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制度
中國古代死刑的執行制度。主要包含有下面 4項內容:
古代四種行刑制度
適時行刑
古代統治者為了欺騙人民,把殺人說成是執行“天罰”,認為行刑時間也要合乎“天意”,秋冬兩季氣候肅穆,這時行刑“順天道肅殺之威”。因此,“刑以秋冬”(《左傳·襄公二十六年》),成為行刑的通例。但歷代的具體規定不盡相同。據《禮記·月令》記載,先秦時,死刑在秋季執行,即孟秋“始
行戮”,仲秋“斬殺必當”,季秋“勿留有罪”。東漢的陳寵說:“蕭何草律,季秋
論囚,俱避立春之月。”可見在西漢從秋季的最後一月直到立春以前均可執行死刑。東漢章帝(公元75~88在位)時,將行刑時間改為冬初十月一個月。唐、宋、明各代,都規定在秋分以後、立春以前行刑。清代規定:每年秋審之後,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大清律例增修彙纂大成》卷三七)。
秋冬行刑僅是歷代通例,也有個別朝代,如秦代,四時均可行刑。唐以後各個朝代,對那些罪名特別嚴重的死囚,還有
決不待時的規定,即可隨時處決、不受時令限制。如唐代的“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唐律疏議·斷獄》),明代的“犯
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明律·刑律·斷獄》),均決不待時。行刑除了要在適宜的季節,還要選擇適宜的月份和日期。周代須“協日刑殺”。協日就是合宜的日子。漢代規定,行刑的日期是“望後利日”(《周禮·秋官》鄭注),即夏曆十五或十六日以後的適當日期。南朝陳律規定:“當刑於市者,夜須明,雨須晴;晦、朔、八節、六齊、月在張心日,並不得行刑。”唐律規定,不論刑不待時或待時的案件,
斷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
禁殺日即每月
十直日: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唐以後各代,仍有停刑月、日的規定。歷代法典對違反行刑時間都規定有輕重不等的刑罰。
公開行刑
目的是加強刑罰的恫嚇作用,使人民不敢“犯上作亂”。公開的方式有二:①示戮,就是在公開場所行刑並陳屍示眾。西周時,“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秦、漢時的梟首、棄市、磔屍(見
死刑),也都具有陳屍示眾的作用。南北朝時,陳屍的範圍有所縮小。
北齊律規定“刑名……重者,次梟首,並陳屍三日”,而一般斬、絞,不再陳屍。北周陳屍僅限於惡逆罪。隋、唐以後直至明、清,繼續實行公開行刑和梟首制度,但通常不再採用陳屍的辦法。②明梏,“謂書其姓名及其罪於梏而著之也”(《周禮·秋官》注)。就是把寫有犯人的姓名和罪名的木梏戴在犯人手上,然後押去行刑。根據記載,明梏之制始於周朝。南北朝時仍存在,北周“獄成將殺者,書其姓名及其罪於拲”。明梏後來演變成“斬條”,就是把書寫犯人姓名和罪名的紙條繫於小竹竿,插在犯人背上,押往刑場。公開行刑主要適用於平民百姓。歷代對皇親國戚,達官貴人行刑一般都有優待辦法。根據《周禮·秋官》記載,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有罪不公開行刑於市,而要送到掌管耕種王室土地的
甸師氏那裡,刑殺於隱處。北周時皇族與有爵者也隱殺於獄。唐代則規定: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死罪,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犯死罪非斬者,絞於隱處(《唐六典·刑部》)。另外,對婦女的公開行刑,也有所限制。春秋時,婦女“雖有刑不在朝市”(《左傳·襄公十九年》)。唐代,婦女犯死罪非斬者,絞於隱處。
監督警戒
即委派官員監督行刑和派出武裝力量保衛行刑。監督行刑,先秦稱為“涖戮”或“涖殺”。後來一般叫做“監斬”。監刑官的人選,往往因犯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區別。如唐代對官爵五品以上的死罪犯行刑時,在京由大理寺正臨場監督,在外地由上級機關的副長官臨場監督。一般案件在外地由判官監督,在京由御史金吾監督。刑場警戒,古代稱為“
防援”,是為了防止劫法場或發生其他的意外事件。唐代規定:“決大
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人”。清代對於朝審之後皇帝勾決的囚犯,在從刑部綁赴刑場時,還特彆強調要由步軍統領衙門派出武官負責警戒。
暫緩行刑
指遇有一定情況,要暫緩執行死刑。暫緩行刑的條件,除上述不合季節、月份、日期外,還有兩種情況:①孕婦。孕婦緩刑,始於漢代。北魏太武帝神(428~431)年間規定,孕婦犯罪當死,需產後過百日方可行刑(《魏書·刑罰志》)。唐律規定:“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唐代以後的規定與唐代基本相同。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又規定,孕婦犯罪需凌遲斬決者,產後一月期滿才能正法。②臨刑發現有冤濫可能者。唐律規定,監斬官如果發現所執行的案件有明顯的冤錯之處,有權決定暫停執行,並立即奏聞皇帝。清律規定,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
古代行刑制度,除以上4項外,還有其他一些制度,如行刑前給酒食;允許親戚與他
辭訣;告以罪狀;裸露上身受刑;允許親戚領屍,無親戚者官府給棺收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