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辦法》於1999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區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辦法
  • 實施時間:1999年6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保持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區範圍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自治區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全區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區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自治區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劃定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實行數量指標控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質量要求。
第十條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確定的糧、油、蔬菜生產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農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沿線、城市和村鎮建設用地周邊的耕地。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地區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三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四條已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調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土層較厚,質地適中,地力上等,有保灌條件或排灌設施完善,集中連片,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好,土層較厚,地力中等,排灌設施基本配套,相對集中連片,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六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保護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八條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九條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挖沙、取土、打土坯、採石、採礦、建房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二十條承包經營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區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基本農田增施有機肥,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提高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實行責任制,縣級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居)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分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保護區的,保護區內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法律、法規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等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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