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2月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2月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鞏固行政區域界線勘定成果,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促進我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相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是法定的行政區域界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遵循有利於國家的統一管理、有利於各族人民的團結、有利於自然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全區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應當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予以公布。
自治區範圍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鄰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鄉級行政區域界線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毗鄰的各鄉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變的,應當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劃定的界線位置不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九條 經批准變更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埋設界樁、簽定協定書,並將協定書報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邊界地區的土地、草原、礦產、森林等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對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認識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處理。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和所附邊界地圖是認定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依據。
第十一條 毗鄰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另有規定的外,雙方不得越界遷移住戶、設立基層政權組織以及進行工商、稅務、司法、戶籍、衛生、教育等行政管轄。
第十二條 沿行政區域界線進行建設、開發的,應當離邊界線間隔20米以上,並由建築、開發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報請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勘界過程中確定的飛地、跨界使用資源用地的管理,按照雙方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或上級人民政府裁決書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每3年對界樁和界線標誌物聯合檢查一次。
遇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聯合檢查的結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非法移動界樁的,其行為無效。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對損壞的界樁,發現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通知毗鄰方人民政府,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對界樁進行修復。
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按照規定共同測繪,增補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除界樁外,在勘定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不得隨意變動或者損壞。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標誌物發生變化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測繪,確定新的標誌物,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因道路修築拓寬或防汛疏通河道、加固堤壩以及新修水利設施等開挖建設需要移動界樁位置時,工程主管部門應報請該界樁毗鄰各方共同的上級民政部門審批,遇有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來不及申報的,事後應向主管部門補報。
第十七條 未經毗鄰的各方民政部門批准,在行政區域界線邊界地區設定的有關牌匾、碑石、路標等,不能作為法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及管理過程中按照有關規定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照片、音像等行政區域界線檔案材料,是國家依法進行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重要依據,必須指定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檔案實行多套異地保管。行政區域界線檔案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在檔案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並依照有關規定報民政部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製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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