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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銷售和餐飲服務領域的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和食用農產品個體攤販。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和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建設,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等工作,並確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員。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從霸邀戲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頌地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加強食品安全自我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國家標準、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守法意識,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犁屑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政府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跨部門跨地區重大問題,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和社會監督的情況組府拒漿立織開展評價。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評議、考核、評價的標準和制度,並負責對縣(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對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艱估章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評議、考核和評價工作應當吸收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機構、消費者協會、新聞媒體和市民代表參加。
第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和銷售的監督管理;
(二)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監督管理;
(三)組織制定食品安全相關管理規範;
(四)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交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屠宰環節、生鮮乳收購環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對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管理制組櫻淚度,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學校食品安全校長(園長)負責制,保證校園食品姜囑慨安全。
商務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食用農產品追溯體系,完善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領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業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生產經營過程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開展監督性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責任約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社區和農村建立專兼職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協助專業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執法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社會購買食品安全協管服務。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和懲治力度。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畫。
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食品的種類;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以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下列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一)風險程度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和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表明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
(五)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大型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
(七)傳統節假日期間應節性或者應季消費量大的食品;
(八)已在其他地區造成健康危害並且有證據表明可能在本地產生危害的食品;
(九)其他需要作為重點抽樣檢驗的食品。
第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食用農產品實施重點抽樣檢驗檢疫,增加抽樣檢驗檢疫頻次:
(一)缺少農產品合格證或者缺少檢驗報告的;
(二)發生產地環境安全事故地區生產的;
(三)存在較大質量安全隱患地區生產的;
(四)產自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經抽樣檢驗多次不合格的;
(五)動物或動物產品來源不明的,或者沒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食品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抽檢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需要進行復檢的,應當重新委託其他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依照法律規定以及食品檢驗標準進行復檢。復檢結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事項並形成書面檢查記錄: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資質;
(二)食品安全規章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三)食品安全管理員的配備和履職情況;
(四)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
(五)生產經營環境和衛生情況;
(六)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情況;
(七)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
(八)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主要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員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規章制度,或者已經建立但未執行落實的;
(二)未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四)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五)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六)未落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責任約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被約談對象應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整改承諾書。
被約談對象應當自提交整改承諾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被約談對象落實整改事項的情況進行檢查。
責任約談不影響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對被約談對象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分類記錄許可、檢驗檢測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等相關信息,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納入食品安全重點監管名單,依法採取相關限制措施或者重點監控措施,通報相關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
(一)偽造生產記錄、購銷記錄情節嚴重的,或者偽造檢驗報告、國家機關批准檔案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三)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的;
(四)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肉類製品情節嚴重的;
(五)生產經營腐敗變質、超過保質期、混有異物、摻假摻雜的食品情節嚴重的;
(六)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情節嚴重的;
(七)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並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責任約談,或者約談後不進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產經營中存在嚴重違法行為,被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的;
(十)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犯罪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和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向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食品安全相應級別的公示牌。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將公示牌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指數發布制度,定期統計、測算和評估食品安全狀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食品安全指數應當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內容:
(一)各類食品符合相關標準的情況;
(二)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情況;
(四)公眾對食品安全的滿意度;
(五)食品安全輿情信息情況;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施智慧監管,建立基於大數據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歸集食品安全信息,並依照有關規定公開。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信息;
(二)食品檢驗以及監督性抽樣檢驗情況;
(三)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四)分級分類管理情況;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監管名單;
(六)獎勵信息;
(七)應當公開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檢驗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時發布,並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監測、預警工作,加強對食品安全相關信息的蒐集、分析和研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七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查封相關設施、場所、責令暫停購進、生產、銷售相關食品等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為了防止事態擴大,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相關企業、地區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接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或者採取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設立食品質量安全管理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等要求。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本單位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
(二)查找、記錄食品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環節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改進措施並監督落實;
(三)向第一責任人報告本單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
(四)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單位食品安全開展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建立自查檔案,並記錄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蹤處理結果;
(六)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內部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由其負責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員職責,實施食品安全自我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崗位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示、強令食品安全管理員瞞報、偽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和記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採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套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
第三十五條 較大規模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符合良好操作規範,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對前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按照良好操作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形成書面記錄。
第三十六條 推進肉蛋奶和白酒生產企業、集體用餐單位、農村集體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和配餐單位購買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七條 下列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的要求進行食品留樣:
(一)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二)承接重大活動的餐飲服務單位;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托幼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建築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單位;
(四)承接50人以上(承辦宴席5桌以上)的餐飲服務單位。
第三十八條 內部食堂對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與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承包方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承包方落實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評價制度,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每年至少對食品安全情況進行兩次自查評價,並形成書面記錄。自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實施情況;
(二)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從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範和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況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識和生產技能情況;
(四)從業人員培訓情況;
(五)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
(六)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情況;
(七)設施設備配置運行情況;
(八)生產經營環境和衛生情況;
(九)食品安全隱患及處理情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自查記錄。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及時向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主動監測其上市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對存在隱患的,及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發現下列食品安全隱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食品出現大批量腐敗變質,且沒有被銷毀處理或者已被用於生產加工食用的;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引發食物中毒的;
(三)生產經營環境惡劣、衛生條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隱患。
第四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與市場內或者平台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定應當約定經抽樣檢驗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的處理方法、期限和責任人。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主動公示食品來源、質量合格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對場內或者平台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查場內或者平台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相關票證;
(二)公開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三)處理消費者食品安全投訴;
(四)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立即停止提供相關交易服務。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第四十五條 從事網路交易食品配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並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建立行規行約和獎懲機制,強化行業自律,指導成員單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按照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導食品安全問題,有序開展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況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答覆:
(一)商事登記和生產經營許可信息;
(二)產地證明、進口證明以及檢驗合格證明;
(三)生產經營食品所採用的標準;
(四)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從事內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事項。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報導。
第四十八條 因食品安全問題損害或者可能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縣(區)消費者協會有權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配合調查、提供信息資料,並有權函詢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接到函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自接到函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以及志願者從事下列食品安全監督活動:
(一)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二)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志願者組織以及志願者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具體辦法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設立食品安全諮詢委員會,由食品、公共衛生、臨床醫學、環境生態、農產品質量安全、營養學、新聞傳播、法律、社會學和心理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機構、消費者協會和市民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發布食品安全指數等提供諮詢意見;
(二)關注食品安全動態,跟蹤、分析食品安全熱點輿情和突發事件,為食品安全委員會提供應對措施建議;
(三)開展食品安全專題研究;
(四)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活動;
(五)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科普宣傳活動。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鼓勵企業內部知情人舉報食品研發、生產、銷售等環節的違法犯罪行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不得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五年內不得委託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
(一)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樣檢驗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時限或者程式報告檢驗結論;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食品安全相應級別的公示牌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通知要求採取相關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留樣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安全自查未形成書面記錄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定以及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先行賠付:
(一)消費者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購買費用的;
(二)因食品生產經營者故意拖延處理、無理拒絕賠付,或者已經撤場等原因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得賠償的。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向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罰款處罰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食品安全、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屠宰環節、生鮮乳收購環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對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管理制度,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學校食品安全校長(園長)負責制,保證校園食品安全。
商務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食用農產品追溯體系,完善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領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業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生產經營過程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開展監督性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責任約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社區和農村建立專兼職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協助專業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執法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社會購買食品安全協管服務。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和懲治力度。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畫。
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食品的種類;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以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下列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一)風險程度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和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表明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
(五)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大型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
(七)傳統節假日期間應節性或者應季消費量大的食品;
(八)已在其他地區造成健康危害並且有證據表明可能在本地產生危害的食品;
(九)其他需要作為重點抽樣檢驗的食品。
第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食用農產品實施重點抽樣檢驗檢疫,增加抽樣檢驗檢疫頻次:
食品生產經營者接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或者採取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設立食品質量安全管理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等要求。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本單位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
(二)查找、記錄食品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環節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改進措施並監督落實;
(三)向第一責任人報告本單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
(四)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單位食品安全開展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建立自查檔案,並記錄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蹤處理結果;
(六)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內部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由其負責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員職責,實施食品安全自我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崗位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示、強令食品安全管理員瞞報、偽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和記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採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套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
第三十五條 較大規模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符合良好操作規範,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對前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按照良好操作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形成書面記錄。
第三十六條 推進肉蛋奶和白酒生產企業、集體用餐單位、農村集體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和配餐單位購買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七條 下列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的要求進行食品留樣:
(一)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二)承接重大活動的餐飲服務單位;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托幼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建築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