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旅遊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9年7月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旅遊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3.28
  • 實施時間:2011.03.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甘肅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參與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監督、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旅遊業發展和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旅遊業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風景區(點)建設,加大重點項目投入,不斷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研究制定旅遊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及重點旅遊建設項目,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對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鼓勵國(省)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旅遊事業,加快本市旅遊業的發展。旅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投資者做好相關服務。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章程規定對會員的經營活動及相關行為進行協調、指導,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市旅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編制規劃。
旅遊業發展規劃由市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專項規劃有關規定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全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景區(點)建設規劃,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和旅遊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加強旅遊景區(點)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文化活動場所等建設。
城市建成區內的旅遊景區(點)和旅遊定點名特餐廳、文化活動場所、購物商場等,應當設定專用旅遊車輛停車站(點);不具備設定停車站(點)的,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專用旅遊車輛就近臨時停放。
第十一條 蘭州黃河風景區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設立旅遊碼頭;尚未設立旅遊碼頭的,現有碼頭應當確保旅遊船隻停泊,並為其提供旅遊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最佳化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具有文化底蘊、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遊項目,豐富旅遊活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與從業人員
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註冊並取得旅遊經營資格證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從事漂流、攀岩、蹦極等特殊項目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申辦旅遊經營資格證前,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專項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的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責任制度,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門人員,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所做的宣傳,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應當明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接待和委託接待、損害的補償和賠償、糾紛的處理方式等內容。
旅遊經營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的內容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行程安排;
(二)減少服務項目;
(三)降低服務標準;
(四)加收服務費用;
(五)違反旅遊契約約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民族、宗教的相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遊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極等特種項目服務前,其設施、設備必須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營運。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特種營運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有關部門對前款所列特種營運設備、設施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應當向旅遊者事先告知,並設立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救援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管理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標準和質量要求的衛生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排、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遊統計報表和其他旅遊信息,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和崗位資格,嚴禁無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
(二)製作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炒賣客房和旅遊運輸票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畫;
(五)旅遊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七)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旅遊業務;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強行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九)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十)向旅遊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十一)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其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舉報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答覆。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旅遊路線、行程和旅遊服務項目及其標準、費用等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格式契約的有關條款作出必要解釋;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及有意誘導、誤導購物行為和旅遊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安全獲得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遵守有關規定,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四)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協商;
(二)向有關部門投訴;
(三)按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機制:
(一)組織有關部門,有針對性地開展旅遊聯合執法,依法監管旅遊市場,維護旅遊秩序;
(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遊應急體系和相關工作機制,並組織實施。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對旅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業有關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並實施旅遊統計報表制度、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和旅遊假日預報制度。
第三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和相關專業機構,依據有關行業標準和規範,對旅遊經營服務單位評定質量等級。
對旅遊經營服務單位評定質量等級,實行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進行評定。
經評定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服務單位,由市旅遊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
經評定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服務單位,必須按照質量等級進行管理、服務;未評定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誌。
旅遊經營服務單位質量等級實行定期覆核制度。經覆核未達到質量等級標準規範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仍然達不到的,撤銷質量等級並收回質量等級標誌。
第三十六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旅遊車輛客運服務規範》。
旅遊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旅遊車輛客運服務規範標明旅遊標誌,實行掛牌運營。
第三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的主管單位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遊覽範圍作出明確界定;對不能拍照、攝影和進行影視活動的景點,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標誌。
第三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公布投訴受理機構和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旅遊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旅遊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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