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結構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提高工程設計質量與水平,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 時間:1997年9月1日
  • 機構:建設部  人 事 部
  • 編號:建設〔1997〕222號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第二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制度納入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由國家確認批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結構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書,從事房屋結構、橋樑結構及塔架結構等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結構工程師分為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和二級註冊結構工程師。
第四條 建設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考試、註冊和執業實施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全國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由建設部、人事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 表及工程設計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成立相應的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
各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可依照本規定及建設部、人事部有關規定,負責或參與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考試和註冊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第六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建設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擬定考試大綱、組織命題,編寫培訓教材、組織考前培訓等工作;人事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審定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考試並負責考務等工作。
第八條 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通過基礎考試的人員,從事結構工程設計或相關業務滿規定年限,方可申請參加專業考試。
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考試具體辦法由建設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 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加蓋建設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取得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者,要從事結構工程設計業務的,須申請註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結構工程設計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 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證書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建設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不予註冊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二條 全國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結構工程師 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若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各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應將準予註冊的註冊結構 工程師名單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應通知有關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撤消註冊。
第十四條 準予註冊的申請人,分別由全國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 區、直轄市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核發由建設部統一製作的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證書。
第十五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註冊的,應當 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結構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工程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
(四)自行停止註冊結構工程師業務滿2年的。
被撤消註冊的當事人對撤消註冊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消註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依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註冊。

第三章

第十八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結構工程設計;
(二)結構工程設計技術諮詢;
(三)建築物、構築物、工程設施等調查和鑑定;
(四)對本人主持設計的項目進行施工指導和監督;
(五)建設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的執業範圍不受工程規模及工程複雜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一個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執行業務,由勘察設計單位統一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一條 因結構設計質量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勘察設計單位有權向簽字的註冊結構工程師追償。
第二十二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有權以註冊結構工程師的名義執行註冊結構工程師業務。
非註冊結構工程師不得以註冊結構工程師的名義執行註冊結構工程師業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結構工程設計,應當由註冊結構工程師主持設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設計圖紙,應當徵得該註冊結構工程師同意;但是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該註冊結構工程師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二)保證工程設計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設計圖紙上籤字蓋章;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單位和個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行業務;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七條 註冊結構工程師按規定接受必要的繼續教育,定期進行業務和法規培訓,並作為重新註冊的依據。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 在全國實施註冊結構工程師考試之前,對已經達到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水平的,可經考核認定,獲得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
考核認定辦法由建設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結構工程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以及外國結 構工程師申請在中國境內執行註冊結構工程師業務,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二級註冊結構工程師依照本規定的原則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建設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由建設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職責內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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