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企業權益保護辦法

《西藏自治區企業權益保護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企業權益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做強做優做大國有企業和大力支持民營企業發展的決策部署,保護企業權益,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保障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做好穩就業、穩投資、穩預期等各項工作,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和依法獲得行政機關服務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應當在黨委的領導下,遵循依法平等、公開公正、最佳化服務、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要問題,落實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時糾正和查處侵犯企業權益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尊重和維護企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協調、配合、幫助民營企業維護權益,解決民營企業權益保護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第六條 企業應當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依法納稅。
第二章 權益保護
第七條 行政機關起草、制定、修改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或者作出涉及行業和不特定企業的行政決策,對企業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政務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企業、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商會(以下簡稱企業和商會協會)的意見、建議,並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業和領域,各類企業均可進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設定準入條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限制、排除競爭。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妨礙公平競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招標、政府採購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以從業年限、業績和人員數量等為條件,阻撓、限制企業參與競爭。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條 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辦理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說明理由。行政機關不得以備案、年檢、考核、培訓、委託第三方評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審批等方式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許可標準化管理工作,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開展行政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凡無法律、法規依據的,一律不得開展執法檢查。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範圍,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行政機關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對企業進行行政監督檢查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場所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不能返還或者不能足額返還原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實物價值相當的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檢疫檢測機構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檢驗、檢疫、檢測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採用。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實行目錄清單管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通過政務網站和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並在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
行政機關依法向企業收費,應當告知收費依據,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第十四條 地(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設立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取消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涉企保證金項目,不得將企業經營性收費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交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並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集中發布交易目錄、公告、程式、公示、結果等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權責清單、政務服務事項清單、證明事項清單和中介服務事項清單等,按照統一規範、減少環節、最佳化程式、高效便捷的要求,建立政務服務承諾和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持續推進減證便民行動,建立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最佳化公共服務和營商環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政務視窗,實行政務事項集中辦理。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約辦理、預審諮詢、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和前台綜合受理、後台分類辦理、綜合視窗出件等制度。在公布的辦公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辦事服務,不得限定每日辦件數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和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建設,將公共法律服務納入基本公共服務範圍,並保障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所需經費。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整合公共法律服務資源,拓展公共法律服務,為企業提供全業務、全時空的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郵政、通信、供電、供水、供氣等公用企業應當簡化服務程式、壓縮辦結時限,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並按照規定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限定購買指定產品,不得超標準收取費用。
公用企業不得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強迫企業接受指定設計單位、採購單位、施工安裝單位、監理單位等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官必須理舊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隨意改變;
(二)履行與企業簽訂的有效契約,兌現以會議紀要、檔案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優惠條件,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調整或者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者遲延履行、遲延兌現;
(三)因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契約不能履行、承諾的優惠條件不能兌現,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以及契約約定、承諾的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使用財政資金設立的項目公司從事民事活動,應當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貨款和合法勞動報酬等,不得單方面作出使用資產折抵款項等決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一)採取威脅、恐嚇、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解決涉企經濟糾紛;
(二)行政執法過程中不查清事實、不依法處理,採取“一律關停” “一關了之” “先停再說”等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
(三)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要求企業接受考核、評比、評優、鑑定、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四)違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
(五)違法要求企業停工停產或者採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限制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強迫企業征訂報刊、承攬工程、購買有價證券、購買商業保險或者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等服務;
(七)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強制捐贈以及無償占用企業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對等的價格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等;
(八)要求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九)違法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出入通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
(十)採取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方式,強迫企業使用指定的生產工具、服務和人員,並收取超出市場價格的費用;
(十一)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十二)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十三)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渠道,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國有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企業意見和訴求,落實國有企業權益保護責任,依法維護國有資本和國有企業權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受理企業和商會協會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對行政機關執法違法行為發出行政執法建議書,依法保護企業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代表、法律職業人員、專家學者以及企業代表、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特邀監督員,協助開展企業權益保護方面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經濟和信息化、司法行政、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人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作為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橋樑和紐帶,應當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民營企業建議和訴求,協調解決民營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問題,依法維護民營企業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民營企業的訴求,維護行業利益,幫助民營企業維護權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和商會協會認為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也可以向制定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建議,備案審查機關按照備案審查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和商會協會認為有關機關侵犯企業權益的,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對於侵害企業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在7個工作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7個工作日內不能答覆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保護企業合法經營權,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欺行霸市、敲詐勒索、金融詐欺、契約詐欺、串通投標、強迫交易、損害商譽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對企業進行報導,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公正,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不得侵害企業權益。
對於虛假或者失實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澄清,消除影響;致使企業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企業權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強化對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的誠信管理,建立政務領域失信記錄製度,對在履職過程中因侵害企業權益被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專業合作組織、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藏青工業園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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