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物業管理辦法(試行)

 《茂名市物業管理辦法(試行)》於2022年3月18日由茂名市人民政府印發。

《茂名市物業管理辦法(試行)》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物業管理辦法(試行)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1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基層治理和社區管理,營造和諧、安全、文明、整潔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等方式進行物業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中國共產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依法依規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社區“兩委”成員、居民小組組長、中國共產黨黨員業主通過法定程式當選為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將物業管理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根據需要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者成立工作專班,統籌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物業管理的專職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研究制定本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指導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促進本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四)負責市轄區前期物業管理招標項目備案和中標備案工作;
  (五)負責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六)組織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培訓;
  (七)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
  (八)依法建立物業服務企業紅黑名單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二)依法確定有劃定爭議的物業管理區域和辦理物業管理區域的備案工作;
  (三)負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工作;
  (四)監督、規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期物業管理招標項目備案和中標備案,以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助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
  (三)負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工作;
  (四)依法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五)確定舊城區、城中村等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的物業管理區域;
  (六)指導開展物業承接查驗並公布結果,監督物業項目有序交接;
  (七)依法依規監督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履行職責;
  (八)負責指導物業小區做好生活垃圾收運處理、建築垃圾管理、戶外廣告和門店牌匾設施設定管理;
  (九)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期間,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應對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社區內物業管理活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制定等物業服務價格的管理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制止、查處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建設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用房的規劃審查和規劃驗收;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監督、風險防範、事故調查工作,查處物業服務收費違法違規行為;
  (五)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六)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消防工作;
  (七)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依法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八)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物業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制度,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促進社會建設和社區和諧。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業主滿意度測評,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督促其依法、誠信經營和服務,組織從業人員培訓,調解處理物業服務企業爭議。
  鼓勵本市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管理行業協會。
第二章 業主 業主大會 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專有部分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除前款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因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變更導致業主變更的,變更後的業主應當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告知業主變更的情況。
  第十四條 業主按照物業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法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符合法定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指導、協助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代表人數為五人至十三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一人,建設單位代表一人。
  業主大會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
  (三)能積極參與籌備組工作;
  (四)未在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五)無索取和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六)無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活動的行為。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代表由業主推薦或自薦產生,根據推薦人數(含本人自薦)多少的順序確定。推薦人數相同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主持抽籤確定排名順序。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派業主大會籌備組代表。建設單位不委派的,視為棄權,同時增補一名業主代表。
  建設單位存在合併、分立、破產等情形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委派業主大會籌備組代表。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擬定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的名單、基本情況,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代表聯名推薦人數、產生過程,以及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落選人員名單及其聯名推薦人數等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條 在擬定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公示期間內,業主對擬定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協調解決。
  異議成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重新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並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公示期屆滿之日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籌備組成立公告和籌備組正式成員名單。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會議由籌備組組長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籌備組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籌備組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籌備組成員半數以上同意。籌備組成員不能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以下事項,公告期為十日:
  (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業主投票權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三)管理規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業主大會籌備組認為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業主可以在公告期內以書面的形式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出建議、異議。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公示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對業主的建議、異議進行答覆。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表決,並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臨時會議的,業主可以提出協助要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仍不召開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電子網路投票等形式。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籌建設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倡導業主大會優先採用本市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進行決策。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是否計入用於確定業主投票權數的專有部分面積。
  未參與表決的業主,其投票權數是否可以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的選票、表決票、書面委託書、表決情況和統計結果等業主大會會議資料由業主委員會保管。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資料。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工作;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從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
  (四)違反物業服務契約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五)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中止其委員職務,並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由業主分攤的,業主大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季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對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進行管理。
  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支出。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使用印章。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公示義務:
  (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二)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應當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姓名、聯繫電話、職責、任期等信息應當公示至其任期屆滿;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和候補委員遞補的情況應當公示不少於三十日;
  (五)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按季度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六)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於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項由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任期與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將屬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業主委員會及委員有違反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向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投訴並依法處理。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預售物業的,應當在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建設單位現售物業的,應當在現房銷售備案之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總建築面積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住宅物業,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與物業服務有關的物業項目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
  (二)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
  (三)招標檔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以下材料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開標評標過程;
   (二)確定中標人的方式及理由;
   (三)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
   (四)中標人的投標檔案;
   (五)委託代理招標的,附招標代理委託契約。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所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的報建、批准檔案,竣工總平面、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買賣契約複印件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築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五)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產權清單;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清單;
  (七)業主清冊;
  (八)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製作資料移交清單。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泄露業主資料,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和有關規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二)根據業主的委託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車輛停放管理等服務;
  (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三)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四)配合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服務和社區文化活動;
  (五)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並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六)建立健全物業管理檔案,妥善保管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
  (七)接受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並及時答覆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八)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處理投訴,改進物業服務;
  (九)依法履行物業服務區域消防安全責任,發現服務區域內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並且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緊急疏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裝電動車感應器,防止電動車進入電梯廂。
  第四十六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採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委員會採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形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指導。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另外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並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但是契約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與續聘或者另外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至契約期屆滿。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契約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定期將物業服務契約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告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
  (三)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五)利用全體業主所有的公共部位經營的相關資料;
  (六)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以及裝修押金;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產。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新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辦理交接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請求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新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與業主委員會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查驗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製作物業查驗記錄。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項目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存在問題、查驗結論等,並由查驗人共同簽字。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設施和環境,保護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消防通道等物業共用部位;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損毀樹木、園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十)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十一)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或者影響鄰居採光、通風;
  (十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飼養犬類、家畜家禽等動物;
  (十四)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有關當事人可以向區(縣級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在裝飾裝修活動中應當遵守服務協定、管理規約和裝飾裝修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法律規定、管理規約、服務協定的裝飾裝修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制止並要求行為人及時整改;行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並報告區(縣級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業主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承租人,並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六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發生下列緊急情況時,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消防、安防、給水等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二)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三)樓體外牆牆面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業使用功能的緊急情況。
  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公示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五十七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監督,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第五十八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充電基礎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合業主,及時提供相關圖紙資料,積極配合併協助現場勘查、施工。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用戶需求及業主大會授權,依法利用公共停車位建設相對集中的公共充電基礎設施並為業主提供充電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城管執法部門,按《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物業服務用房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檔案資料的。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城管執法部門,按《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後,原物業服務企業不按規定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損毀或者破壞屬於全體業主的檔案資料、財物和共用設施設備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城管執法部門,按《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顯著位置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入口處、小區公告欄、電梯入口處、物業用房、小區外圍商鋪入口等位置。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