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五章 提高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第六章 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第七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八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九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第十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第十一章 科學技術獎勵,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實現依靠科學技術振興西藏的戰略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應當確立科學技術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實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動員全社會力量支持和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自治區應當加強對邊遠貧困地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指導,採取扶持政策,增加科學技術投入,幫助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自治區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護智慧財產權;採取優惠政策穩定和發展科學技術隊伍,重視培養和吸引科學技術人才,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保障科學技術事業的優先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科學技術的普及工作,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協會、學術團體、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和企業的作用,提高人民民眾的科學文化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鼓勵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和創新,努力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建立科學技術經紀人隊伍,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其他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職權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支持農業科學技術進步,對農業科學研究實行重點扶持,重視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切實保障農業科學技術機構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開展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示範,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六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設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基地、農業資源綜合開發基地和良種培育基地;鼓勵農業科學技術機構和農業院校承包農村土地、山林、草場和灘涂,作為科學技術開發和推廣示範基地。
第七條 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加強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機構的建設,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和技農工貿一體化經濟實體,開展技術有償服務。
第八條 農業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經營自己培育、引進並經過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農業優良品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普及,促進和支持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重視農村職業科學技術教育,提高農民的科學知識水平。
第十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和支持鄉鎮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鄉鎮企業或以各種形式到鄉鎮企業工作。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支持和促進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科學技術進步的指導、檢查和協調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並建立評審制度。
企業依法享有科學技術進步的自主決策權。
第十二條 企業技術開發和改造、技術引進等的項目論證,應當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研究開發機構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各級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審批立項的項目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聯辦技術開發機構,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積極開展民眾性的技術革新活動,對有發明創新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事業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對組織實施的指導與監督,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綜合治理水、氣、聲等污染源,對固體廢物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好人口、資源、環境、醫藥衛生等社會發展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對傳統科學技術進行研究和開發。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軟科學研究,建立決策諮詢制度,實行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發揮軟科學研究在諮詢、論證、預測和決策中的重要作用;鼓勵和支持發展以信息和諮詢為主要內容的科技第三產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建立科學技術信息處理傳遞系統和服務體系;完善社會公益事業中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和管理系統。

第五章 提高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高新技術研究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確定高新技術發展重點領域,有計畫地開展高新技術研究。引進高新技術研究成果,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扶持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標準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和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六章 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重點做好農業、資源、環境等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基礎技術類項目的研究,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科學技術理論和技術儲備。
第二十三條 對有西藏特色的基礎研究中的重大關鍵項目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遴選,並進行立項評審工作。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有重大意義的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項目給予重點支持,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高原學科領域選擇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課題。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自然科學基金,按照專家評議、擇優支持的原則,資助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第七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籌規劃,建立具有西藏特點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國有研究開發機構通過多種形式轉化為國有民營或民有民營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實行企業化經營和有償服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創辦各類民營研究開發機構。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營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基礎性研究、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高新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研究開發機構的評議制度。按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水平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貢獻,擇優扶持。

第八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其合法權益,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依法從事科學技術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加強專業理論學習,增強競爭意識,努力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用人機制,促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理流動,為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專長創造環境和條件。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條件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到鄉鎮企業或者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承包、技術開發、技術服務等活動,或者領辦、創辦、承包各類企業,按照自治區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長期在鄉和邊遠縣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應當以實際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為主,對學歷、任職時間、外國語水平等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重視培養中青年學術和技術帶頭人,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

第九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層次、多渠道科學技術資金投入體系,逐年增加科學技術經費的投入,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經費在研究開發經費總額中應當占有適當比例。
自治區財政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科技三項經費不得低於國家給我區定額補助的百分之一,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遞增,各地(市)、縣也應當逐步增加科技三項經費投入。
自治區基建計畫應視情況優先安排科技基建投資。
民眾性科學技術普及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逐年增長。
科技三項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同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對科學技術的資金投入,鼓勵國內外機構或個人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並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十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自治區對外科技合作與交流。鼓勵區內的研究開發機構和企事業組織與國內的研究開發機構和企事業組織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九條 參加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守科學技術秘密。對屬國家嚴格控制的技術成果、珍貴的生物種質資源的出境,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四十條 自治區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和其他科學技術獎項,獎勵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引進、創新和產業化中貢獻突出的組織或個人。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為經濟建設作出重大貢獻的科技工作者給予重獎。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設立各類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用於科學技術獎勵。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挪用、剋扣、貪污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壓制發明創造,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
(四)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正常科學技術活動的;
(五)剽竊或擅自轉讓他人科學技術成果、侵犯單位和他人智慧財產權的;
(六)在科學技術立項、評獎活動中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
(七)竊取或者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八)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的;
(九)轉讓或者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造成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十)損毀科學技術設施、資料的;
(十一)科學技術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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