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蘭州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是蘭州市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1990-12-25
  • 施行時間:1990-12-25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三章 家庭和學校保護
第四章 特殊保護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家庭以及每個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堅持培養教育、啟發引導的原則,同時積極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對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人實行特殊保護。
第五條 未成年人應自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紀守法和身體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本人及其監護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檢舉、申訴和要求保護的權利。
第二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對未成年人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努力發展教育事業,改善辦學條件,加強學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二)通過各種途徑積極解決十六周歲以上待業未成年人的勞動就業問題;對暫時尚不能解決就業問題的,要加強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業前的技術培訓;
(三)積極提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
(五)負責處理其他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條 市、區(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關部門確定工作人員辦理。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交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法律諮詢或幫助;
(五)對於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的,應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討論並解決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問題。
第九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對拐騙、買賣兒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應及時查處。
第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帶有封建迷信、恐怖、殘忍、淫穢、色情等內容的作品和節目。
第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影劇院、體育場、公園、動物園及其他公共場所,在法定節日期間應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優惠開放。
第十二條 影劇院、文藝表演團體在放映和演出不適合未成年人觀看的影片和節目時,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
第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十四條 嚴禁在學校、幼稚園、保育院內和門外十五米以內的地方擺攤設點。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招收錄用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不得讓未成年人從事有害、有毒、危險和其他有害於身心健康的工作。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未成年人表演殘忍、恐怖的節目或從事有害於身心健康的街頭賣藝活動。
第十六條 嚴禁任何人引誘、脅迫、欺騙、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的或者對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和處理。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下列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關心未成年人的課餘和假期生活,配合學校教師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
(二)幫助無教育能力的親職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協同公安派出所、學校與家庭建立幫助小組,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少管、勞教的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四)對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
第三章 家庭和學校保護
第十九條 父母(繼父母、養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應當依法行使監護權利,履行撫養、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適齡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不得隨意讓他們輟學;
(二)教育未成年人參加適當的家務勞動;
(三)不得放任或慫恿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嬰、棄嬰。
第二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為學生檢查身體,適時進行青春期教育;
(二)組織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和社會活動;
(三)不得擅自停止學生上學、上課,不得隨意開除學生,對後進學生不得歧視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隨意占用或拆除學生的活動場地和設施;
(五)不得讓學生在危險校舍、場所上課和活動,組織學生參加集體活動時,必須由教師帶領,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家長應加強聯繫,並向同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未成年人吸菸、飲酒、吸毒、賭博、逃學、打架、罵人、夜不歸宿等不良行為時應及時教育制止;
(二)發現未成年人製造或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鋼砂槍應及時制止和收繳;
(三)發現未成年人有犯罪行為時,應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不得袒護、包庇、慫恿;
(四)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合他們活動的場所,不得讓未成年人觀看、閱讀不適合他們的視聽讀物,不得讓未成年人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五)不得辱罵、體罰、摧殘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對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加強對盲、聾、啞、殘、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復醫療服務;
(二)不得歧視、戲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誘騙、脅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確已無家可歸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撫養。
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認領。
第二十五條 對女性未成年人應當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十六周歲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職工,應堅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則;
(三)嚴禁侮辱、猥褻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條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應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應積極採取措施,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治;
(二)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羈押期間應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員要尊重未成年違法犯罪人員的人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關心他們的健康,不得侮辱、打罵、體罰;
(三)對勞改釋放、解除勞動、少管、收審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們上學、就業時,不得歧視。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在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別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可單處或並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組織未成年人集會或者進行文化、體育、娛樂、旅遊活動以及公益勞動等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擾亂學校教學秩序或者對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
(三)在學校、幼稚園、保育院內和門外十五米以內的地方擺攤設點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經教育不改的;
(四)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六)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吸毒、賭博或者從事其他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
第三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撫養、監護義務或者拒絕認領其流浪乞討子女或被監護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放任或者指使適齡未成年人輟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父母或監護人限期送輟學未成年人入學。
第三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包庇、慫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採取措施讓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條 隨意拆除、毀壞或占用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甘肅省保護學校校園、校產若干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隨意開除學生或停止學生上學、上課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儘快讓學生復學、複課。
第三十五條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招收錄用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引誘、脅迫、欺騙、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行政主管機關,不履行其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而造成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蘭州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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