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保障重點工程建設若干規定

2003年6月27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保障重點工程建設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經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已報請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重點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工程建設的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點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建設工程。
國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保障重點工程建設的各項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規劃、土地、房產、環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做好重點工程建設的保障工作。
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轄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工程建設的保障工作,並實行領導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各縣區與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重點工程建設的相關保障工作。
第五條 本市的重點工程,由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已列入當年計畫的建設項目中進行篩選,徵求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進行綜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應當是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的下列建設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社會發展基礎建設工程;
(三)工業、農業、商貿流通業重大產業結構調整工程及重點企業技術改造等建設工程;
(四)其他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促進作用的建設工程。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建設,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礙重點工程建設的下列行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後,在重點工程建設施工範圍內,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租賃土地,栽植樹木,開墾荒地,開挖水塘以及營造其它附著物的;
(二)開挖道路、設定路障、扣押施工機械工具、斷水、斷電、圍堵施工人員、阻礙施工的;
(三)重點工程施工中標單位將工程建設項目轉包的;
(四)重點工程施工中標單位不積極組織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礙重點工程建設的行為。
第七條 重點工程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城市規劃區內的重點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不得破壞城市規劃布局和城市生態環境。
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占用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使用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保障或者補償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八條 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以下統稱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概算和工期組織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大或者縮小建設規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以及調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設單位必須將變更審批情況,在相關範圍內公示。
第九條 重點工程建設徵用或者劃撥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被徵用或劃撥土地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的工作,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保證建設用地需要。
重點工程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經批准的征地安置協定,通過縣(區)人民政府及時足額向被征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支付征地補償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協定和征地補償標準及具體補償費用數額,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相關範圍內張榜公布。
重點工程中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已實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單位不承擔安置補償義務;占用單位使用國家無償劃撥土地的不承擔土地補償義務。
第十條 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進行拆遷安置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對被拆遷人的宣傳動員工作,依法及時辦理拆遷手續,限期完成拆遷安置工作。
重點工程建設的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拆遷安置協定,及時足額支付給被拆遷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條 交通、通訊、供電、供水、供熱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優先保證重點工程建設的需要,為建設提供及時、便利、優質的服務。
第十二條 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國家和省、市依法規定的費用。
除了國家和地方依法規定的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重點工程收取或攤派其他任何費用。
對於非法收費或攤派,建設單位有權拒繳,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在重點工程建設中,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切實保護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基本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損害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
在建設過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響民眾房屋、道路、農田、灌溉設施等情況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障、補救措施,保證民眾基本生產、生活利益不受侵害。當地人民政府應與建設單位及時協調,促使保障補救措施的落實。
第十四條 重點工程建設單位相關審批手續齊備,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遷安置協定,並具備開工建設條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開工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力措施保證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按期開工。
已經依法開工建設並履行相關責任義務的重點工程,凡因圍堵、設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應當按先復工建設、再研究解決相關問題的原則,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有力措施復工建設,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互相協同,積極配合,對由自己負責處理的爭議事項,應當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認真及時公正處理,不得相互推諉。
爭議事項需要通過行政複議或訴訟程式處理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公布後,在施工範圍內,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級土地部門糾正,並給予處理;租賃土地的,租賃契約一律無效;搶栽搶種樹木和農作物,搶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一律不予補償,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扣押施工機械工具、斷水、斷電、設定障礙、阻礙施工的,在勸阻無效時,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重點工程建設單位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非法轉包建設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擔相關義務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糾正並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拆遷安置補償費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延誤重點工程建設期限或給重點工程建設造成其他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負責人,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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