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蘭州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條,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8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落實科教興市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人社、民政、財政、物價、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做好民辦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民辦教育實行鼓勵支持、科學規劃、規範標準、依法管理、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市、縣區教育發展規劃。
第六條 舉辦高中層次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報市人社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受理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的組成及評議規則由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三章 管理與保障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經備案後增刪內容的,應當報審批機關重新備案。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完整地說明民辦學校的名稱全稱、性質、審批機關、辦學層次、辦學條件、招生專業、招生範圍、學習內容、學習形式、學習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頒發何種證書、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贈予、抵押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
辦學許可證遺失的,民辦學校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於登報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帳簿。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依法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區教育、人社行政部門應將民辦學校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助學貸款和申請獲得政府提供貧困生補助等納入統一管理,給予保障。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設立專項發展資金,對民辦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閒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託協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按照規定享有與公辦學校同類學生同等標準的免除學雜費待遇。
第二十四條 鼓勵民辦學校在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等費用的基礎上,為教師建立職業年金等補充保險制度,進一步提高民辦學校教師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學生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退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未在審批機關備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辦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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