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貨價郵件協定

代收貨價郵件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4年09月14日,於漢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1994年09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漢城
  後列簽署的郵聯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所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除應按照該組織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外,一致同意訂定下列協定:
第1條本協定的宗旨
各締約國同意相互間開辦的代收貨價郵件互換業務,均應按本協定的各項規定辦理。
第2條業務的定義
1.某些函件和郵政包裹可作為代收貨價郵件寄遞。
2.貨款可按下列方式寄給寄件人:
(a)通過代收貨價匯票,代收貨價匯票的款額應在郵件原寄國以現金兌付;然而,如兌付國郵政的規章許可,該項款額可以存入在該國開立的郵政活期賬戶;
(b)通過代收貨價存款匯票,如原寄國郵政的規章許可,應將代收貨價存款匯票的款額記入在郵件原寄國開立的郵政活期賬戶的貨方;
(c)如經相關郵政同意,可將貨款轉賬或存入在代收貨款國或在郵件原寄國開立的郵政活期賬戶。
第3條郵件收寄局的作用
1.除另有專項協定外,代收貨價款額應以郵件原寄國貨幣表示;但如果須將代收貨價款額存入或轉入在寄達國開立的郵政活期賬戶內時,該款額應以寄達國的貨幣表示。
2.如代收貨價的貨款是使用代收貨價匯票支付的,則匯票的款額不得超過寄達國規定的向郵件原寄國開發匯票的最高款額。但如果是使用代收貨價存款匯票或轉賬方式向寄件人付款時,最高款額可調整到存款匯票或轉賬業務所規定的限額。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雙方可商定提高最高限額。
3.當使用代收貨價匯票或代收貨價存款匯票付款時,郵件的原寄國郵政除按郵件類別收取郵政資費外,還可自行確定向寄件人收取的資費。以代收貨價存款匯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貨價郵件的資費,應低於以代收貨價匯票方式付款的等額貨款郵件的資費。
4.在公約第29條規定的條件下,代收貨價郵件的寄件人可以申請註銷代收貨價貨款,減少或增加貨款。增加代收貨價貨款時,寄件人應按其所增加金額交付上述第3項所規定的資費;如果這筆貨款以存款單、存款通知或轉賬通知方式記入郵政活期賬戶貸方的,則不收取該項資費。
5.如果代收貨價貨款需通過存款單或存款通知或轉賬通知記入寄達國或郵件原寄國的郵政活期賬戶的貸方,則須向寄件人收取不超過0.16特別提款權的定額資費。
第4條郵件寄達局的作用
1.除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代收貨價匯票和代收貨價存款匯票應按郵政匯票協定的規定辦理。
2.代收貨價匯票和代收貨價存款匯票,應以最快郵路(航空或水陸路)逕自寄往兌付局或負責入賬的郵政支票局。
3.另外,對第3條第5項所指的轉賬和存款,寄達國郵政應從代收貨價的貨款中扣取下列費用:
a)最高不超過0.65特別提款權的定額資費;
b)將代收貨款轉入或存入在寄達國開立的郵政活期賬戶時應付的國內轉賬或存款資費;
c)將代收貨價的貨款轉入或存入郵件原寄國的郵政活期賬戶時應付的國際轉賬或存款費用。
第5條代收貨價匯票的寄遞
代收貨價匯票的寄遞方式可由各郵政選擇,或者在發匯局與兌付局之間直接傳遞,或者通過清單方式寄遞。
第6條同郵件寄件人的結算
1.代收貨價郵件的代收貨價匯票,應按郵件原寄郵政的規定兌付給寄件人。
2.代收貨價匯票的貨款,不論任何原因未付給收款人的,由郵件原寄國郵政負責為其保管。在該國現行法定期限屆滿後,該款項即為該國郵政所有。如按第2條第2項規定向郵政活期賬戶存款或轉賬,因任何原因而不能進行時,代收貨款郵政應將貨款開發成由郵件寄件人兌取的相應款額的代收貨價匯票。
第7條報酬、賬單的編造和結算
1.郵件原寄郵政,在按照第3條第3、4、5項規定收取的資費中,應分配給寄達郵政0.98特別提款權的報酬。
2.以代收貨價存款匯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貨價郵件,分給寄達郵政的報酬與以代收貨價匯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貨價郵件相同。
第8條責任
1.在代收貨價匯票按規定手續兌付之前,或貨款按規定手續記入收款人郵政活期賬戶貸方之前,各郵政應對代收貨價貨款承擔責任。此外,各郵政如在投送郵件時漏收或少收貨款,應在代收貨款範圍內,對漏收或少收的代收貨款承擔責任。對於在代收和寄遞貨款中可能發生的延誤,各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2.遇有下列情況,對代收貨款不付任何補償金:
a)如果無法收取貨款是由於寄件人的錯誤或疏忽造成的;
b)如果郵件不能投遞是由於它屬於公約(第26.1、26.2和26.4.2條)或郵政包裹協定(第18.1.2、1.4、1.5、1.6、1.7、1.8和18.2條)所規定的禁寄物品;
c)如在公約第30.1條所規定期限內未申請查詢的。
3.補償金應由郵件原寄郵政支付。該郵政有權向責任郵政追索代其墊付的補償金;責任郵政應按公約實施細則(補償金的歸墊、各郵政主管部門間補償金的清算)所規定的條件向原寄郵政償還墊款。最後支付補償金的郵政,在所墊付補償金的範圍內,有權向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行使追索權。公約第37條及其實施細則相關條款關於對遺失掛號郵件支付補償金期限的規定,對於各類代收貨價郵件的代收貨款或補償金的支付,都可適用。
4.寄達郵政在下列情況下,對於其未曾按規定辦理的事項不承擔責任:
a)如該郵政能夠證明差錯是由於原寄國郵政未按規定辦理所致;
b)如該郵政能夠證明該郵件或包裹的相關發遞單在寄達時未註明按規定應予加注的事項。在兩個郵政間無法明確責任應由哪一方承擔時,則由雙方平均分擔損失。
5.郵件投給收件人未收貨款而收件人已將該郵件交還時,應通知寄件人可在三個月內取回原郵件,但寄件人不得再要求付給代收貨款,並應退回按上述第1項規定已領取的款項。如寄件人領取原郵件,收回的款項應退還給承擔損失的一個或幾個郵政。如寄件人拒絕領取原郵件,該郵件應歸承擔損失的一個或幾個郵政所有。
第9條最後條款
1.公約、郵政匯票協定、郵政支票業務協定和郵政包裹協定的相關規定,凡與本協定無牴觸的,必要時都可適用。
2.通過有關本協定及其實施細則提案的條件
2.1提交大會的有關本協定及其實施細則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並出席和參加表決的會員國的多數票通過,方為有效。表決時應至少有參加大會的這些會員國的半數出席。
2.2由大會交由郵政經營理事會作出決定的,或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協定實施細則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的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的多數同意,方為有效。
2.3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協定的提案,須獲得下列票數,方為有效:
2.3.1有關增加新條款的,須獲三分之二票數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2.3.2有關修改本協定條款的,須獲多數票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2.3.3有關解釋本協定條款的,須獲多數票。
2.4雖有第2.3.1項的規定,但任何會員國在其國家法規與所建議增加的條款發生牴觸時,均可在增加條款的通知發出後90天內,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書面聲明,指出其不能接受所增加的條款。
3.本協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下屆大會的法規生效之日為止。
本協定正本經各締約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註:中國於1994年9月14日簽署,1997年1月31日國務院核准。
1994年9月14日於漢城簽訂
簽字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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