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以色列在1993年02月14日,於耶路撒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3年02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6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耶路撒冷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考慮到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能夠促進兩國的福利和繁榮,並認識到這種合作有利於加強兩國的友好關係,希望兩國科學技術部門和人員之間建立更穩定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兩國科學技術合作的開展,並根據兩國科學技術部門和人員的需要和可能,共同確定合作的領域。依據本協定第八條所建立的中國以色列聯委會將確定當前的重點領域。起始階段的重點領域如下:農業、電子、醫療設備、再生能源及民用空間技術。
第二條第一條所指的科學技術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學家、專家、研究人員、學者、代表團和其他與科技有關的人員;
二、互換科學技術情報和文獻;
三、轉讓科學技術知識和經驗;
四、組織共同感興趣的雙邊科學研修班、研討會、專題討論會和會議以及科技展覽會;
五、聯合研究、開發雙方感興趣的具體項目,包括組織聯合研究開發中心和實驗室以及科研小組等;
六、締約雙方共同確定的其他形式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促進各自科學技術部門、企業和機構之間的直接合作。
第四條在本協定下,由兩國專家和技術人員通過聯合研究獲得的智慧財產權包括技術成果、專利等將由締約雙方共享。具體條款由有關各方在其他協定中確定。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一方可要求締約另一方對在本協定下所獲得的信息、數據或成果保密,未經提供該信息、數據或成果的締約一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該信息、數據或成果。
第六條根據締約雙方一致同意的條款,原則上,科技人員在兩國間的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支付,而食宿、國內交通以及緊急醫療等費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七條締約任一方應根據自己的法律和法規,為另一方在其境內參與本協定下合作活動的人員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條
一、為實現本協定確定的科學技術合作,締約雙方應建立由中國和以色列代表組成的中以科學技術合作聯合委員會。委員會應確定合作程式並每兩年分別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舉行定期會晤。
二、聯合委員會應制定兩年一度的工作計畫,列出將要執行的合作活動及與其相關的具體條款和條件。聯委會還應回顧和監督兩年一度的工作計畫同時討論有關本協定執行的事宜。
三、兩屆聯委會期間,經雙方同意,可對已批准的合作計畫進行修改和補充。
四、為協助聯合委員會,締約每一方應指定一個執行機構。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執行機構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代表以色列國的執行機構為科學技術部。兩執行機構應通過各自外交代表機構保持定期聯繫,以便促進所有活動和計畫的有效實施。
第九條
一、在締約雙方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對方其內部有關本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已經完備後,本協定開始生效,有效期五年。經締約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渠道通知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二、本協定的終止不應影響本協定下已在實施且在協定期滿時尚未全部執行的任何合作計畫的完成。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相當於猶太歷五七五三年二十三日在耶路撒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萊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當在本協定的解釋上發生爭議時,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色列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效時拉賓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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