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21年1月15日
蕪湖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軌道交通發展,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設計、投資融資、建設運營、安全保障等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軌道交通相關的土地、房屋等徵收工作,協同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含初期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含試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以及用地保障工作。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共同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以及相關工作,履行市政公用事業的社會責任。
對實施特許經營的軌道交通項目,通過與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軌道交通的投融資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利用,投資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市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指導、審計和監督。
第八條 鼓勵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運用大數據分析、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推動軌道交通現代化、智慧型化、智慧化發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支持軌道交通建設,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需要。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沿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運輸規劃,與鐵路、民航、公路、水運、城市道路等其他交通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並與居住區、商業、旅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人民防空等公共設施的現狀以及未來發展狀況相適應。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沿線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人民防空等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變更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優先保障軌道交通相關用地,並滿足一體化公共運輸體系建設發展需要。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鼓勵將軌道交通車站(含天橋、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和地下空間,與周邊建築、地下空間整體設計,相互協調、融合,併兼顧人民防空要求。
軌道交通設施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但尚未建設的項目,因與軌道交通車站(含天橋、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的,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納入市建設用地年度計畫,並負責協調辦理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向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在已劃撥或者出讓的土地上建設軌道交通車站(含天橋、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就有關設施建設所需用地進行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內,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可以進行土地、商業和廣告等綜合開發。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進行綜合開發時,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獲收益專項用於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
對實施特許經營的軌道交通項目,通過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綜合開發內容。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設施周邊建(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提出的連通方案應當滿足軌道交通要求並徵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對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經營設施,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與其所有權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經營設施產權發生變更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第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開通初期運營前,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共同編制軌道交通沿線車站、場段命名方案,按照市地名管理相關規定進行報批。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和基本建設程式進行。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監測、檢測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對工程項目管理負總責。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質量責任制和管理制度,設定安全質量管理機構,配備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安全質量管理人員,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監測、檢測等單位進行安全質量履約管理。
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監測、檢測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承擔質量、安全等相應責任。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文明施工和揚塵防治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相鄰建(構)築物、管廊(線)等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標準,採取降噪、防塵等防治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上、地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相關土地和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等設施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需要與周邊既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結合建設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對軌道交通沿線建(構)築物、管廊(線)等設施進行勘察、檢測和鑑定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告知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調取和使用供電、供水、供氣、排水、輸油、熱力、通信管廊(線)和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工程檔案資料、氣象和水文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並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設計、施工。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上述資料的使用管理規定,並只能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臨時遷移監控設備、交通、環衛、公共照明、廣告牌、宣傳欄等設施的,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完成遷移、保管和回遷,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管廊(線)的,管廊(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審定的管廊(線)遷移方案及時遷移。按照原規模、原標準、滿足同等功能進行遷移的,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確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建,補建的人防工程面積和等級不得低於原工程。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照規定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的費用,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工程價款結算審計,並接受市審計主管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移植綠化苗木的,由綠化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組織移植,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由建設單位依法開展工程價款結算審計,並接受市審計主管部門的審計監督。
在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內的配套綠化工程,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相關規定,納入同期工程項目統籌組織實施,由綠化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養工作。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總體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進行審查,向社會公告後組織實施。
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根據總體交通疏解方案編制分段交通疏解方案,由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查,向社會公告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工程驗收、試運行、竣工驗收、運營前安全評估,以及開通初期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並在發現的問題整改到位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申請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滿一年,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並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四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方案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出,經市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以及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組織制定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乘車規範,並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拒不遵守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服務,保障服務質量。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對發現的問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改進。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確保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環境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險化學品,減少列車運行和風亭運行產生的噪聲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車站出入口周邊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維護責任區域內的衛生以及良好秩序,保障車站出入口外暢通、有序。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誌、廣播、視頻設備、網路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內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越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提供人工問詢、電子信息查詢等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詢時,應當及時準確解答。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邊物業範圍內設定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半徑五百米範圍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設定城市公用標誌時,應當統籌設定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乘客出行規律和公共運輸運行情況,合理編制和及時調整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運行圖運營,不得隨意暫停線路運行或者調整首末班車運營時間。
舉辦運動會、文藝演出、展覽展銷、慶典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軌道交通運營時間的,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協商,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將相關運營調整情況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其制定和調整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布並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對符合規定的乘客實行免票或者優惠票價。市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社會保障卡(蕪湖一卡通)在軌道交通的推廣使用,推動跨區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進站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並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查驗乘車憑證。
第三十六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禁止、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共同制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和監控設施設定標準、人員配備標準以及操作規範。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設定安全檢查設施,並依法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乘客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塗寫、刻畫或者私自張貼、懸掛物品;
(二)攜帶動物(導盲犬、軍警犬除外)進站乘車,攜帶有嚴重異味、刺激性氣味的物品進站乘車;
(三)推銷產品或者從事行銷活動,乞討、賣藝以及歌舞表演,大聲喧譁、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
(四)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腳踏車,使用滑板、溜冰鞋;
(五)在列車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六)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躺臥或者踩踏座席;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口處滯留;
(八)尋釁滋事、猥褻他人、故意裸露身體以及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精神障礙患者、智力障礙者應當在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護下進站乘車。
行動不便人員在無人陪護情況下進站乘車的,可以聯繫車站工作人員獲得幫助。
視力殘障者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四十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車廂等設施內拍攝影視作品、廣告、宣傳片等,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利用軌道交通設施設定廣告、商業網點的,應當合法規範、文明美觀,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設定廣告、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採用阻燃材料,並符合消防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周轉量、運營里程、運營班次、客運服務指標、運營收入與成本等運營數據的統計分析。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運營規定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有異議或者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答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以及處理情況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遺失物招領制度,及時發布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無人認領的,及時依法處理;遺失物為難以保存的易腐、易變質等物品的,按照有關規定即時處理。
第五章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開通初期運營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在具備條件的安全保護區內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包括以下範圍: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以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以內;
(四)過江隧道結構外邊線一百米以內。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及實際情況編制安全保護區設定方案,經徵求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因地質條件、規劃調整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提出調整方案,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安全保護區與鐵路等重要設施安全保護區重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審批安全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告知作業單位安全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作業單位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經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作業;
(四)取土、採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八條 作業單位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前,應當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簽訂安全保護協定,落實安全防護方案中各作業項目的責任單位、責任人和相關費用。
作業過程中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安全補救措施,並報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共同確定停止各項安全防護和監測措施。
第四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水平投影區域內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禁止擅自擺設攤點、堆放物品、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設備等。因公共利益需要合理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的,不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預留高架線路橋樑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責任單位未及時消除影響,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安全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工作,並有權進入作業活動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排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接到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在安全保護區內敷設管廊(線)的,管廊(線)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管廊(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確保管廊(線)安全。
軌道交通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在本區域內定期開展安全保護區巡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安全保護區範圍以外的工程項目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告知作業單位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作業單位在安全保護區範圍以外使用塔式起重機、吊機等吊裝機械進行起重作業的,應當確保其作業範圍或者器械傾覆範圍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與指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檢查與指導,並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發現安全隱患的,督促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儘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照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證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五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規定的,軌道交通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消防、防汛、防爆、反恐、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視頻監控等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確保其完好有效運行。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路安全水平。
第五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專用無線電通信頻率;
(二)損壞列車、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四)擅自在高架橋樑以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五)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第五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台門等設施;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五十九條 市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統籌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分別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設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管理、公安機關等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提高協同處置能力。
第六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涉及恐怖攻擊、治安突發事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六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發生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越站等臨時措施。
因發生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運營突發事件以及發生故障、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等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限流、封站、越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應當及時告知社會公眾,其中採取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增加其他客運運力疏導客流。
第六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優先組織搶救,並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營。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保護現場、維持秩序,並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處理。
第六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際網路等多種途徑,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培養安全防範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參與軌道交通安全宣傳和文明引導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三條、四十二條、六十二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三)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或者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或者未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乘客投訴以及處理情況;
(五)採取的限流、越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社會公眾或者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乘客一年以內有三次以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乘車,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為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將其逃票行為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台,錄入其個人信用信息。
乘客偽造、變造優惠乘車憑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九條、六十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
(二)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或者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或者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或者未按照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五)儲備的應急物資不滿足需要,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六)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干擾軌道交通專用無線電通信頻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八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並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相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不履行本辦法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單軌系統、捷運系統、輕軌系統、市域快速軌道系統等。
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樑、隧道、車站(含天橋、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所)、控制中心、車輛基地、停車場等土建工程,列車、供電、通信、信號、通風空調與採暖、消防、給排水、火災自動報警、環境與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禁止門(站台門)、標誌標識、乘客信息系統、隔音屏障、人防設施、廣告設施等設施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安全保護區,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安全建設、運營,在軌道交通沿線設立的保護區域。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蕪湖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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