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郵電領域合作協定是由以色列在1994年11月2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4年11月22日
-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認識到現代郵電通信在增進人民之間的聯繫與了解方面所起的獨特作用,希望通過這一領域的合作促進雙方的發展,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應依照本協定及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以下簡稱“法規”)中對雙方都適用的條款,處理兩國間的郵政業務。
如果本協定的條款或本協定的執行與法規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則以後者為準。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違反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二、締約雙方應依照本協定及國際電信組織法、公約、電聯電信規則和無線電規則(即一九九二年日內瓦“組織法、公約和規則”)中對雙方都適用的條款,處理兩國間的電信業務。
如果本協定的條款或本協定的執行與組織法、公約和規則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則以後者為準。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違反組織法、公約和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三、締約雙方將在郵電技術及業務領域尋求合作與交流,並積極組織有關這方面的活動。
第二條締約雙方應基於各自郵電業務和技術的發展規劃,通過書信採取必要措施,進一步促進、擴大和改善兩國之間的郵政和電信業務。
第二章郵政業務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對兩國間開辦的郵政業務狀況定期進行審議。
二、締約雙方可以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郵政運營機構進行協商,就郵政業務的發展趨勢互通信息,並在適當的時候相互開辦新業務。
第四條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郵政運營機構進行協商,積極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兩國間郵件傳遞的質量能最大限度的滿足用戶的需要。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代表機構定期交換新發行的郵票,以促進郵票發行領域的合作與信息交流。
第三章電信業務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緊密合作,在兩國間發展可靠、經濟、有效的電話和電報業務。締約雙方還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對所有與電信業務有關的事宜進行協商,以便在必要時雙方同意採取可行的、恰當的措施以滿足業務需求。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在商業實際可行的程度上滿足對方對電話、電報和用戶電報業務的需求。
二、如果有必要的話,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協商開發其他電信業務。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應為對方提供兩國間電信業務所需要的信息。若情況有所改變,則應通知對方。本條款應受智慧財產權法和商業保密原則的限制。
二、由於認識到電信對兩國國民經濟的重要意義,締約雙方將在這一領域探討促進雙方貿易的可行辦法。
第四章其他問題
第九條
一、所有根據本協定採取的行動,將遵循兩國各自的法律、規定和預算考慮。
二、為進一步加強兩國政府在郵電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礎上,通過磋商修改或補充本協定。對本協定所做的任何修正都應遵循協定生效所套用的程式。
第十條若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套用及解釋有分歧,應通過雙方協商來解決。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法律程式並以外交照會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無限。
締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19Kislev5755年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伯萊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發生解釋上的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色列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基傳舒拉梅特·艾勞妮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