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建設監察規定

《貴州省城市建設監察規定》在1994.11.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建設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21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正確施行,維護和監督城建監察機構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對城市規劃監察、市政工程監察、公用事業監察、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園林綠化監察的統稱。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建監察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建監察機構,人員可按城市人口萬分之三至萬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法行使城建監察職能。
第六條 城建監察機構的基本職責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下列行為實施監察:
(一)城市規劃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損壞城市道路、橋涵、路燈、排水設施、防洪堤壩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
(三)損壞城市供水、供氣、公共運輸設施,影響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水、供氣安全,城市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城市節約用水的違法、違章行為;
(四)擅自占用、損壞、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場地、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違章行為;
(五)擅自占用、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
(六)違反風景名勝規劃、保護、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七)破壞河道設施,向河內排污、傾倒垃圾等違法、違章行為。
第七條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專門或指定機構具體管理城建監察工作。
省轄市設立城建管理監察大隊,市、縣設立城建管理監察中隊,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大隊或中隊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專業或分支隊伍。
第八條 城建監察隊伍在監察管理活動中,按照城建專業部門委託的許可權範圍,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監察檢查權;
(二)調查取證權;
(三)違法、違章行為制止權;
(四)依法現場處理權;
(五)裁定處理(建議)權;
(六)決定執行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他行政執法權。
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阻擾干涉。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熱愛城建管理監察工作,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水平;
(二)經過法律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者;
(三)作風正派,身體健康;
(四)城建監察隊伍的領導幹部,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應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遵守紀律,上崗執勤時,應著裝整潔,佩戴統一標誌,持有全國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證》,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時,需兩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條 處罰程式:
(一)立案。指出並制止被檢查者的違法、違章行為;
(二)調查。記錄違法情況,勘察現場,收集有關證據;
(三)處理。對情節輕微的違法、違章行為,可依法現場作出處罰決定;對情節嚴重的違法、違章行為,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附案情調查報告,報有處罰決定權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送達。在規定的期限內,承辦人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五)監督違法違章者執行處罰決定;
(六)將執行結果和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在處理違法、違章行為時,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沒收、查封、暫扣的物品,必須向當事人開具三聯單,由當事人在單據上籤字後,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視城建監察隊伍的建設,為城建監察隊伍提供所需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經費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對在城建監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城建監察隊伍和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留隊察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清除監察隊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執行程式、擅自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超越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執行的;
(三)超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處罰的;
(四)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