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是2022年5月19日水利部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水利部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水利部關於印發《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
水建設〔2022〕214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各有關單位:
  《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辦法全文

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規範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執業行為,保障工程質量、安全、進度和投資效益,維護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設市場秩序,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監理工程師(水利工程)(以下簡稱水利監理工程師),是指通過水利工程專業類別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職業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辦法註冊後,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水利監理工程師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水利部實施水利監理工程師註冊,並對全國水利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相關水利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水利監理工程師自律管理,鼓勵水利監理工程師加入相關行業自律組織。
第二章 注 冊
  第六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的註冊條件為:
  (一)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或者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招標代理、造價諮詢、項目管理單位;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章關於繼續教育的要求;
  (四)無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予註冊情形。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國水利工程協會頒發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協會資格證書)的人員,可按照本辦法註冊為水利監理工程師。
  第七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分為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四個專業。
  第八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最多申請註冊兩個專業,在註冊後可申請變更專業,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監理專業與其他專業不得同時註冊。
  取得協會資格證書的人員,在其協會資格證書專業類別範圍內申請註冊、變更專業。
  2020年至2022年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三個專業範圍內申請註冊、變更專業。
  2023年以後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通過“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專業考試”的,在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三個專業範圍內申請註冊、變更專業;通過“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監理專業考試”的,申請註冊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監理專業。
  第九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延續註冊、變更註冊及註銷註冊。註冊的申請、受理和辦理在水利部政務服務平台進行。水利部公開註冊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符合註冊條件的人員本人須在水利部政務服務平台進行註冊,填報申請材料,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承諾並負責。水利部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要求的,水利部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註冊並核發水利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
  第十條 符合註冊條件的人員,應當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超出1年期限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滿足繼續教育要求。
  取得協會資格證書的人員和2020年、2021年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2022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初始註冊的,對繼續教育不作要求;在2023年1月1日以後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滿足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的有效期為4年。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
  (二)初始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
  (三)勞動契約和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材料(退休人員應當提供有效的退休證明相關材料、勞務契約和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繳費材料);
  (四)超出前款規定期限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
  (二)延續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
  (三)勞動契約和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材料(退休人員應當提供有效的退休證明相關材料、勞務契約和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繳費材料);
  (四)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註冊專業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需要變更執業單位或者執業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與現聘用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勞務契約)或執業單位名稱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註冊。變更註冊後,原註冊有效期屆滿時間不變。
  申請變更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
  (二)變更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4);
  (三)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提交與現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和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材料(退休人員應當提交有效的退休證明相關材料、勞務契約和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繳費材料)。
  第十三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停止執業的,應當申請註銷註冊,提交註銷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5)。水利部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水利部全面套用水利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電子證照。水利監理工程師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製作執業印章。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
  (四)受刑事處罰且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被警告,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1年的;
  (六)存在第十八條第(一)(二)或(三)項情形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2年的;
  (七)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註冊被撤銷,自被撤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3年的;
  (八)存在第十八條第(四)或(五)項情形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5年的;情節特別惡劣或因過錯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註冊;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在具備註冊條件後,按初始註冊要求申請註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部依據職權或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撤銷水利監理工程師的註冊:
  (一)行政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註冊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註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準予註冊的;
  (四)對不具備註冊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註冊的,水利部予以撤銷,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基於本次註冊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十八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依據職權或根據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建議吊銷其註冊證書:
  (一)利用執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的施工單位、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情節嚴重的;
  (二)與被監理的施工單位、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情節嚴重的;
  (四)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
  (五)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節嚴重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吊銷註冊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辦理註銷註冊手續,公布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或勞務契約)且在三個月內未被其他單位聘用的;
  (二)註冊有效期屆滿且未延續的;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依法被撤銷註冊或者應當撤銷註冊的;
  (七)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水利監理工程師本人應當及時向水利部申請註銷註冊;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水利部;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水利部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逐級上報至水利部。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利監理工程師在執業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範,提高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誠實守信,獨立、客觀、公正履行監理工作職責,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主動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執行行業自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活動,應當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水利監理工程師的執業範圍是註冊專業對應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具體工作內容執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制度及相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規定在本人執業活動中所形成的監理檔案上籤字並加蓋執業印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修改經水利監理工程師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的監理檔案,應當由本人進行;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水利監理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修改人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水利監理工程師名義依法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檔案上籤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四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監理職責,執行相關技術標準;
  (二)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三)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執業水平;
  (四)與被監理的施工單位、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等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四)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六)超出註冊專業對應的執業範圍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七)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以水利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水利監理工程師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六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理論知識,提升職業技能和專業水平,以適應崗位需要和職業發展要求。
  第二十七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的內容包括監理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掌握的法律法規、政策理論、職業道德、技術信息等基本知識;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關技術標準,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等專業知識。
  第二十八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每年應不少於30學時。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超出1年期限申請初始註冊的人員,申請當年繼續教育應不少於30學時。被註銷註冊後重新申請註冊的人員,自被註銷註冊當年至重新申請註冊當年,繼續教育平均每年應不少於30學時,或近三年累計不少於90學時。
  第二十九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訓、遠程(網路)培訓及學術會議、學術報告、專業論壇等。為水利監理工程師提供繼續教育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與繼續教育目的任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教材和人員,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如實出具繼續教育證明,載明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學時,並加蓋機構印章。水利部鼓勵繼續教育機構為水利監理工程師免費提供遠程(網路)培訓。
  第三十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應當本著誠信原則參加繼續教育。發現弄虛作假的,由水利部將其當年繼續教育學時記錄為零。
  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本著誠信原則開展繼續教育工作。發現存在違規行為的,由水利部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水利監理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等實施監督檢查,按照誠信體系建設要求對水利監理工程師實行信用監管,歸集、共享和套用相關信用信息,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註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執業單位提供其簽署的監理檔案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監理檔案的人員;
  (四)依法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利監理工程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規定的,應當予以查處,並按照水利建設市場信用管理有關要求,及時將本單位或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作出的責任追究、行政處罰以及司法機關作出的刑事處罰等信息逐級報送至水利部,通過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平台公開;應予註銷註冊、撤銷註冊、吊銷註冊證書或者責令停止執業的,應當及時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逐級報送至水利部,由水利部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在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平台公開有關行政處罰的期限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及社會團體可採取以下嚴格監管措施:
  (一)在行政許可、市場準入、招標投標、信用評價、評比表彰、政策試點、項目示範、行業創新等事項中作為技術人員申報時,進行重點審查;
  (二)在資質資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綠色通道”、告知承諾等便利服務;
  (三)在日常監管中,適度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五條 水利監理工程師在執業等過程中,受到水利部停止執業、吊銷註冊證書等行政處罰或司法機關刑事處罰,或者被相關聯合懲戒部門列入“黑名單”、符合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在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平台公開有關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信息或者當事人被列入“黑名單”的期限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及社會團體可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許可、市場準入、招標投標、信用評價、評比表彰、政策試點、項目示範、行業創新等事項中,依法限制作為監理人員申報;
  (二)納入水利建設市場重點監管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三)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設領域相關執業資格;
  (四)不得參加水利行業各類評優表彰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水利部在水利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申請人辦理註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辦理註冊的;
  (二)對符合註冊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註冊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