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上海市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12月29日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2月2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規範和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防範和制止間諜行為,築牢維護國家安全的人民防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組織實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積極防範與依法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以及網信、經濟信息化、商務、教育、科技、民族宗教、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農業農村、文化旅遊、金融監管、外事、國資、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主體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提升反間諜安全防範能力,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公民應當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六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依法開展,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等,應當嚴格保密。
第八條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和國內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協作交流,推動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處置聯動,增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實效。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黨委的統一領導下,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保障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有序開展。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指導規範,依法對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幫助;
(二)推動、指導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建設;
(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並動態調整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
(四)分析研判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形勢,向有關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第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管行業特點,做好本行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指導規範,明確本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要求;
(二)指導、督促本行業所屬單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三)配合國家安全機關確定本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行業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本市推動反間諜安全防範部門協作機制建設,加強各部門間情況通報、會商研判、風險預警、專業支持、協同指導、應對處置、聯合督查、執法聯動等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加強協作配合,及時提供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所需的數據信息資料。
第十三條 本市加強對經濟、金融、科技、生物、網路、通信、數據等領域的反間諜安全風險防範。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定期開展反間諜安全風險評估,動態調整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事項和重點範圍。
第十四條 本市推進安全控制區域劃定與國土空間規劃對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已批准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的名錄及時提供政府有關部門。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國家安全機關對安全控制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依法實施許可管理。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等項目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先行提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許可申請。
政府有關部門與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建立綜合監管工作機制,在審查和監管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時,開展執法聯動,加強數據信息共享,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督促建設項目的建設、所有、使用和管理方落實相關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協助;
(二)及時報告涉及間諜行為的可疑情況及其線索;
(三)接受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國家秘密;
(四)配合國家安全機關調查取證工作,如實提供情況或者證;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十六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本單位人員的安全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二)加強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管理,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及時報告涉及間諜行為的可疑情況及其線索;
(四)為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負責。
第十七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明確工作機構和責任人員;
(三)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數據、崗位和人員的日常安全防範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員國家安全事項定期報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數據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間諜技術安全防範標準,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落實有關技術安全防範措施;
(六)定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自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七)加強對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做好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駐外人員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以外的涉及經濟安全、科技安全、新型領域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單位,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涉及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的單位,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風險管控,定期開展資金流向、數據處理、技術套用、人才交流、貨物流通等方面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自查;
(二)涉及科技安全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國防軍工等單位,應當加強涉密專家、高新技術項目、試驗場所等方面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管理;
(三)涉及生物、數據等新型領域安全的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新的安全需要加強相應領域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本市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時間節點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國家安全教育,開展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普法教育、風險警示教育、防範常識教育,指導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動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培訓內容。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推動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普法宣傳工作。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業特點,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特點,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規劃和管理,完善國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的宣傳教育功能。有關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教育基地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國家安全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通過新聞報導、開設專欄、刊登宣傳材料、播放宣傳教育節目、發布公益廣告等方式,提高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知曉度和參與度,增強全社會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將地方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完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表彰、獎勵機制,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供重要情況或者線索,為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破獲間諜案件,或者為有關單位防範、消除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發揮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任務,表現突出的;
(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表現突出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本單位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因協助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請求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本市依法保護專門從事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支持反間諜安全防範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研究有助於提高反間諜安全防範水平的新技術、新設備;綜合利用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推動反間諜安全防範數據信息的互聯、互通、互享,提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 公民、組織可以通過國家安全機關12339舉報受理電話、網路舉報受理平台等,舉報涉及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提供各類反間諜安全防範問題線索。其他機關、單位收到相關舉報、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充分發揮各級人大代表作用,組織人大代表圍繞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開展專項調研和視察等活動,匯集、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機關和單位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認真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或者落實不到位,存在明顯問題隱患的;
(二)不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安全防範指導和檢查的;
(三)發生間諜案件,叛逃案件,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商業秘密案件的;
(四)發現涉及間諜行為的可疑情況,遲報、漏報、瞞報,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
被責令整改單位應當於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整改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整改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未達到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約談相關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經約談仍拒不整改,或者消極應對整改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移送問題線索,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履行防範、制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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