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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辦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等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使用、經營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停車場包括公共機動車停車場(庫)、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以及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配建的機動車停車場(庫)。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符合國家和本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統籌安排政府建設專項資金,對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道路機動車停車場及停車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人行道的機動車停放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發改、規劃、財政、國土、市政、消防、質監、工商、稅務、市容園林、價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規範管理的原則,逐步形成配建為主、公共為輔、道路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供給格局。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將內部或者配建的停車場(庫)對外開放,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全市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市公安交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具體實施。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經營性停車場,並負責經營性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規劃、國土、公安交管等相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綜合交通規劃以及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制定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發展規劃、發展政策和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及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築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建築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
商住一體的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中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有停車位的比例,公共停車泊位應當對外開放。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編制交通影響分析評價報告,並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建設、公安交管部門及有關專家對報告進行量化評審,評審不合格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由編制單位重新編制後再次評審。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設定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無法滿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機動車停車泊位數繳納建設差額資金或進行易地補建。建設差額資金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施工前徵收,專項用於公共機動車停車場建設。
在本辦法施行前體育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廣場、車站、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建築以及商場、超市、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配建的停車泊位低於配建標準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標準增加。
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屬市政基礎設施,停車場用地的土地供應方式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獨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原則上採取行政劃撥方式供地,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出讓方式供地。
(二)已建項目需要擴建停車場的,以出讓方式供地。
(三)對於已經取得地上使用權,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仍按劃撥方式供應;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土地出讓金按照評估的地下空間市場價格收取。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元化的方式確定項目建設主體。建設項目無人投資的,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投資建設。
各行政企事業單位、居住區閒置的土地,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地下,可實施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的優惠政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竣工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配建停車場建設規模進行專項審核,配建停車泊位不達標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單建的地下公共停車場,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申請地下土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設定的機械式車庫的安裝、使用、維修、維護保養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車場的設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價格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清單和相關圖則;
(二)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專業管理人員名單及培訓證明;
(三)工商、稅務、價格等部門審批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變更或註銷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辦理相關手續後,及時變更備案信息。
第十九條 非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在投入使用後及時將停車場泊位數量、管理單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室內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具備照明、通風、消防、排水、防盜和安保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轉。主要旅遊景點和大型公共服務設施應設定殘疾人的專用泊車位。有條件的停車場應當設立電動汽車自動充電設備。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員需經崗前培訓,統一著裝、持證上崗、文明服務、按規定收費。未在劃定區域收費,或未按規定著裝、不佩帶上崗證、不按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停放者可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醒目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消防、通訊和計時收費等設備;
(四)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五)服從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維護機動車停車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機動車停車泊位停車,關閉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機動車;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二十四條 利用政府儲備土地或企業、事業單位自有閒置土地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並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的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區域和停車場的類別,制定分類收費標準,並按照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及時進行評估和調整。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城管執法、市政等部門依據停車專項規劃,編制道路臨時停放規劃。
道路臨時停放規劃應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行人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七條 設定的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安全隱患。人行道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壓占殘疾人無障礙設施、阻礙消防通道,並應對地面進行硬化處理,設有供機動車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臨時停放路段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提出調整方案,由市建設、公安交管、城管執法、市政等部門對調整方案進行論證,修改臨時停放規劃後,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道路紅線內擅自設定、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禁止利用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潢、商品促銷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的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設定的道路停車場,公安交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施劃停車泊位,設立統一的道路停車場標誌牌,公布路段名稱、停車泊位數、收費標準及投訴監督電話等。道路停車場撤銷的,應當及時撤除標誌牌、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暫停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建成後,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處以違法工程整體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定道路停車場的,或擅自設定障礙物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兩百元以下罰款,並由相關管理部門負責清理取締違法設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劃、城鄉建設、價格、交通秩序等有關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或通過臨時占用閒置土地設定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
(三)配建停車場,是指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道路停車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臨時設定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
(五)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包括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性道路停車場和經營性對外開放的配建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 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以及市轄縣的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的《西安市機動車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