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規範行政裁量權實施辦法

《葫蘆島市規範行政裁量權實施辦法》是2016年6月23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規範行政裁量權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16年6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6年8月1日
  • 發布機構: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177號
《葫蘆島市規範行政裁量權實施辦法》業經2016年6月12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煒
2016年6月23日

辦法全文

葫蘆島市規範行政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裁量權,促進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葫蘆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自行判斷並做出處理的權力。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下屬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以及對行政裁量權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行使行政裁量權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必須按照法定程式依法保證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二)公平、公正原則。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以外,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理行為方式和幅度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
(三)比例原則。行使行政裁量權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為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應將影響限制在最小範圍和限度。
第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所屬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使行政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
第七條 行政裁量標準應當以規範性檔案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分類分項制定裁量標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需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新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完成標準制定。
第九條 市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標準,在本機關適用。
縣(市)區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可以參照市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標準自行制定。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適用本系統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標準。
第十條 市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標準應當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縣(市)區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標準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或者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需要調整行政裁量標準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本條前兩款規定進行。
第二章 行政裁量權規則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許可)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裁量標準:
(一)對行政審批(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對作出行政審批(許可)決定的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作出行政審批(許可)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對行政審批(許可)程式或者對變更、撤回、撤銷行政審批(許可)的程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作出行政審批(許可)辦理時限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行政審批(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裁量標準應當劃分三個以上裁量階次。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較小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二)罰款數額標準應當劃分為從輕、一般、從重:
1.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的階次,一般處罰按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2.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最高額與最低額比值為四倍以上的,應當按倍數額劃分處罰階次);
3.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確定。
(三)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列出具體適用情形。從輕、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下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或減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適用最低處罰額度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強制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對查封的涉案場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設施和其他財物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二)對行政強制程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三)對需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緊急情況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四)對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徵收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裁量標準:
(一)行政徵收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行政徵收數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各種行政徵收數額計算方法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作出減免行政徵收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免徵收的具體條件;
(四)行政徵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確認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裁量標準:
(一)行政確認程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行政確認申請需提交的材料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申請材料清單;
(三)行政確認辦理時限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行政確認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給付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裁量標準:
(一)行政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行政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程式、方式;
(三)行政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四)行政給付辦理時限沒有規定或者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行政給付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裁量標準:
(一)行政裁決立案、受理、決定等程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行政裁決標準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標準對應的具體情形;
(三)行政裁決辦理時限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行政裁決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制定裁量標準。
第三章 行政裁量權規定
第十九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審批(許可)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在項目核准之前辦理的行政審批(許可)事項,一律不作為核准前置條件;
(三)對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不再審查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由企業自主決策的內容;
(四)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年檢、年審和註冊,依法需要年檢、年審和註冊的,不得將參加培訓、加入協會或者繳納費用等作為前置條件;
(五)依法需要開展評價、評審、鑑定等中介服務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1.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2.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的;
3.實施聽證的;
4.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是否採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以及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三)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需要公告、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四)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五)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處罰電子化管理,並將行政處罰的各項數據、具體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徵收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明確規定或者授權的,不得設立收費項目;
(二)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確認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到場確認的,應當列出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並在兼顧行政效率的情況下採取方便申請人的方式實施確認;
(二)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三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給付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擬給付對象情況進行調查,可以採取民主評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給付對象相關信息;
(三)決定不予給付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與問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新規範的行政裁量權指導標準經本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後,編制目錄裝訂成冊,並將電子文本和加蓋單位印章的文稿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
政府法制部門對各行政機關報送的行政裁量權指導標準進行審核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反饋。各行政機關根據審核意見及時修改完善,重新上報。
行政裁量權指導標準審核通過後,在本級政府法制網站統一公布。
各行政機關也應當通過本機關入口網站、政務公開欄等將行政裁量權指導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加強對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的監督:
(一)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二)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專項檢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
(四)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重大行政強制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政府督查機構應當督促各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並開展檢查。對未規範和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可以向本級政府監察部門、法制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和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和被投訴行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本辦法或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對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向行使行政裁量權的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拒不自行糾正濫用行政裁量權行為的,按照層級監督的有關規定,由有監督權的機關作出責令履行、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為及確認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責令履行行政裁量行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為的決定及確認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決定,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作出。
第二十九條 行使行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原則的;
(四)未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條 撤銷行政裁量行為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裁量行為部分被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裁量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裁量行為被撤銷的,該行政裁量行為自始無效。
被撤銷的行政裁量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等有關規定,由本級政府監察部門或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裁量行為被撤銷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市政府發布的有關行政裁量權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使行政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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