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瑕疵行為

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 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於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瑕疵行為
  • 屬性:“行政上微小的缺點
  • 性質:較為體系化
  • 方法:任何行政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監督
內涵界定,結語,

內涵界定

行政瑕疵行為
任何行政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監督與控制,防止違法與不當情況的發生,保護公民不受侵犯, 而對行政瑕疵行為不能因其不違法或有輕微的毛病、缺點而失去進行必要的規範,與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一樣,沒達到程度的正義也不是正義,而行政瑕疵行為是“程度不夠的非正義”,我們認為,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深入,違法性行政行為必將逐漸呈減弱勢,這是法治結果之必然。但行政瑕疵行為的存在將是長期的和大量的,其對公民權利的不良影響或制約也將是必然的。 就立法而言,完善行政立法,減少那些立法性的行政瑕疵,能對行政瑕疵的監控起到基礎性的作用,並能限制執法運行過程中行政瑕疵的出現。限定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域與程度,減弱行政不當可能泛濫的時機,將是今後相關立法工作的主要內容。
就執法而言,提高對行政瑕疵行為不良性的認識將是實現監控的前提條件,而遵循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行為符合比例要求等將是遵循這一認識原則的主要細節。同時,提高行政執法的責任成本,將行政瑕疵行為施以責任追究(這裡的責任是泛義的),能夠對行政瑕疵行為的監控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行政複議等內部監督機制完全可以利用其監督優勢,實現對瑕疵行政行為的控制。行政複議制度以行政瑕疵行為包括廣義不當的行政行為作為其監督重點,將是其與行政訴訟制度“分庭抗理”,實現其獨立價值的主要領域,顯然,這一點行政複議法已有所注意。
通過監控,一旦發現行政瑕疵行為出現,應該採取補救性措施,實現行政行為的法定效力。對瑕疵行政行為的補救效力其根據來自於法律的權威,基於行政效率的考慮和保障一般 公眾及行政行為獲益者的信賴,也是樹立行政權威和嚴肅性的需要。
行政瑕疵行為的補救方法主要是——補正、變更。
(一)對於行政程式和形式瑕疵,予以補正
行政瑕疵行為的補正,是指行政行為有程式與形式瑕疵,通過事後的補正手續,使瑕疵得到修復,實現行政效力。由於德國等所確立的行政瑕疵與我們所確定的行政瑕疵在內涵上較為接近,故其法律所規定的補正對我們的所論有借鑑意義。德國和中國台灣地區的立法對補正作了詳細規定。根據其相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視為補正:
第一、事後提交行政行為所需申請;第二,事後提出需要說明的理由;第三,事後補作對參與人的聽證;第四,須協作的委員會事後作出行政行為所需的決議;第五,其他行政機關補作其應作的共同參與。與此同時,對於以上補正,需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僅允許在前置程式結束前或未提起前置程式時,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補正。
補正的效力通常具有溯及力,溯及到被補正行為作出之時。而行政行為補正僅適用於行政瑕疵行為,其它等因違法無效的行政行為一般是不準補正的。
由於中國對行政瑕疵行為認識不足,加上無統一行政程式法,有關補正的規定十分有限,只是散見於一些單行的行政法律、法規中。
需要區別的是,在國外,正是針對整個行政瑕疵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不當行而言的。即根據現代學者的觀點,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不再拘泥於過去的形式主義,動輒宣告“行政無效”或“撤銷行為”,轉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對公民信賴的保護,並顧及行政行為被撤銷後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儘量設法維持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而這裡所論的補正,並不是“儘量維持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儘量設法維持並不違法但有瑕疵行政行為的效力”,恢復其固有效能。
在中國,已廢止的《行政複議條例》第42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則決定撤銷、變更,並可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顯然,這裡“具體行政行為程式不足”就是我們所論的因程式缺點而形成的行政瑕疵,從文字上並不必然看出這種不足或缺點具有違法性。其中“決定被申請人補正”恰是我們所論的補救措施。而“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才明顯以違法為其內容,並以撤銷或變更為補救形式。遺憾的是,囿於對行政行為效力理論的認識偏差與誤解,如今這個具有典型意義的補正規定已經取消。《行政複議法》在這一點上沒有區別不同的情況而採取了簡單化的做法,即只規定“違反法定程式的,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這種規定表面上看似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對程式的遵守要求更加嚴格。但這種規定與其說是立法的進步倒不如說是倒退,因為它沒有考慮到違反程式的種種情況,也沒有考慮到行政執法、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階段對行政行為的不同要求。故行政複議法恢復補正內容已十分必要。當然,亦反對用“補正”取代撤銷或變更。
對於補正主體廣義上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狹義僅指行政主體,而且就控權價值而言,補正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而言的,相對人的補正有時與控權無關。
(二)對於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予以變更或改變
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即行政不當瑕疵,其救濟方式主要是改變或變更。當然請注意,改變也同樣適用於某些因違法而無效行政行為的補救。
狹義的改變是指行政行為因有不當情形出現時,由行政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更改原行政行為的內容,使之具有法律效力。改變使行政行為的被改變內容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而未被改變的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廣義的改變,既適用於行政不當行為,也適用於行政違法行為;既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也適用於制定規範性檔案行為。
改變的主體通常是行政機關,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法院等機關也可以改變。改變的時空可以是行政領域,包括行政複議領域,也可以是行政訴訟領域,但限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
依據成本與效益關係原則,十分輕微的行政不當瑕疵,有時也無需改變,直接賦予其效力,即行政主體不能基於“有錯必糾”的一般原則行使這種改變權,而必須基於實定法上的明文規定.應該多以明顯不當的行政瑕疵行為作為改變對象,這樣才能使合理配置的行政資源得到最佳化。

結語

總之,行政瑕疵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行政合法行為、共存於同一行政范域, 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的具體化、特定化、明確化,有利於行政行為理論、效力理論和救濟理論的全面構建和完善,通過識別,達成對行政行為的統一認同,為行政法治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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