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

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

《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作者是佚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
  • 作者:佚名
  • 體現:意思自治的精神
  • 內容: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干預的必要性
作者,內容,

作者

佚名

內容

[摘 要]: 現代仲裁制度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與此同時,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已是世界各國仲裁的普遍實踐①。我國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此筆者擬就此方面有關問題略陳管見,並以此乞教於方家。 一、法院對仲裁進行[英文摘要]:[關 鍵 字]:[論文正文]: 現代仲裁制度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與此同時,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已是世界各國仲裁的普遍實踐①。我國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此筆者擬就此方面有關問題略陳管見,並以此乞教於方家。
一、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干預的必要性
各國仲裁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均存在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這種干預是不可成缺的,具有重要的意義。
1、法院對仲裁的適度干預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正常的民事法律關係和社會經濟秩序。現代仲裁制度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而意思自治從本質上說就是指個人從根本上能夠以自己的意思自由地營造自己居於其中的社會空間,但是,“許多情況下,所謂自由不過意味著消極地逃避這種無形的秩序之網,沉溺在個人精神生活的狹小圈子裡,或者是採取別人的事項與己無關,只顧追求一己利益的自私態度”②“自由本身內在地具有散漫或恣意的契機,如果不有意識地建立與之相對立或克服的機制,就不可能形成社會秩序”,正因為如此,各國仲裁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防止一方當事人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當事人的行為影響社會公共經濟秩序,均允許法院對仲裁進行一定範圍內的司法干預。
2、法院對仲裁的干預有利於促進仲裁程式的順暢進行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仲裁具有民間性和自願性,仲裁庭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間有效的仲裁協定,因此,在仲裁的整個過程中,它既無充分的權力來保證仲裁程式的順暢進行,更無相應的權力執行它所作出的裁決。此外,由於仲裁具有嚴格的契約性質,仲裁庭的權力來自於仲裁協定,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決定,僅對仲裁當事人有約束力,如果這種決定或命令涉及到第三人,如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財產或證據為第三人所持有、控制,需採取臨時保全措施時,仲裁庭便無能為力了。“沒有公法上的限權,那么私法上的權力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會變得徒有虛名”。因此,為保證仲裁程式的順暢進行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客觀上需要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干預。
3、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有利於維護仲裁的尊嚴和仲裁機構的威信。民間性已是世界各國仲裁組織的共同屬性,正因為如此,仲裁組織解決糾紛的程式性與法律性一般比訴訟弱,而且世界各國仲裁多採取一裁終局原則,所以仲裁組織所作出的裁決有時難免有失公正。“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客現上需要救濟手段的提供。通過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有條件地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裁決,既堅持了一裁終局原則,又維護了仲裁的尊嚴和仲裁機構的威信。
儘管各國仲裁立法和有關國際條約均允許法院對仲裁進行於預,但由於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各國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程度也不同。影響各國法院對仲裁干預程度的因素很多,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幾個因素:(1)經濟體制。一般而言,實行計畫經濟法制的國家裡,政治、經濟、文化生播中均體現出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對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仲裁的干預自然也較多,而實行商品經濟體制的國家,對仲裁的千預則相對較少。(2)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各國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有別,“一般地講,仲裁制度比較完善,仲裁機構比較健全的國家,司法對仲裁的維護和支持大,而實際進行監督的少。反之,在仲裁制度不夠完善,仲裁機構不健全的情況下,客觀上就要求司法對仲越加強監督,似保證仲裁制度的貫徹實施”。(3)理論基矗仲裁的理論基礎不同,法烷對仲裁的干預程度也不同,如前蘇聯,法學界崇尚公法利益思想,不承認私法的存在,國家利益高於一切,反映在仲裁制度中國家干預色彩便比較濃;而美國受“三權分立”思想的影響,認為法院有致高無上的權力,仲裁直接受法院的監督和制釣,仲裁中的法院干預程度較突出;在瑞典,法學界認為,仲裁屆私法範疇,私權自治,當事人有充分的權利和自由,整個仲裁程式幾乎不受法院的監督和干預,僅對於仲裁結果的不正當情況經當事人起訴後法院才幹預。
雖然法院對仲裁的干預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院對仲裁的干預過多或過弱均會產生副效應。法院對仲裁的干預過多,會導致仲裁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多,影響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權的行使,使仲裁喪失其迅捷、簡便、經濟的特點。反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過弱,就會使雙方當事人放任自流,勢必影響裁決的及時作出,還可能影響第三人或社會公眾的利益,影響仲裁的尊嚴和仲裁機構的威信。
因此,合理地設定法院對仲裁干預的“度”,是具有至關重要的現實意義的課題。
二、國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情況之考察
從各國仲裁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規定來看,我們不難發現,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完全放棄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只不過各國司法干預的具體方式,程度、範圍不同罷了。關於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國外英美法系同大陸法系之間存在重大的差異。
在美國,法院對仲裁干預較多,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如果當事人在協定中已經同意將仲裁裁決提交法院裁決,並且指定了裁決的法院,那么在仲裁機構裁決後一年內,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隨時請求指定的法院確認仲裁裁決,除非裁決依照規定被撤銷,修改,法院必須發出確認的命令。(2)基於法定原因,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後,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裁決。(3)仲裁裁決作出之後,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修改或更正裁決。(4)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確認、撤銷、修改或更正裁決的,法院可以向仲裁員提出建議,由仲裁員根據修改或更正裁決的法定原因,或基於解釋裁決的原因,對原裁決進行修改或更正。基於美國仲裁制度中法院對仲裁的嚴格司法干預,反映了資本主義‘三權分立’原則下,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力。
英國仲裁制度中,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1979年以前,法院對仲裁進行嚴格監督,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法院有權撤免行為不當(miscondutcase)或未能以應有的速度進行仲裁和作出裁決的仲 裁員。(2)法院有權撤銷仲裁協定,並且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任何有關排除法院監督權和管轄權的規定均是無效的。(3)對於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仲裁員往往需要作成“特別案由”(specialcase),提請法院作出決定。(4)法院有權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在某些情況下,有權以裁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錯誤為由,撤銷裁決。第二階段為1979年以後至今。傳統英國仲裁中法院的過多司法干預受到了各方人士的抨擊,同時也影響了“倫敦商事仲裁法”對當事人的吸引力,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的呼聲十分強烈。在此情況下,英國1979年通過了新的仲裁法。新的仲裁法廢除了仲裁員必須把法律問題作成“特別案由”提請法院決定的制度,但對於法院對裁決的司法審查採取了折衷的態度。首先,區分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仲裁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確定性的和終局性的,但其關於法律問題的裁決則需要受到司法審查;其次1979年仲裁法,原則上仍然允許對裁決的法律問題的審查,但允許當事人事前協定排除這種司法審查。該變化反映了司法界懷疑、敵視仲裁的態度有了較大的改變,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大大弱化。
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原則上不干預仲裁裁決的作成,無論是事實問題或是法律問題均可由仲裁員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員的裁決有明顯的錯誤,法院也不能予以推翻。只有在裁決的作成及其執行違反公共秩序(Conflictwithpublicorder)時,法院才有權審查並有權予以裁決,就目前國際趨勢而言,除解決投資國際中心(1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仲裁均無法擺脫內國法院的司法干預,對此,各國學者評價不一,毀譽皆有。《國際仲裁雜誌》主編叮沃納(JacquesWerner)認為,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沒有內國法院的協助都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他甚至認為,沒有內國法院積極有效的干預,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就不能存在。但就整體而盲,在國際範圍內要求減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預的呼聲很高,而且就國際趨勢而育,法院對仲裁的干預呈日趨弱化的趨勢,多數國家僅限於法院對仲裁的程式性問題予以干預。
三、我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
“不同時期的經濟結構不同,反映經濟結構的經濟體制不同,經濟貿易的情況不同,適應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受不同的經濟結構的影響,我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情況以《仲裁法》的頒布為界限分為兩個主要階段:
建國以後,我國照搬前蘇聯模式,實行高度集中的計畫經濟體制,管理許可權高度集中,無論是巨觀決策權還是微觀決策權均屬於國家。在此體制下,物資的調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生產經營只不過是完成國家計畫的手段而己,發生的經濟糾紛從本質上說是完成和執行國家計畫過程中出現的,其解決也理所當然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同時,我國法學界長期受前蘇聯影響,不承認私法的存在,認為經濟活動領域中的一切均屬於公法範圍,主張國家擴大於預私人活動的範圍,而且由於我國仲裁制度建立較晚,仲裁組織機構體系不夠完善,公民的權利意識比較淡薄上;運用法律的能力也較差,法院對法律的熟悉程度相對於仲裁組織具有優勢。基於上述因素,自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建立的國內仲裁制度具有極濃的司法干預色彩,主要表現在仲裁裁決的效力上,一般實行又裁又審的雙軌制,如原《經濟契約仲裁條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作出後,如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就形成了“裁後又審”和“一裁兩審”的格局。這種格局是÷定歷史背景下形成的,在一定歷史時期適應了當時的中國國情,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上述體制越來越暴露出與經濟發展的不適應性。幾乎窒息了中國仲裁制度的發展,許多仲裁機構門庭冷落,大量經濟糾紛紛紛湧向法院.1992年,黨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的實質是商品經濟,是以市場為資源配置方式的經濟,新的資源配置方式必然要求市場主體具有平等性,同時也要求市場主體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可以說,市場經濟是意思自治的經濟“。同時,法學界對公、私法的劃分問題上也取得了新的認識,公民的權利意識有所增強,仲裁隊伍素質有很大提高。上述情況表明:市場經濟呼喚仲裁制度改革。1994年8月31日,八屆人大常委會九次會議通過的《仲裁法》反映了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在較大程度上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時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也趨向合理化。按現行《仲裁法》,目前我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1、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按現行《仲裁法》,我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1)、財產保全,在仲裁程式開始前或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予執行或難以執行時,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申請由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2)證據保全。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如果出現了證據可能丟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申請由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3)、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仲裁組織具有民間性,不具有強制執行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與審查。根據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定,裁定不予執行,不予執行裁決的條件因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別。前者既包括程式事項,也包括實體事項,而後者僅包括程式事項。(2)、撤銷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68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書申請後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書或駁回申請的裁定。
四、完善我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制度的兩點構想
如前所述,現代仲裁制度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時,仲裁的順暢進行客 觀上需要法院對仲裁的適度司法干預。但就我國仲裁制度而言,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色彩仍過濃,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於意思自治的精神,是與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適應的,因此宜作必要的部分修改和調整。
1,將仲裁協定異議的決定權只賦予仲裁委員會。按現行《仲裁琺》,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難看出,按此規定,仲裁協定異議的決定權同時歸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享有,筆者認為,將仲裁協定異議的決定權同時賦予人民法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違背了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的初衷。仲裁協定既然表達了當事人將糾紛交仲裁委員會解決的意願,那么,關於仲裁協定異議的決定也理所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協定有效,爭議仍需交仲裁委員會解決,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協定無效,當事人仍有可能重新達成仲裁協定;爭議仍需交仲裁委員會解決,這就違背了經濟原則,影響仲裁作為糾紛處理手段所具有的迅速、簡便。靈活的優勢的發揮。基於此,筆者認為,仲裁協定異議的決定權以只賦於仲裁委員會為宜。
2、賦於仲裁委員會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審查決定權。按現行《仲裁法》,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審查決定權屬於人民法院,筆者認為這是欠妥的。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的適用前提是存在緊急情況,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然後由仲裁委員會移送有關人民法院,法院審查後再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這勢必拖延時間,很可能因此達不到保全的目的,同時將此二者的審查決定權賦予人民法院易導致法院對仲裁的過多干預,影響仲裁的獨立性。因此,筆者認為,宜賦於仲裁委員會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審查決定權,而將執行權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後,不應審查而應直接付諸執行,綜上所述,各國均存在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這種干預既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也有消極影響,我們應順應現代仲裁制度的發展鵝勢,強化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適度弱化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與審查,以此儘量減少乃至消除司法干預的消極作用,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從而在當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與適度的司法干預之間尋求平衡,促進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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