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西藏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西藏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於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藏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祖國統一、反對分裂,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防範、制止間諜行為和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是指在各級黨委、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組織動員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防範、制止間諜行為和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動、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堅持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原則。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六條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七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八條 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軍民融合發展,推進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社會服務保障統籌、軍地公共安全合作、邊防民防融合建設,鞏固軍政軍民團結,提高反間諜安全防範綜合能力。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內容,組織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責任制。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格線化社會治理體系,明確格線管理人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方面的宣傳教育、信息採集、隱患排查、線索報告、協調配合等工作職責,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格線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格線管理,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建立健全宣傳教育、群防群治、表彰獎勵等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機制,維護邊境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強邊民國家意識、國民意識、國防意識、國家安全意識、保密意識、法律意識,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邊民發現並報告涉嫌間諜行為的信息和線索,協助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指導規範;
(二)推動和指導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建設;
(三)協調和指導有關部門督促本系統、本領域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四)指導和監督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五)會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指導和監督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六)為有關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七)依法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檢查和技術檢測,督促有關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八)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協作機制,分析研究間諜竊密風險等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完善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九)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
(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建共享、技術支持、工作會商、聯合督查;
(十一)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第十三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健全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明確聯絡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制度;
(二)加強對涉外和涉密事項、涉密崗位和人員的管理,對涉外、涉密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培訓、考試,組織涉密人員簽定安全保密責任書;
(三)加強對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定並落實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四)定期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自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開展出國(境)團組、人員的行前教育、歸國訪談和長期駐外人員的附屬檔案1
教育管理工作;
(六)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防範意識和能力;
(七)落實網路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八)做好生物、生態和資源、能源等非傳統領域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九)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工作;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教育、科技、自然資源、商務、旅遊、外事、宗教、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除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外,還應當根附屬檔案1
據本系統、本領域特點,指導、督促本系統、本領域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區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的重要機關、經濟金融部門、高等院校、邊境單位以及從事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員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定期報備涉外、涉密人員有關情況,並進行數據信息動態管理;
(二)對擬招錄或者調整到涉密崗位的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審查;
(三)落實離崗、離職涉密人員的管理工作,定期進行回訪,保證離崗、離職涉密人員繼續履行保密責任和義務;
(四)配置反間諜安全防範設施、設備,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遵守反間諜安全防範有關法律、法規;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三)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收集有關證據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五)接受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十六條 公民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國家法律規定的專用間諜器材。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情況以及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暢通12339舉報電話、舉報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個人和組織對間諜行為的舉報,並及時進行處理。
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報告,有關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嚴格為報告人保密,保護報告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未經報告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泄露其個人信息以及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請邊防檢查、海關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或者憑國家安全部制發的特別通行標誌,人員及所乘車輛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第二十條 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開展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劃定安全控制區域,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許可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法查驗的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網路涉及反間諜安全防範事項的技術檢查、檢測,指導和監督網路運營者落實安全防範義務。
網路運營者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技術措施,發現利用網路危害國家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為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開展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三章 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在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頒布實施日集中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民的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民眾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工作,普及反間諜安全防範常識。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製作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冊、宣傳畫、宣傳片等,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普法教育和風險防範常識的普及宣傳教育。
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學校應當對參加出國(境)學習、交流的教師、學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教育內容。國家工作人員任職資格考試、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等,應當包含反間諜安全防範和保密等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媒體應當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性宣傳,刊播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廣告、宣教片等宣傳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未進行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該單位相關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對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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