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行政處罰程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衛生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
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衛生法規、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本程式所指行政處罰,是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對應受制裁的違法行為,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及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
衛生行政部門機關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衛生法律、法規授予衛生行政處罰職權的衛生機構行使衛生行政處罰權的,依照本程式執行。
第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堅持先
調查取證後裁決、合法、適當、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衛生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對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衛生行政機關內部法制機構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負責查處所轄區域內的違反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省級衛生行政機關可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地區的實際,規定所轄區管轄的具體分工。
衛生部負責查處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七條
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可將自己管轄的
案件移交下級衛生行政機關處理;也可根據下級衛生行政機關的請求處理下級衛生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
第八條
兩個以上衛生行政機關,在管轄發生爭議時,報請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機關
指定管轄。
第九條
衛生行政機關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及時書面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機關。
受移送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衛生行政機關。
受移送地的衛生行政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販上級衛生行政機關
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稱送。
第十條
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或者報請
移送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具體管轄決定。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實施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管轄。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負責查處重大、複雜的案件。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下設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間對管轄發生爭議時,報請衛生部衛生檢疫局
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受
衛生部委託的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或者由衛生部會同其規定監督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負責規定管轄範圍內的案件。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與第十二條所指的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省級衛生行政機關
指定管轄。
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下列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做好記錄:
(一)在衛生監督管理中發現的;
(二)衛生機構監測報告的;
(三)社會舉報的;
(四)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交辦、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報請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者危害後果;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屬於衛生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機關管轄。
衛生行政機關對決定立案的應當製作報告,由直接領導批准,並確定立案日期和兩名以上衛生執法人員為承辦人。
第十六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
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有權申請承辦人迴避。
迴避申請由受理的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對於依法給予衛生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衛生行政機關應當
調查取證,查明違法事實。案件的調查取證,必須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關證件。
對涉及
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
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衛生執法人員應分別詢問當事人或
證人,並當場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衛生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衛生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名並註明情況。
第十九條
衛生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衛生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衛生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名並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調查取證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查取證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個人在複製品、照片等物件上籤章,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文字說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具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發的保存證據通知書。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衛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衛生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採集鑑定檢驗樣品的,應當填寫採樣記錄。所採集的樣品應標明編號並及時進行鑑定檢驗。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終結後,承辦人應當寫出調查報告。其內容應當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款項等。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在調查終結後,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式進行合議並作好記錄,合議應當根據認定的違法事實,依照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分別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依法提出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同時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還應當依法提出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除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所述情形之外,承辦人應製作結案報告,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作出合議之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適用
聽證程式的按本程式第三十三條規定。
衛生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
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
加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違法事實已查清,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承辦人應起草
行政處罰決定書文稿,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於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已有證據證明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或調查違法事實時,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前款規定的時間的,應當報請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批准。省級衛生行政機關需要延長時間的,由省級衛生行政機關負責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作出的
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
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由衛生機關內部法制機構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綜合機構負責。
對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範圍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二萬元以上數額的罰款實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機關組織。當事人不承擔衛生行政機關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衛生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衛生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舉行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衛生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
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
證人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按期出席
聽證會。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應當事先告知主持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並且獲得批准。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衛生行政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和退出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宣布聽證終止,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衛生行政機關指定一至二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衛生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
申請迴避。聽證員和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構行政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例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
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案件調查人員對認定的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斑點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
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
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後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當事人的案件調查人審核,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進行覆核,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事實與原來認定有出入的,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在查清事實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節 簡易程式
第四十三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下列形之一的,衛生行政機關可當場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並加蓋衛生行政機關印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條、款、項、目)、具體處罰決定、時間、地點、衛生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在處罰決定書中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衛生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所屬衛生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節 送 達
第四十七條
衛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取得
送達回執。當事人不在場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本節規定,將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承辦人送達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人員簽收。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收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九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就近的衛生行政機關代送或者用
掛號郵寄送達,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本程式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以
公告方式送達。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執行與結案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
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依據本程式和四十三條當場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執法人員依照本程式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承辦人應當製作
結案報告。並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加蓋案件承辦人印章,歸檔保存。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將適用
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報上一級衛生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報衛生部法規機構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程式所稱衛生執法人員是指依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聘任的衛生監督員。
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將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本程式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程式不符的,以本程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