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實施辦法

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實施辦法

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實施辦法於國務院批轉,於1992年8月6日由公安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實施辦法
  • 公布日期: 1992/8/6
  • 法律效力: 行政法規
  • 制定機關: 國務院
  • 時效性: 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並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據《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指示,擬定本實施辦法。
一、評定授予警銜的範圍
評定授予警銜的人員,必須是屬於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質的單位和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一)評定授予警銜的人員為:各級公安部門(包括公安部門設在鐵道、交通、民航、林業部門的公安機構)、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中,從事指揮決策、監督保障和業務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專業技術單位、院校、報社、醫院中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
評定授予警銜範圍內的人員,由於目前有某種情況,如職務未定、出國留學進修、已連續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復工作、工作不稱職、因違紀違法正在受審查等,暫緩評定授予警銜。
以工代警的人員,待辦理幹部錄用手續後再評定授予警銜。
(二)不評定授予警銜的人員為:已批准離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離休、退休年齡的人民警察;不服從組織分配、拒不到職的人民警察;已決定調離人民警察工作服崗位的人員;企業單位的人員;事業單位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民眾性學術團體的人員;契約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員;其他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
(三)企事業單位中政企(事)職能不分的公安機構及其人員,待清理整頓、理順體制後,再確定是否實行警銜制度。各有關主管部門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們堅守崗位、忠於職守,繼續做好維護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評定授予警銜的標準
評定授予警銜,應以人民警察的現任職務、德才表現、擔任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通盤考慮,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現”,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質、思想覺悟、遵紀守法、聯繫民眾、實事求是、公道正派、謙潔奉公、英勇獻身等表現和知識化、專業化程度,實際工作能力,執法水平。
“現任職務”,是指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正式任命的職務,不是指臨時委派或暫時指定代理的職務。
“擔任現職時間”,是指現任職務從某主管部門正式下達任命通知之日起計算的任職的時間。連續擔任同一等級職務的時間可以合併計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正式參加工作時間的總和。工作滿十二個月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專業技術單位、院校、報社、醫院等事業單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經評聘了專業技術職務的,可以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等級評定授予專業技術警銜。其中擔任行政職務兼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原則上按行政職務評定授予警銜,如低於按其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授予的警銜,也可按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授予警銜。
鑒於目前國家機關未開展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工作,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行政機關中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論是否評聘了專業技術職務,均先按照行政職務等級評定授予警銜。關於按照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授予專業技術警銜的問題,另行研究確定。
(三)各有關部門在執行評定授予警銜標準中遇有特殊問題,由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公安部組織研究、協調處理,或報經國務院同意後辦理。
(四)對個別特殊情況,需要在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幅度內高評一級警銜的,應當嚴格控制,並按批准許可權單獨報批。
三、首次評定授予警銜工作的步驟安排
為有利於加強領導,保證工作順利開展,首次評定授予警銜工作分期分批進行。
第一批:公安部機關(包括鐵道、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機關),國家安全部機關,法務部勞改局、勞教局機關,各省、自治區公安廳機關、國家安全廳機關和勞改局、勞教局(處)機關,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市和重慶、深圳、珠海、廈門市上述部門中行政單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門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專業技術單位、院校、報社、醫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中屬於授予警銜範圍,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評定授予警銜工作的步驟安排,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
首次評定授予警銜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評定授予警銜的組織實施
(一)依照《條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在認真核定警察建制、編制員額和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的基礎上,明確應授、緩授和不授警銜的具體對象。
(二)嚴肅整頓人民警察的紀律作風和警容風紀,堅決清理不合格人員。對工作不稱職的人民警察組織集中培訓;培訓合格的可授予警銜,不合格的調出人民警察隊伍。
(三)搞好思想動員和宣傳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確實行警銜制度的目的和意義,了解《條例》和有關規定的內容,統一思想認識,正確對待警銜的評定授予。尤其是各級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嚴以律己,在評定授予警銜中起表率作用。
(四)堅持實事求是,客觀、準確、全面地進行組織鑑定。部級正副職人民警察由幹部主客部門鑑定;擔任省、地、縣三級警察機構正副職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級的原則,分別由上一級人民警察主管部門鑑定;其餘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單位政治工作部門鑑定。鑑定的內容包括德、才、績三個方面,以近幾年的表現為主。
(五)負責組織鑑定的機關逐人填寫評定授予警銜審批表,經幹部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並下達授予警銜命令。首次授予警銜命令的時間統一填寫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擬評定授予三級警監以上警銜的人員名單及其審批表,由公安部和有關部門進行匯總研究、統一平衡後,確定擬授三級警監以上警銜的人數和控制指標,提出授予二級警監以上警銜的名單預案,提請國務院總理審批。
(六)首次授予總警監、副總警監、一級警監、二級警監警銜的儀式,由國務院組織實施。授予三級警監和警督警銜的儀式,分別由公安部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授予警司、警員警銜的儀式,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附屬檔案
首次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的標準:
一、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依據下列標準評定授予警銜:
(一)正部級職務人員:可授予總警監。
(二)副部級職務人員:可授予副總警監。
(三)正廳級職務人員:現任部長助理職務的,德才表現較好,可授予一級警監。
其他正廳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監;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監。
(四)副廳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六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監;
其餘的可授予三級警監。
(五)正處級職務人員:現任省會(自治區首府)市和人口較多、治安任務重的地級市公安局局長,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監;其餘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其他正處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監;
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十八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六)副處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十六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其餘的可授予三級警督。
(七)正科級職務人員:現任縣(市)公安局和地級市下設的公安分局的局長、政委、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其他正科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年,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四年的,可授與三級警督。
其餘的可授予一級警司。
(八)副科級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六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級警司;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八年,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二年的,可授與一級警司;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或者現任縣(市)公安局股、所、隊長,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督;
參加工作滿十八年的,或者現任縣(市)公安局股、所、隊長,參加工作滿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八年的,或者現任縣(市)公司局股、所、隊長,不具備授予一級警司條件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其餘的可授予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參加工作滿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八年的,可授予三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四年的,可授予一級警員;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員。
二、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警察依據下列標準評定授予警銜:
(一)教授、研究員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在專業技術工作中作出特別突出貢獻,同時任現職滿八年的,或者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監;
任現職滿八年的,或者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監;
其餘的可授予三級警監。
(二)副教授、副研究員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在專業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同時任現職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監;
任現職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監;
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十八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三)講師、助理研究員、工程師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四的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五年、參加工作滿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級警督;
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十八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六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年的,可授與一級警司;
其餘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四)助教、研究實習員、助理工程師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三年、參加工作滿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級警督;
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六年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其餘的可授予三級警司。
(五)技術員、實驗員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德才表現較好,任現職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二年的,或者任現職不滿二年、參加工作滿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十年的,可授予二級警司;
參加工作滿六年的,可授予三級警司;
其餘的可授予一級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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