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基礎
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行政職權系公權力,而非行政機關的私權,因而行政機關無權處分其職權。倘若允許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妥協,勢必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正是基於這一考慮,行政訴訟法明文禁止調解。然而,在行政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以協調方式促成當事人和解最終撤訴結案的現象卻是大量存在的。和解機制這一“實務上的智慧”①的套用,使得司法實踐早已暗渡陳倉,悄然突破了行政訴訟法中不適用調解的規定。事實上大量存在的訴訟和解,對法定的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提出了挑戰。正視現實,對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進行反思、析清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為審判實踐大膽、規範地套用和解機制甩除思想包袱,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行政法學分析
訴訟程式的本質使命,在於有效且恰當地解決社會衝突。任何一項具體訴訟制度的確立,均應有助於提升訴訟程式的社會衝突排解能力和效果。和解制度與行政訴訟運行機制相符、相融,有利於行政訴訟目的之實現和功能的發揮。 其一,和解符合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目的。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行政訴訟的直接目的仍是解決糾紛,而和解無疑是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所謂糾紛的“解決”,其最直觀的效果便是糾紛在形式上的化解和消除,為了實現化解和消除糾紛的效果,在一定的前提下,應允許當事人之間進行必要的妥協和禮讓。⑤行政訴訟中,在行政機關享有處分許可權時,當事人之間在法庭的主持下自願協商,達成協定,即可解決行政糾紛。而且,在相當多的情形下,訴訟和解所能發揮的徹底平息糾紛、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的功效,是法院裁判方式所無法達到的。在實現解決行政糾紛之目的的同時,訴訟和解還有利於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減輕訴累。“在完善訴訟程式的進程中,與其信奉訴訟學理中的某種原則和邏輯,還不如實際分析具體的訴訟程式到底在何種程度上能使衝突易於解決。”⑥對訴訟程式的功利評價,應依據於該程式在解決社會糾紛方面的實際效果。和解機制的現實套用狀況,已充分說明了訴訟和解在解決行政糾紛中所具有的獨特意義,應予肯定。
其二、和解不悖行政訴訟的監督行政目的。行政訴訟的目的之一在於監督行政權力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對於經和解結案的案件,人民法院無需再就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評價,行政機關似乎循和解路徑,規避了法律監督。然而,在法院協調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所以同意退讓,最根本的原因是行政機關認識到其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若達不成和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將會被判決撤銷或變更。①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範,具有可預測性。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均可能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確立各自的行為預期,並據以選擇適用程式手段。當行政機關根據其預期判斷而選擇接受和解時,法律實際上已被變通適用。和解結案,行政機關規避的只是被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的顯性訴訟結果,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卻已暗中實現。況且,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還須經法院審查。法院對協定的審查,一方面是維護公共利益與他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內含了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監督。可見,在訴訟和解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已被“預審”了一遍,監督行政以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亦已實現。
其三、和解結案具有廣泛的社會認同基礎。“調解功能的發揮以及調解的適用範圍,始終同社會文化狀況相聯繫。”②調解制度在中國有著獨特的文化背景,中國的傳統文化承受著數千年的歷史積澱,傳統的儒家“仁學”體系追求“無訟”境界,崇尚“和為貴”,強調以調和作為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因而調解制度在我國長盛不衰。③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行政訴訟的和解也易於被社會接受。在行政案件內含民事因素,或者行政機關存有退讓空間的場合,法院介入協調往往獲得當事人的尊重和歡迎。司法實踐中,大量行政案件經法院協調得以和解處理,這一現象本身正說明了行政訴訟和解的社會認同程度。引入具有廣泛社會認同基礎的、且具有徹底平息糾紛優勢的訴訟和解制度,無疑可以強化行政訴訟的糾紛解決能力,有助於行政訴訟實現案結事了、消除政府與人民矛盾的社會效果,有利於行政訴訟制度的健康深入發展。
比較法學分析
雖然,由於國情、社情有別,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並不必然適合我國,筆者也絕不崇洋媚外,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相關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為我們建立相關法律制度的重要參考。
英美法系國家,涉及政府活動的合法性的案件由普通法院裁決。英國1977年改革了有關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式,由高等法院王座分庭負責審理針對公共機構提起的司法審查案件;2000年王座分庭設立了擁有專家法官的行政法庭,司法審查案件主要由該行政法庭按照特定程式審理,有關行政案件的審理程式與民商事案件並不完全相同。④但是,按照普通法的傳統,行政當局就其主體地位而言,在法律上與一般私人沒有本質的區別,適用於普通私人的民事訴訟形式,原則上也同樣適用於公共當局。?因此,在英國,民事訴訟的和解在適宜的行政案件中也有其適用的餘地。
澳大利亞亦屬英美法系國家,其在行政決定的司法審查中非常注重庭前程式中的調解。澳大利亞的行政決定法庭在正式開庭之前,須依法通知各方當事人參加指導會議、計畫會議、案件會議等庭前程式,這些庭前程式的目的均在於為當事人提供指導、縮小爭議範圍、明確證據的提供,並儘可能達成庭外和解。特別是對於根據1989年信息自由法案和1998年隱私及個人信息保護法案提出的司法審查申請,在正式開庭之前,行政決定法庭通常會主持召開計畫會議,並以書面形式列出三種選擇,即召開正式的預備會議、進行調解、直接將案件交付庭審,供當事人考慮以解決爭議。上述三種選擇中,除了調解外,預備會議之目的也在於澄清將由行政決定法庭決定的事項並尋找當事人就部分或全部爭議達成協定的可能性。⑤
大陸法系的德國,其行政法院法第106條規定,訴訟當事人可以依法達成和解,以便全部或部分終結訴訟。訴訟和解既是一種訴訟行為,又是一種公法契約。當事人可以在處理該案的法院,或者在指定的或受委派的法官面前作成和解筆錄,也可以在法院以書面形式一致接受法院的和解建議達成和解。有效成立的和解等價於一個相應的法院裁判,依據行政法院法第16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具有執行力。①
我國台灣地區1998年修訂公布的新“行政訴訟法”,專設一節以十條規定,規範訴訟和解制度。該法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得試行和解;訴訟上和解,須在受訴法院(包括受命或受託法官),由訴訟當事人就系屬之訴訟事件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②
兩大法系的行政訴訟制度大相逕庭,但均有調解(和解)的存在。這也說明行政訴訟與調解(和解)並非是絕然排斥的,在不損害公益與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行政糾紛也可以由當事人依法和解解決。
無論是依行政法學、訴訟法學,還是比較法學分析,行政訴訟和解制度都有其正當性基礎。國務院於2007年5月29日發布將於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行政裁量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複議決定作出前,可自願達成和解;第五十條規定,複議機關可以按自願、合法原則對行政裁量行為、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糾紛進行調解。在《行政訴訟法》修訂之前,《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為行政訴訟和解制度提供了參考性法律依據。廣大行政審判法官應理直氣壯地樹立“能調則調(協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行政審判理念,積極、充分地發揮司法能動性,對於可能和解的行政案件應自覺、主動地進行協調處理,力促和解結案,努力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