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當下現狀,歷史變革,侵權案例,法律依據,限定分類,存在現狀,操作實施,證據效力,預防措施,區別分類,法律救濟,改進措施,完善政策,打擊盜版,加強合作,延伸拓展,認證方式,認證程式,認證流程,軟體類查詢,
名詞解釋
著作權,又稱著作權,包含以下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當下現狀
在我國,著作權是從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的,人身權利中除了發表權外沒有期限限制,發表權一經行使即窮竭,如果在作者死後50年內不發表,就不再保護。財產權利的保護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如果作品創作完成後50年未發表的,不再保護;另外,法人和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的作品以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和攝影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保護期都是作品首次發表之日起50年,創作完成50年內不發表就不再保護。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限為25年,截止於軟體首次發表後第25年的12月31日。保護期滿前,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申請續展25年,但保護期最長不超過50年。軟體開發者的開發者身份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在我國著作權保護的行政機關是各地的著作權局,對著作權進行日常行政管理,隨著著作權意識不斷增加,在北京等直轄市著作權局下設著作權保護管理中心,提供著作權登記\著作權維權\著作權貿易等服務,但在一般省份,這類服務機構還不夠健全,除杭州等經濟發達地區設立了副省級城市的著作權保護管理中心外,這個著作權保護還處於初級的階段。
歷史變革
中國的著作權保護“盜版”是自宋代開始。宋代經濟的發展為著作權保護提供了堅實的物質基礎,印刷業的繁榮是著作權保護的技術前提;宋代著作權保護出現的直接誘因;宋代著作權保護主體已涉及作者,宋代著作權保護所涉客體廣泛,宋代政府著作權保護力度也很強,規定了出版審查制度對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業標準:宋代缺乏以私權為核心的對著作權進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權益的保護、無關王朝政治利益的書籍很難向官府及公眾提出著作權主張或者直接尋求權力機關的保護;同時也給了我們許多啟示。
宋代著作權保護的內容
(一)宋代著作權(著作權)保護主體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著作權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體。在宋代,隨著印刷業的發展,政府更多保護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書林清話》中引述的《叢桂毛詩集解》上所載宋代國子監有關禁止翻版的“公據”,更值得重視,“公據”中提到:該書刻印者的叔父當年在講解“毛詩”時,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創作成果,可以說是“平生精力,畢於此書”。刻印者把這個事實當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這就說明:此時受保護的主體已不限於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在宋代還出現了職業的職業作家和藝術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願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組成一定的群體,被稱之為“書會”,這個群體的文人以創作為職業,“書會”的文人就是職業作家。而宋元話本和戲劇有不少出自他們之手。除了“書會”之外,宋代還出了文人與藝人組成的“社會”,如表演雜劇的緋綠社、表演清樂的清音社、影戲藝人的繪草社、表演吟唱的律華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藝人都是專門化的職業作家和表演藝術家。在遠古的宋代,不管是統治者還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經擁有了對作者權益進行保護的意識和一定的法律規定,不僅僅是滯停在保護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護作者的利益方面,無疑是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史上重要的一筆。
(二)宋代著作權(著作權)保護所涉客體廣泛
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是作品,在宋代作品的類型眾多,保護客體廣泛。在我國漫長的歷史歲月中,中國古人信奉的是“學而優則仕”的官本位的價值觀,將政治價值作為至上的人生價值,學子們為了博取功名、踏上仕途而寒窗苦讀、懸樑刺股。到了宋代,隨著商品經濟的興起和發展,文學藝術作品也被逐漸商品化,傳統的官本位價值觀開始發生動搖,作品的商品化激發了文人的創作熱情,文人的藝術價值能夠在創作中獲得實現並為社會所承認,其作品能獲得直接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因此,文學藝術作品的商品化,導致了整個社會的審美觀、價值觀和文藝觀的變化。有不少在科舉場上失敗的文人和一些不醉心於功名的文人,大量地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創作出眾多的作品,使宋代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廣泛。主要有:第一,文字作品,是指詩詞、散文、小說、話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如宋代的宋詞、宋元話本、散曲、戲劇、小說等。北宋著名詞人柳永是我國文學史上第一個專業詞人,他的詞深受社會各階層的喜愛,獲得了“天下詠之”的社會效果。第二,口述作品,是指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如即興的演說、散曲等。隨著宋代文化業的發展,下層民眾的審美能力不斷提高,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評書等口頭作品應運而生。第三,戲劇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地方劇、地方戲等,文學藝術作品的商品化,使得篇幅短小的文藝作品已不能滿足民眾的審美要求,鴻篇鉅制的戲劇等文藝作品成為主導的文學藝術樣式。第四,曲藝作品,是指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如評書、快書、大鼓、彈詞等。宋代以後,都市通俗文藝不斷興盛,彈詞、評書、時調俗曲等文藝樣式相繼出現,成了中國古代文學的一道靚麗的風景。第五,美術作品,是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如繪畫、書法、雕塑等。宋代張擇端的《清明上河圖》這一美術作品,不僅是宋代“市肆畫”中首屈一指的傑作,也是中國乃至世界繪畫史上不可多得的優秀作品,該作品興起於商品經濟的社會土壤上,是商品經濟文化哺育出來的一種新的美術品種。除此之外,宋代還出現了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雜技藝術作品……宋代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廣泛,也反映出我國宋代已經有了最早的對無形的智慧財產權的客體進行比較系統的分類和進行保護的事實。
(三)宋代政府著作權保護力度加強,規定出版審查
宋代盜印翻版的客觀存在,使作者和出版者保護著作權的意識逐漸提高,觀念逐漸形成,政府也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規定出版審查。例如朱熹所寫的《四書問答》,因其無暇訂正重編而“未嘗出以示人”,而“書肆有竊刊行者”,朱熹“亟請於縣官,追索其版”,可以說朱熹當時對其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意識是很強的,他是通過“訴訟”主張其著作權,說明宋代的著作權保護意識與保護著作權的實際行動已經產生,這是將印刷書籍的經濟利益與精神權益的保護,從意識、觀念走向具體操作的過程。宋政府還規定了出版審查制度。宋朝於紹興十五年(公元1146年)詔令:“自今民間書坊刊行文籍,先經所屬看詳,又委教官討論,擇其可者,許之鏤板”。這相當於宋政府成立了出版前審查機制,書籍出版必須由“選官詳定,有益於學者,方許鏤版,候印訖送秘書省,如詳定不當取勘施行,諸戲褻之文,不得雕印”。宋政府一再下令,重申“今後雕印文書,須經本州委官看定然後刊行”,“不經看驗校定文書,擅行印賣,告捕條禁頒降其沿邊州軍,仍嚴行禁止”,對“夜聚曉散傳習妖法能反告者,賞錢五萬,以犯者家財充”。
(四)宋代對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業標準、印刷品管理條例
北宋初年,政府就頒布過“刻書之式”,所謂“刻書之式”,就是將書籍印刷出版的法規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須送交政府機構備案,政府將印刷品的管理納入日常行政事務當中,如果不按照法規條文規定的形式出版書籍,就構成“盜版”。宋代就對印刷品的管理作到了“有法可依”。清朝曾有人在古董店中看到了宋朝的銅雕版“刻書之式”,文人蔡澄在《雞窗夜話》中曾有這樣的描述:“方二三寸,刻選詩或杜詩韓文二三句,字形反,不知何用。”認識這件東西的人說:“此名書范,宋太祖初年,頒行天下刻書之式。”從這一記載中可以看到,宋初就將印刷品納入到了國家管理的範疇,相當於當下的印刷品行業標準,與之對應的還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如現存的印刷品管理條例之類。遺憾的是當時具體的法律條文史料到2018年已經散佚,但在後人的記載中還可以找到一些概括性的描述:“宋興,治平(1064年—1067年)以前就禁攜鐫,必須申請國子監。熙寧(1068年—1077年)後,方弛此禁。”
(五)宋代著作權保護的法令和相關記載
《書林清話》卷二有“翻板有例禁始於宋人”的條目,說明中國自宋代確有著作權保護的法令。北宋哲宗紹聖二年(1095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諸習學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許召官委保,納紙墨工具,赴部陳狀印給,詐冒者論如盜印法。從之。”此記載說明北宋時已有“盜印法”。此外,現存宋代書籍中也有例刊記可以證實宋代的著作權保護。第一,眉山程舍人宅刊本《東都事略》,其牌記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已申上司,不許覆板”與現代的“著作權所有,不準翻印”如出一轍,這可能是最早的著作權保護施行記錄。《書林清話》及清代大藏書家陸心源《宋樓藏書志》、丁丙《善本書室藏書志》均對此有記載。第二,建安祝穆編刊《方輿勝覽》,自序後的“兩浙轉運司錄白”雲:“據祝太傅宅乾人吳吉狀,本宅見雕諸郡志,名曰《方輿勝覽》、及《四六寶苑》兩書,並系本宅進士私自編輯,數載辛勤。今來雕版,所費浩瀚,竊恐書市嗜利之徒,輒將上件書版翻開,或改換名目,或以《節略輿地勝紀》等書為名,翻開攙奪,致本宅徒勞心力,枉費錢本,委實切害,照得雕書,合經使台申明,乞行約束,庶絕翻版之患。乞榜下衢、婺州雕書籍處,張掛曉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陳告,乞追人毀板,斷冶施行。奉台判備榜須至指揮……右今出榜衢、婺州雕書籍去處,張掛曉示,各令知悉。如有似此之人,仰經所屬陳告追究,毀板施行,故榜……福建路轉運司狀,乞給榜約束所屬,不得翻開上件書板,並同前式,更不再錄白”,該“榜文”記載明確了編寫人的“辛勤”、出版商的“所費浩瀚”,其為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可以請求官府“庶絕翻版”,如有盜版的祝氏則有權“陳告、追人、毀板、斷冶施行”,此例記載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勞動付出和對自己權益的保護方式以及官府懲治的力度。第三,貢士羅樾刊印段昌武《叢桂毛詩集解》前有行在國子監“禁止翻版公據”雲:“先叔以毛氏詩口講指畫,筆以成編。本之以東萊《詩記》,參以晦庵《詩傳》,以至近世諸儒。一話一言,苟是發明,率以錄焉,名曰《叢桂毛詩集解》……先叔刻志窮經,平生精力,畢於此書,儻或其他書肆嗜利翻板,則必竄易首尾,增損音義……今狀披陳,乞備牒兩浙福建路運司備詞約束,乞給據付羅貢士為照。未敢自專,伏候台旨。呈奉台判牒,仍給本監。除已備牒兩浙路、福建路運司備詞約束所屬書肆,取責知委文狀回申外,如有不遵約束違戾之人,仰執此經所屬陳乞,追板劈毀,斷罪施行。須至給據者。右出給公據付羅貢士樾收執照應。淳祐八年七月日給。”所謂“行在國子監”,是當時主管圖書刊行的中央機構,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圖書出版的權力。政府運用了行政手段,布告有關地方的書坊,不得翻印某書;同時,又發給原刊者所謂“據”,也就是執照,以證明該人刊書的合法性,原刊者若發現有人翻刻,可向地方官府憑“據”告發,從而毀板治罪。該出版商明確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充足,認為作品首先具有原創性:“一話一言,苟是發明,率以錄焉”;其次認為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將作者作為權利主體):“口講指畫,筆以成編”,“平生精力,畢於此書”;而且出版商認為現出版的版本質量好:“校讎最為精密”;最後也是最重要的理由是,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盜版,“則必竄易首尾,增損意義”,就侵害了出版者及原作者的權益。為此,經出版商向國子監提出申請,給付“執照”,禁止他人翻版,並賦予該出版商對其他盜版者“追版劈毀,斷罪施行”的權利。有關這一事件最後的執行情況史料中已經沒有了記載,但確實以事實記載了有法可依。需要說明的是,南宋著作權保護不僅僅保護作者本人權利,即便在作者去世後,其親屬也可提出著作權保護的申請。《叢桂毛詩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創作當做要禁止翻版之權的主要理由,這說明:在該禁例中,受保護主體已延及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第四,南宋初年文人范浚在他的著作《答姚宏書》中記載的一件事,當時有人冒范浚之名,撰寫了《和元賦集》,刻印販賣,他將此事上報官府,官府傳送一份公文到建陽,銷毀了這些私刻的印版。以上史實都是宋代私刻書籍請官府出面,行使著作權保護,它不僅保護了出版者的經濟利益,而且保護了作者的權益,處罰的方式還是比較嚴厲的,如“追人毀板”、“追板劈毀”等,開啟了中國著作權保護的先河。
(六)宋代禁印以防盜版
宋代的印刷業發達無庸置疑,盜版的猖獗也是有目共睹,盜版不僅嚴重侵害了原作者、出版者的經濟利益,而且盜版也嚴重損害了作者的學術聲譽,最終嚴重損害了讀者的利益。宋政府從政治利益出發,禁印書籍也是空前絕後的,允許印的才能印,不允許印的是絕對不能翻印的。政府為此對印刷品進行管制,對違反出版管制法令的行為,官府給予重懲。如宋人羅壁《識遺》記載:“監本”《九經》一經刊印行世即禁止仿刻、翻印。如果想翻刻,就必須向國子監提出申請,得到批准後才可以翻印。縱觀宋代,官府禁印的作品主要有:第一,禁印議毀時政得失之書、奏議國史、制書敕文、刑法敕令式諸書、禁印本朝史籍、禁印帝王字像。如“大臣之奏議,台諫之章疏,內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機謀密畫,不可漏泄……嚴行禁止,其書坊見刊版及已印者,並日下追取,當官焚毀,”又有“以歷代帝王畫像列街衢以聚人者,並禁止之”,另外“有摹刻御書字而鬻賣者,重坐之”。第二,禁印法令、天文書籍、宗教(妖說邪教、撰造的佛說和妖教)之書、紙幣等。政府頒布的法律敕令不得擅自印刷,私印刑法書,論如“盜印法”。天文曆法之書,也由國家統一印行;因民間“傳習妖教”,政府多次詔令禁印“妄誕妖怪之言”,流傳的要“交納焚訖”;紙幣由國家發行後屢有禁私印之令,宋神宗時“立偽造罪賞如官印文書法”,宋徽宗時規定“私造交子紙,罪以徒配”,宋高宗“定偽造會子法”,但私印紙幣的事仍有發生。第三,禁印士兵操練之書、禁止國家機密泄露。主要針對書刊中有邊防軍機內容和宋書流到遼金地界。宋政府規定“國朝令甲雕印言時政邊機文書者,皆有罪”。蘇轍使遼時曾說:“本朝民間開板印行文字,臣等竊料北界無所不有”。說明書禁有名無實,因為“此等文字販入虜中,其利十倍”。第四,禁印供科場剽竊用的“語錄”及“不根經術本源”等偽學之書。如雕印戲褻之文,杖一百。
在宋代禁止翻版已經成為印書行業的一種禁例,而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印以防盜版,有著明顯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權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如“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許覆版”,宋代的禁止翻版之舉只不過是少數有權有勢的出版商勾結官府、壟斷利潤的一種做法,並不是正規的法令。這和現代的著作權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宋代禁印以防盜版,目的還在於文化控制壟斷,既然是一種文化控制,它不是一種純粹的保護,更多的是一種管理的成份,它並沒有形成一種著作權保護制度,而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宋代的禁翻版的確為後代的著作權法開闢了先例。
侵權案例
對中國的信息技術界和智慧財產權界來說,1999年是倍受關注的一年。在這一年中,中國連續發生了三起有關網際網路著作權保護的新型案例。由於調整中國著作權制度最重要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訂於1991年,當時網際網路在中國的發展處於萌芽階段,該法對這一新興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問題未作規定,因此對發生於九十年代末期的網際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審理實踐而言,1991年的著作權法顯屬滯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審理這類案件的指導意義就顯得尤為突出,加之中國著作權法正在修改之中,這幾例網路著作權官司的審理,也將為新著作權法的出台奠定基礎。
這三例案件是:1.1999月2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的陳衛華訴《電腦商情報》侵權案。該案是國內首例網上作品著作權案。案件涉及的是做為傳統信息媒介的報紙擅自轉載網際網路個人主頁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經審理判決《電腦商情報》侵權成立;2.1999年9月9日,被稱為“中國網路侵權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訴四川宜賓東方信息公司主頁侵權案。法院判決複製主頁的被告侵權,這意味著網上主頁享有著作權;3.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狀告“北京線上”網站侵權案。該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網所引起的著作權糾紛,法院判決被告世紀互通通訊技術公司敗訴,從而表明作品上網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這三個案件從不同側面反映了網際網路著作權糾紛的範圍,其中既包括網上作品(包括網上主頁)的著作權被傳統媒介侵犯,又包括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的著作權被新興信息媒介工具——網站所侵犯,當然現實中還存在著大量商業網站對新聞媒體網站的侵權。這些新型案件的審理表明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已遠落後於司法實踐。但是判例在中國並沒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隨著這類案件的不斷增多,中國網際網路著作權保護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法律依據
網路作品受保護的法律依據:網路作品,簡言之,是在網際網路上出現的作品,又稱為數位化作品。數位化作品是藉助於數位化技術而產生,這裡所謂數位化技術是指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等——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並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編輯、合成、存儲、採用數字通訊技術加以傳送,並在需要時把這些數位化了的信息再還原成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的技術。在陳衛華訴《電腦商情報》一案中,《電腦商情報》未經許可所轉載的《戲說MAYA》一文即陳衛華發表於其個人主頁上的數位化作品。網路作品受中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法律依據何在呢?應該說,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對網路作品的保護無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八類受保護作品中也未包括數位化作品。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對受保護作品的含義進行了解釋,根據該條款,“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網路作品能否受中國著作權法保護的關鍵在於其是否符合《實施條例》對“作品”所下的定義。數位化作品儘管脫離有形載體,但並不影響其獨創性,並且任何上載到網際網路的檔案必須輸入到3w伺服器的硬碟驅動器內,即以數位化形式固定在計算機的硬碟上,這種固定的結果,是能夠被他人使用聯網主機所閱讀、下載、或用軟碟拷貝或直接列印到紙張,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要求。究其根本,網路作品與其他作品的不同在於所藉助的載體,這種數位化的思想表達方式符合中國法律規定的作品的特徵,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同時,這種保護也與國際上對網上作品著作權保護潮流相符,根據1996年12月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下稱WCT)規定,網路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專有權”。
限定分類
開放和共享是網際網路的生命。網際網路的這一特徵使得網路作品有別於傳統作品。對網路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載,傳播範圍將很難確定,同時網上作品確實也應該會被更多的網路使用者閱讀。如果將網路作品的保護與傳統作品的保護一視同仁,不僅在技術上難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中國網路業的發展,這就需要在網上作品的保護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重新尋求平衡點。因此適當擴大網路作品的合理使用範圍顯得十分必要。
所謂合理使用制度,根據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的精神,是指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已發表的作品,無須付費,但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處,並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中維護著作權使用者權利的機制。網路作品的合理使用應包括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以及針對網路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別規定,例如個人瀏覽時在硬碟或RAM中的複製;用脫線瀏覽器下載;下載後為閱讀的列印;網站定期製作備份;遠距離圖書館網路服務;伺服器間傳輸所產生的複製;網路咖啡廳瀏覽等。這裡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發表於電子布告欄(BBS)上的作品,將作品上載於BBS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更廣泛的被傳播,因此他人自行將BBS上的作品貼上於其他BBS上的行為應認定為合理使用。當然,如果將作品刪改或更換署名後再送到BBS就顯屬侵權了。
網路作品合理使用範圍的擴大並不意味著網路作品是公有財產。在這裡,必須區分“合理使用”與“自由使用”的界線。判斷合理使用的關鍵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為商業營利還是個人欣賞研究。在《電腦商情報》侵權一案中,該報紙刊載網上作品的商業目的是顯而易見的,當然不屬於合理使用。同理,網路使用者免費閱讀和下載網站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但下載後自行複製並出售複製品就是侵權行為了。
存在現狀
操作實施
在《電腦商情報》侵權一案中,在侵權行為已定性的情況下,爭議的焦點卻在於如何證明本案的原告是網上作品的原著作權人,在網上該作品署名為“無方”。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3款,“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單位為作者。”但這一規定在審理網上作品侵權案時很難操作,因為在網上使用筆名是司空見慣的。當作者將作品上載於自己的主頁時,他們尚可能通過對主頁的勘驗證明網路作品原作者的身分,畢竟主頁的註冊人會擁有該主頁的帳號和密碼;但如果是現實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筆名以電子郵件形式直接向網站投稿,更進一步說,如果網路使用者直接在BBS上發表署筆名文章,那么在既無密碼又無帳號,甚至連電子郵件可能是偽造或不存在的問題下,如何確定作品的原著作權人呢?傳統的舉證分配機制在這類情況下已顯力不從心。
證據效力
在網際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中,直接來源於案件的證據往往是電子郵件,因此認定電子郵件的原始證據效力就成為查證侵權事實的關鍵。根據民訴法有關證據的理論和審判實踐經驗,原始證據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確保與案件本來情況相符。但電子郵件是一種數位化信件,從技術角度來看,極易被篡改和偽造,且這種篡改和偽造可不留痕跡。因此確定訴訟當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是否為原件就很困難,電子郵件在審理中作為法律證據的效力十分有限。
預防措施
著作權也可以採取預防侵權措施,在選擇行業協會等第三方平台登記備案,特別是各種草根著作權資源選擇包括並不限於數字指紋技術 數字水印技術,反盜載技術,融合可信時間戳技術 公證信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術的大眾著作權保護平台等進行存證,進行數字作品存證時間認證和多緯度智慧型認證,其科學性 可以自主驗證對證.著作權糾紛時,提供初步證據,需要時司法鑑定機構,提高法律證據有效性,這是在歐洲已開發國家已經盛行很多年,與官方人工登記 預防侵權相互補充。
區別分類
著作權侵權上的歸責原則一般分為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責任原則兩類。中國現行智慧財產權立法條文傾向於前者,這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做法存在不小的差距,關於這一點,也受到國內某些學者的批評。這裡只探討線上服務提供者侵權應適用的歸責原則。
在美國,其著作權侵權上的無過錯原則是不言而喻的,這種背景下,ISP卻堅決要求對它們例外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這一要求不論在立法上還是實踐中均遭否定。ISP要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因在於網上作品數量多且傳播速度快,實際操作中很難與信息源溝通。網站發表的作品大多數是投稿者以電子郵件形式投出,由於電子郵件的數位化特徵,一旦發現投稿者的作品乃抄襲之作,很難追究投稿者的責任。但筆者認為這些因新技術而產生的新情況並不能成為對其適用過錯責任的理由。隨著網際網路的進一步普及,作品上網或直接創作網上作品的方式將越來越多的代替傳統作品傳播方式,著作權人網上經濟權益的比重日增。如果ISP可以無過錯作為免責理由,那么著作權人將很難保障自己未來的經濟利益,著作權制度的存在也將喪失大部份意義。
當然,具體問題仍需具體分析。例如,在六作家狀告北京線上侵權一案中,由於六作家及被侵權的作品已廣為人知,因此認定被告存在侵權故意,其當然應承擔全部侵權責任。但如果網站發表的作品是投稿者的抄襲之作並且該作品非廣為人知,那么一旦原著作權人向ISP提起訴訟,在肯定ISP侵權的前提下,應適當減輕其責任,畢竟要考慮到主觀上難以認定ISP存在侵權故意,客觀上ISP也無能力查明每一稿件的真實來源。在這裡,過錯與否雖不能成為定性的依據,但在侵權責任定量上應有所考慮。進一步假設,如果某人在BBS公告欄發表的作品乃抄襲之作,當原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公告欄的管理者是否要承擔責任呢?這種情況下,公告欄的管理者可免責。BBS是較之普通網站更為開放的自由論壇,開放和暢所欲言是BBS的生命,因此管理者對其上作品的審查較之普通網站更為寬鬆,這就更容易出現魚目混珠的情況。考慮到BBS的特殊性,如果一味強調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必將打擊管理者創辦BBS的積極性,BBS的發展會嚴重受阻。
除上述四方面,網際網路著作權糾紛還會碰到其他具體的法律問題,例如涉及在國際網際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與國際私法的衝突(諸如“侵權行為地”難以認定),對傳統複製權定義的重新詮釋等。歸根到底,這些法律問題的出現是網際網路技術挑戰傳統印刷技術的結果。著作權是印刷技術的產物,隨著新技術的發展,必然要對其不斷進行修正。
法律救濟
著作權所有人應當控制作品在網上的傳播,這是著作權所有人的權利。在網路環境下,為了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又必須保護相關的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然而,就著作權制度的完整性來說,當著作權人的權利遭到侵犯,相關的技術措施被破解、權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變時,還必須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濟。也就是說,人以期權利人可以訴諸一洲法律救濟途徑,實施自己的權得、保護自已的技術措施和對於技術管理情息。如果缺乏適當的法律救濟,地於權利的保護和對於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將在很大的程度上落空。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都有“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著作權條約》第14條規定:“(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式,以便能採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救濟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救濟。”《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23條也有同樣的規定。此外,兩個條約在談到保護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時,也都提到締約方應當規定有效的法律救濟方法。這已經見於本文前面所引述的兩個條約的條文中。
歐盟委員會於2000年6月通過的《著作權指令草案》,第8條為“制裁與救濟”。其第1款規定:“就侵犯本指令所確立的權利和義務來說,成員國應提供適當的制裁和救濟,並且應當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這些制裁和救濟得以實施。有關的制裁應當是有效的、適當的和有勸阻力的,並且構成對進一步侵權的威懾。”該條還規定,成員國應當保障權利人可以提起要求損害賠償和榮令的訴訟,並在適當時扣押侵權材料和設備;針對某些提供服務讓第三方實施侵權的中間人,成員國應當保障權利人對其提出禁令的要求。
改進措施
完善政策
近年來,中國對著作權法體系進行了全面修訂,完善了著作權的法律內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從立法層面上解決了網路著作權的保護問題。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大衛·盧埃林教授認為:“中國著作權法的完善,尤其是2001年對著作權法的修訂,對保護創作成果產生了積極、深遠的作用。”
商業軟體聯盟的統計顯示,過去幾年,商業軟體產品的盜版率在中國已呈穩步下降趨勢,與2003年相比,盜版率下降了10%。“為保護製造商權利,中國政府在完善法律、加強執法力度和促進企業合法化上所做出的努力是值得讚揚的。”微軟公司助理總法律顧問湯姆·魯賓表示。
2005年以來,中國加大了打擊網路環境下侵權盜版活動的力度。國家著作權局協調有關部門,連續3年開展了打擊網路侵權盜版專項行動。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著作權局局長柳斌杰在出席“2007國際著作權論壇”時介紹,在中央8個部門共同開展的網路文化環境整治活動中,有關部門共查處網路侵權案件608件,關閉非法網站280餘家,沒收用於侵權盜版活動的伺服器110台,有效遏制了網路侵權盜版活動的蔓延,在全社會形成了保護網路智慧財產權的強大聲勢。
對於中國網際網路的著作權保護,凱普林格爾評價說:“中國擁有世界上最多的網際網路用戶,在這種情況下,中國政府所做的努力是非常令人驚訝和嘆服的。儘管中國還有一定數量的盜版存在,但我們看到了中國政府在著作權保護方面所表現出來的決心和所做出的努力。”
打擊盜版
雖然我國在著作權保護方面已經取得了很大進步,但不可否認,電腦軟體的盜版率依然很高。在市場上,很大比例的商業軟體仍被非法拷貝。在軟體保護方面仍有很長的路要走。
針對在某些領域出現的盜版較為嚴重的現象,國家著作權局正在努力加大對侵權盜版活動的處罰力度。對此,湯姆·魯賓先生認為:“有效地保護著作權對中國軟體產業的健康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網路環境下的盜版侵權,特別是非法下載音樂問題,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機構都在為解決這一問題而努力。“這將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除了要綜合考慮經濟發展、社會問題等諸多因素外,加強國際合作非常重要。”湯姆·魯賓說。
加強合作
2007年6月9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在中國正式生效。與會者認為,這將更有利於中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發展以及國際合作進程的推進。
除了更有效、更嚴格的法律保護外,智慧財產權中的技術保護措施也非常重要。大衛·盧埃林提出:“網路著作權權利人應與認證機構攜手合作,尋找從技術上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手段,從源頭上杜絕網上擅自複製的侵權行為。此外,制定實施合理的定價上網工程,鼓勵用戶下載授權版本,也是抑制網路侵權的措施之一。”
延伸拓展
如何預防這種現象屢次發生。首先,應借鑑WCT的相關規定,根據網際網路著作權保護的新特點,賦予著作權人新的權利,主要包括:1.作品傳輸權。即線上服務提供者應根據著作權人的要求通過網路向公眾傳輸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權利。反措施,通常指對著作權人數位技術作品的“加密”進行未經許可的“解密”。因為多數解密者的目的是將作品提供給複製者進行非法營利,所以即使這類解密者未直接從事複製行為,但其解密本身即應構成侵權;3.權利標示權。指著作權人有權在其作品上加注以數字或代碼顯示的標識,未經該著作權人許可,禁止他人刪除和更改這類標識。
其次,應完善中國的網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成立國際、國內相應的網路著作權保護的集體管理機構。這類集體管理機構的建立,可以統一的代表著作權人同網路服務商洽談著作權授權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網路服務商與大量單個著作權主體分別進行談判所導致的時間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費,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單個著作權主體的談判地位和實力。
最後,應進一步強調進行有效的證據固定和收集。在中國有關這方面立法極不完善的現實下,在涉及網路問題的著作權侵權糾紛中,一些原告在起訴之前就對侵權事實進行固定、收集,並請公證人員進行現場公證的做法值得權利人在維權時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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