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八附加議定書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八附加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8年08月1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八附加議定書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2008年08月12日
  • 生效日期:2012年04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日內瓦
  (中譯本)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日內瓦大會上通過了對本組織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後生效。
第一條
(修改後的第一條)
定義
在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中,下列辭彙定義為:
(一)郵政業務:指所有的郵政服務,其範圍由郵聯各機構規定。這些服務的主要義務是通過對郵件的收寄、分揀、運輸和投遞來實現成員國某些社會和經濟目標。
(二)成員國:滿足組織法第二條所述條件的國家。
(三)一個郵政領域(單一和同一個郵政領域):萬國郵聯法規的締約國有義務根據互惠原則,保證函件互換遵循轉運自由原則,並像對待本國郵件那樣一視同仁地處理來自其他國土的並由本國經轉的郵件。
(四)轉運自由:每個經轉成員國遵循的原則,即應以處理國內郵件同樣的方式保證將其經轉的郵件運輸到另一個成員國寄達地。
(五)函件:公約中所規定的函件。
(六)國際郵政業務:法規所規定的郵政作業或服務。這些郵政作業或服務的總體。
(七)指定經營者:由成員國正式指定的任何一個政府或非政府實體,必須保證在其領土上郵政業務的經營,並履行郵聯法規義務。
(八)保留:保留是一項例外條款,一個成員國通過該條款可拒絕接受或者修改在本國實行的某項法規條款的法律結果,組織法和總規則不包括在某項法規條款之內。每項保留應與郵聯組織法序言和第一條中確定的宗旨和目標相吻合,保留的理由應予明確陳述,並經相關法規規定的絕大多數成員國通過後,載人最後議定書。
第二條
(修改後的第四條)
例外關係
指定經營者與郵聯領域以外的地區有通郵關係的各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同該地區間的郵務往來應負責居間辦理。公約及其細則各項規定,對於這種例外關係,均可適用。
第三條
(修改後的第八條)
區域性郵聯和特別協定
一、郵聯各成員國或它們的指定經營者,在這些成員國國內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可以組織區域性郵聯並訂立有關國際郵政業務的特別協定,但與和各成員國相關的郵聯法規的條款相比,協定的條款不得更不利於公眾。
二、區域性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的會議。
三、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區域性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
第四條
(修改後的第十一條)
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一、聯合國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均可加入郵聯。
二、非聯合國成員的任何主權國家,可以申請成為郵聯的成員國。
三、加入或申請準予參加郵聯,應正式聲明加入郵聯組織法和具有約束力的各項法規。該項聲明應通過有關國家政府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並由國際局總局長根據情況通知郵聯各成員國,或就申請問題與他們協商。
四、非聯合國成員的國家,如果其申請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成員國的同意,即被認為取得成員國資格。成員國自被徵詢之日起4個月之內未作答覆,當以棄權論。
五、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成為成員國一事,由國際局總局長通知各成員國政府。成員國資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
郵聯的法規
一、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二、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三、萬國郵政公約、函件細則和郵政包裹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以及關於函件業務和郵政包裹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各成員國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公約及其各項細則的義務。
四、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成員國之間辦理的除函件和郵政包裹業務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僅對這些成員國有約束力。簽署協定的各成員國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協定及其各項細則的義務。
五、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郵政經營理事會根據大會所作的決定來制訂。
六、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郵聯法規後附的最後議定書列有對這些法規的保留。
第六條
(修改後的第二十五條)
郵聯法規的簽字、認證、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一、大會產生的郵聯法規由各成員國全權代表簽署。
二、細則由郵政經營理事會主席和秘書長予以認證。
三、郵聯組織法由簽字國儘快予以批准。
四、郵聯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規的核准方式,按各簽字國的憲法規定辦理。
五、如果某一成員國未批准組織法或未核准它已簽署的郵聯其他法規,組織法和其他法規對已批准或核准的各成員國仍屬有效。
第七條
(修改後的第二十九條)
提案的提出
一、在大會期間或在兩屆大會之間,任何一個成員國對它所參加的郵聯法規,有權提出提案。
二、但有關郵聯組織法或總規則的提案只能向大會提出。
三、此外,有關細則的提案應直接向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但必須首先由國際局轉發所有成員國和所有指定經營者。
第八條
(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
仲裁
兩個或幾個成員國,如對解釋郵聯法規發生爭議,或對於某一個成員國認為執行法規中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解釋有爭議時,所爭執的問題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第九條
參加郵聯附加議定書和其他法規
一、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成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二、原為郵聯法規締約國、但未簽署經本屆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各成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三、在第一、二款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正式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第十條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附加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議定書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合法性,本附加議定書一份正本經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日內瓦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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