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是由國際組織在1964年07月10日,於維也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1964年07月10日
- 生效日期:196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維也納
為通過郵政業務的有效工作以發展各國人民間的聯繫,並為促進在文化、社會與經濟領域內實現國際合作之崇高目的,各締約國政府的全權代表通過了本組織法,待批准後生效。
第一篇組織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郵聯的組成與宗旨
1.贊同本組織法的各國,以萬國郵政聯盟(簡稱“郵聯”)的名義,組成一個郵政領域,以便互相交換函件。轉運自由在整個郵聯領域內得到保證。
2.郵聯的宗旨在於組織和改善國際郵政業務,並在這方面便利國際合作的發展。
3.郵聯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參與會員國所要求給予的郵政技術援助。
第二條郵聯的會員
下列國家為郵聯會員:
(1)本組織法生效之日即具有會員資格的國家;
(2)符合第十一條規定而成為會員的國家。
第三條郵聯的管轄範圍
郵聯的管轄範圍包括:
(1)各會員國的領域;
(2)各會員國在郵聯領域以外所設的郵局;
(3)本身不是郵聯會員,但郵務關係隸屬於會員國的地區。
第四條例外關係
同郵聯領域以外的地區有通郵關係的各郵政,對其他郵政同該地區間郵務往來應負責居間辦理。公約及其實施細則各項規定,對於這種例外關係,均可適用。
第五條郵聯的會址
郵聯和它的常設機構設在伯爾尼。
第六條郵聯的正式語文
法文是郵聯的正式語文。
第七條標準貨幣
郵聯法規內作為貨幣單位的法郎,是相當一百生丁、重三十一分之十克的金法郎,含金率為0.900。
第八條區域性郵聯和特別協定
1.郵聯各會員國,或它們的郵政,在國內法令許可的情況下,可以組織區域性郵聯並訂立有關國際郵政業務的特別協定,但協定的條款,不得比有關各會員國所參加的郵聯法規的條款較為不利於公眾。
2.區域性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執行理事會和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的會議①。
①1969年東京大會作了修改。
3.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區域性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
第九條同聯合國組織的關係
郵聯同聯合國組織的關係,按照作為本組織法附屬檔案的協定中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同各國際組織的關係
為了保證在國際郵政方面的密切合作,郵聯可以同與它有共同利益和有關活動的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第二章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和退出郵聯
第十一條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1.聯合國組織的所有會員國,均可加入郵聯。
2.不是聯合國會員的任何主權國家,可以申請準予參加郵聯,取得會員國資格。
3.加入或申請準予參加郵聯,應正式聲明承認郵聯組織法和具有約束力的各項法規。該項聲明應通過外交途徑向瑞士聯邦政府提出,並由該政府根據情況,通知郵聯各會員國,或就申請問題與它們協商②。
②1969年東京大會作了修改。
4.不是聯合國會員的國家,如果它的申請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會員國的同意,即被認為取得會員國資格。會員國在接到申請通知後四個月內未作答覆者,當以棄權論。
5.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成為會員國一事,由瑞士聯邦政府通知各會員國政府。會員資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退出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1.各會員國可以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瑞士聯邦政府停止執行本組織法,退出郵聯,再由該政府轉告各會員國政府。
2.從瑞士聯邦政府接到第1項所規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滿一年後,退出郵聯開始生效。
第三章郵聯的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郵聯的機構
1.郵聯的機構有:大會、行政會議、執行理事會、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國際局①。
①1969年東京大會作了修改。
2.郵聯的常設機構有:執行理事會,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和國際局。
第十四條大會
1.大會是郵聯的最高機構。
2.大會由郵聯各會員國的代表組成。
第十五條非常大會
經由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會員國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開非常大會。
第十六條行政會議
經由至少三分之二會員國郵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開研究行政性問題的會議。
第十七條執行理事會
1.在兩屆大會之間,執行理事會根據郵聯法規的規定,主持郵聯的工作。
2.執行理事會的理事,以郵聯的名義並為郵聯的利益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
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負責研究有關郵政業務的技術、經營管理和經濟方面的問題,並就此提出意見②。
②1969年東京大會作了修改。
第十九條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可受大會或行政會議委託,研究某個或某幾個特定的問題。
第二十條國際局
郵聯在其所在地設立一個中央辦事處,定名為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由總局長領導並受瑞士聯邦政府的監督。國際局是各郵政主管部門的聯絡、情報和諮詢機構。
第四章郵聯的財務
第二十一條郵聯的經費和各會員國的會費①
①1969年東京大會和1974年洛桑大會作了修改。
1.每屆大會規定下列經費的最高數額:
(1)郵聯每年的經費;
(2)下屆大會的會議費用。
2.如果情況需要,只要符合總規則有關條款,郵聯的經費可超過第1項所規定的最高數額。
3.郵聯的經費,包括第2項所列的經費在內,由會員國共同分擔。為此,各會員國自願選擇其會費分攤等級。分攤等級在總規則中規定。
4.按第十一條規定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的國家,應列入何種郵聯會費分攤等級以分擔郵聯經費,由瑞士聯邦政府取得該有關國家政府的同意後確定。
第二篇郵聯的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二十二條郵聯的法規
1.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
2.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3.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和關於函件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4.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會員國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僅對參加國有約束力。
5.實施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相關會員國郵政主管部門制定。
6.對第3項、第4項和第5項所列各項法規的保留,列入附在各項法規後面的最後議定書內。
第二十三條在某會員國負責國際關係的地區實施郵聯法規問題
1.任何國家可以隨時聲明,它所接受的郵聯法規適用於由它負責國際關係的所有地區,或僅適用於其中的某些地區。
2.第1項所提到的聲明,應送交下列國家的政府:
(1)在所涉及的郵聯法規簽字時發表的聲明,應送交大會東道國政府;
(2)在其他情況下發表的聲明,應送交瑞士聯邦政府。
3.任何會員國,雖已按第1項規定提出過聲明,可以隨時通知瑞士聯邦政府,停止執行郵聯法規。此項通知,從瑞士聯邦政府接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4.第1項和第3項所列的聲明和通知,由收到聲明與通知的國家的政府轉告各會員國。
5.第1項至第4項不適用於享有郵聯會員資格而其國際關係由另一會員國負責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國內法令
郵聯法規的各項條款,在一切未經法規明文規定的方面,均不侵犯各會員國的國內法令。
第二章接受和退出郵聯法規
第二十五條郵聯法規的簽字、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郵聯法規由各國全權代表在大會結束時簽署。
2.郵聯組織法簽字國應儘快予以批准。
3.郵聯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規的核准方式,按各簽字國的憲法規定辦理。
4.如果某一國家未批准組織法或未核准它已簽署的郵聯其他法規,這項組織法和其他法規對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國仍屬有效。
第二十六條關於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郵聯法規的通知
郵聯組織法的批准書和郵聯其他法規的核准書,應儘快送交瑞士聯邦政府,由該政府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①。
①1969年東京大會作了修改。
第二十七條參加協定的手續
1.各會員國可隨時參加第二十二條第4項所列的一項或幾項協定。
2.各會員國參加協定的通知,按第十一條第3項辦理。
第二十八條退出協定的手續
各會員國可以按照第十二條規定的手續,退出一項或幾項協定。
第三章郵聯法規的修改
第二十九條提案的提出
1.在大會期間或在兩屆大會之間,每個會員國郵政主管部門對它所參加的郵聯法規,有權提出提案。
2.但有關郵聯組織法或總規則的提案只能向大會提出。
第三十條組織法的修改
1.向大會提出的有關本組織法的提案,必須經由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會員國同意,才能通過。
2.由大會通過的各項修改構成一項附加議定書,除大會有相反的決議外,這些修改應與同屆大會重訂的各項法規同時生效。這些修改應由各會員國儘快批准,其批准書按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公約、總規則和各項協定的修改
1.公約、總規則和各項協定規定有關其本身的提案的獲準條件。
2.第1項所列郵聯各項法規應同時實施並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屆大會的各項有關法規,應從本屆大會所規定的各項法規實施之日起廢止。
第四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二條仲裁
兩個或幾個會員國郵政主管部門之間,如對解釋郵聯法規發生爭議,或對於某一郵政主管部門認為執行法規中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解釋有爭議時,所爭執的問題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第三篇最後條款
第三十三條組織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組織法自1966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本組織法正本經各締約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由郵聯所在國政府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
簽字國:見1964年維也納大會檔案法文版第三卷第18至33頁。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最後議定書
在簽署本日所訂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時,簽字的全權代表協定如下:
唯一條款參加組織法
未簽署本組織法的郵聯各會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組織法。參加證書通過外交途徑送交郵聯所在國政府,由該國政府轉告郵聯各會員國政府。
下列各全權代表制訂了本議定書,其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價值,本議定書正本經各全權代表簽署,並由郵聯所在國政府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
簽字國:見1964年維也納大會檔案法文版第三卷第35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