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條例批准,條例全文,

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蕪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蕪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30日蕪湖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相關管理活動。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實行禁止和限制相結合、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強化聯防聯控長效工作機制,並將相關活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
江北產業集中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當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制度。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燃放煙花爆竹影響環境衛生等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在婚姻登記、殯儀館、陵園等場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規定。
環保、教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服務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不成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其周邊二百米範圍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文化服務場所、英雄烈士紀念場所;
(七)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八)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識,並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八條鏡湖區、弋江區、三山區、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徽蕪湖三山經濟開發區(蕪湖承接產業轉移集中示範園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無為縣、蕪湖縣、繁昌縣、南陵縣、鳩江區、安徽省江北產業集中區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江北產業集中區管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急措施。
第十條禁止以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
(二)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燃放;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並在春節、元宵節、清明節、冬至等重點時段加大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學生、未成年人進行禁放、限放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並加強監管。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國家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舉報反饋制度,對相關舉報及時登記、查處,並在結案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服務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未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勸阻不成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相關舉報不及時登記、查處和反饋的;
(二)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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