司。
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建築面積5萬至7萬平方米,有2名以上工程師(最少1名土建工程師),1名助理會計師或1名助理經濟師,自有資金200萬元以下,60萬元以上的為三級開發公司。
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有2名助理工程師(最少1名土建助理工程師),1名從事5年以上會計工作人員,1名從事5年以上經濟工作人員,自有資金6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的為四級開發公司。
開發公司合格證由城建部門申報省建設廳審定頒發。
開發公司只能承擔與本公司級別相應的開發任務,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越級開發。
第九條開發公司轉讓經過開發的土地(產權仍屬國有)給使用單位,收取土地開發費。土地開發費中的地段差價,由人民政府按不同地段核定,其收入上交政府,專項用於城市建設。由用戶自建或與開發公司聯建房屋時,建設單位必須持上級計畫或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檔案,經開發公司和規劃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方能用地,建設單位憑土地使用證到當地規劃部門辦理建設許可證。
第十條開發公司銷售的房屋必須將清單報當地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由購房單位或購房人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和領取房屋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開發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按有關規定繳納稅金。國營開發公司自開業起按規定3年內免繳所得稅,集體所有制的開發公司納稅有困難的,經縣級稅務局審批,可給予減免徵所得稅一年。
開發公司承包建設項目節餘的投資或提前交竣工的承包建設項目按契約規定的效益分成,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可自行支配。
第十二條綜合開發所需的計畫分配的建築材料,由購房單位提供材料指標或供應實物。不足部份用市場調節辦法解決。
新建向個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鋼材、木材、水泥、玻璃等,主要在市場調劑,差價列入售房價格。
第十三條開發公司的業務主管機關,為各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各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的管理,並儘快轉移到行業歸口管理的軌道上來。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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