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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2604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1989年8月28日蘭州市十局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9
年11月28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8年10月9日
蘭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1998年12月11日甘肅省九屆
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辦法
1989年8月2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8年10月9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1998年12月1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蘭州市保護城市重點公共綠地的規定〉、〈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綠化覆蓋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市容,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的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城市風景林地。
第四條、本市城市園林綠化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各區(縣)、各單位的園林綠化工作。各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的實施和日常管理,指導、監督、檢查轄區單位、街道和有關鄉(鎮)的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督促轄區單位和居住區的綠化建設、管護和責任落實工作。
各單位負責其用地範圍和責任地段的綠化管護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指導。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環保、房產、公安、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安排相應的經費。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合資建設城市園林綠化項目,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凡在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本、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規劃,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審定批准後組織實施。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園林綠化建設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轄區的園林綠化建設規劃,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據此審核、審批各類開發區、建設項目的綠地規劃和建設計畫,依法監督城市綠化各項規劃指標的實施。
第九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與施工,應當由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開發區、住宅區建設項目中的綠化工程設計,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審同意;建設項目工程概算中必須包括綠化所需費用;綠化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有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綠化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重新施工或由綠化專業單位代為施工,代施工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綠化建設工程竣工圖送交所在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存檔。建設單位必須按批准或審定的綠化規劃建設指標進行建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指標進行綠化建設的,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所缺面積的建設資金交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統一安排城市綠化建設的補償。
第十一條、敷設通訊、輸電、燃氣、給排水管線和架設公安、公交指示信號、標牌等公用設施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採取避讓辦法妥善解決。無法避讓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城市綠地、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參加綠化、美化城市的活動,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壞城市綠地、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下列城市綠地、樹木和園林設施的管理責任分別是: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的樹木及設施,由市、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專業單位負責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的樹木及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管理;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和養護,由該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的樹木及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所在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
(四)鐵路、公路兩側的綠化,由鐵路和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建設和管護。
第十四條、本辦法適用範圍內所種的樹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向所在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移植、砍伐,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按樹木的價值和生態效益等綜合價值進行補償。
第十五條、百年以上樹齡的古樹和珍稀、名貴樹木及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應列為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嚴禁砍伐和擅自遷移。
如遇特殊情況確需遷移時,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規模或者占據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點綠地,應採取特殊措施予以保護。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改變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擅自占用的,應當限期歸還,並補繳占用綠地費。改變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的,責令恢復原狀;確實無法恢復原狀的,按所占面積綠化建設的實際造價和生態效益等綜合價值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禁止將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綠地搞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因建設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用地單位應持有關檔案及規定比例的平面定點陣圖,向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並落實補償措施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向所在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綠地管理單位的管理,與其簽訂《恢復綠地保證書》,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
第十九條、市、區(縣)城市園林綠化專業單位應對行道樹和幹道綠帶的樹木適時修剪,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為保證架空線路、地下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單位向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要求進行修剪或移植,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市、區(縣)城市園林綠化專業單位,要做好管轄範圍內城市綠地、樹木花草的養護管理工作,適時鬆土、澆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樹、枯枝。對遭受意外傷害的樹木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查明原因和責任。要加強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各種樹木、花卉和種子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不得調入、調出本市。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綠地及其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攀樹折枝,傷害樹木、綠籬,踐踏綠地草坪;
(二)依樹搭棚蓋房,或在行道樹樹冠範圍和距綠地、綠籬、花壇1.5米範圍內設定煎、烤、蒸、煮等攤點;
(三)在樹上釘釘、拴繩掛物、拴系牲畜、倚靠車輛;
(四)放牧捕獵,焚燒枯枝落葉,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傾倒垃圾、污水;
(六)設定影響園林景觀的標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樹坑;
(八)撞傷、撞倒樹木,損壞園林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園林綠地、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園林綠化建設設計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其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補栽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實際損失三至五倍的罰款;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從重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侵害;情節較重的,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八)、(九)項規定的,除責令其採取救護措施外,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妨礙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綠化管護任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制止和查處有損城市綠地和園林設施的違法行為。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易地綠化建設費、綠化補償費、占用綠地費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後,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